民法典保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
民法典保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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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概念的规定。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将《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与《担保法》第6条规定对比,《民法典》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第一,《担保法》没有规定保证合同的目的,本条增加作了规定,即“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担
保法》条文中表述的是“不履行债务”,本条在“债务”前增加了“到期”二字。这只是文字的增加,为的是表述的更准确,没有实质性修改。第三,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担保法》条文中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情形,本条增加了另外一种情形,即“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实质性修改,应当注意。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明文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性体现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和强度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和变更、消灭上的从属性等方面。
本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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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施工实习报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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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本条又规定了例外,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
基本准则,但是考虑到在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有的情况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目前,我们国家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能源、环保、邮电通讯、城建以及农业方面等基础项目,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盈利有限,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以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借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委托其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向中央政府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向中央政府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
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接受的贷款应当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其次,需经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三类特别法人是否可以为保证人?】
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民法典》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加以规定。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公益性的,因此,其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但,根据《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时,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自然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原理,从鼓励交易的合同编精神出发,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也不例外。本条主要是起引导作用,提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楚、明确、详细,以免以后发生纠纷。只要保证双方当事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债权数额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即成立。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对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
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1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具体形式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就是说,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如果没有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也应当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就主合同约定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这种保证合同的特点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同时在主合同上签字。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条款,既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某个条款有保证人愿意为主债权担保多少的文字表述,也可以是整个主合同条文没有这样的表述,
但在签字栏有“保证人”字样。“保证人”这三个字也可以理解为本条规定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为民法典新增条款。根据要约承诺原理,承诺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沉默也可以构成承诺,但沉默构成承诺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2020假期安排时间表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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