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集成灶【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甘01行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刘祥礼杜占才
【审理法官】王卫刘祥礼杜占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
【当事人】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
【当事人-公司】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
【代理律师/律所】汤晓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魏娟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晓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魏娟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晓东魏娟董广武
【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执行合法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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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兰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的6.8亩国有土地临时租赁给宝兴庄居委会,宝兴庄居委会先后两次与兰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同时与中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由中智公司在该临时租赁土地上修建一座钢结构大棚用作临时经营。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兰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再与宝兴庄居委会续签协议,而中智公司却在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底将原有的一层彩钢房改建成二层房屋,将临时建筑物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经营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关区等8县区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政函[2014]37号)的批复内容,“……同意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二)城市规划管
电视剧晚婚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违法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安宁区城管局有权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权。2018年1月2日,安宁区城管局向中智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兰城安银滩路[2017]003号),而中智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安宁区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1月12日向中智公司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兰城安银滩路催告字[2018]002号),张贴了《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并告知中智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中智公司递交了陈述和申辩说明书,安宁区城管局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于1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决定书》(兰城安银滩路[2018]002号)。因此,原审法院以“中智公司诉请撤销《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决定书》(兰城安银滩路[2018]002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虽然一审法院对该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后未在判决书中认定,但经本院审理,安宁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复决字[20
18]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无发回重审之必要,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网络游戏前十名【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宝兴庄居委会与中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宝兴庄居委会将位于其办公楼前临街坊路的3800平方米国有土地承包给中智公司,由该公司挂靠宝兴庄社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名号经营,并自行提升改造使用,承包期限十年。同年ll月13日,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银滩路街道宝兴庄居委会在已征用的甘肃农大以北、578某道路以南、街坊路以东的6.8亩国有土地上,修建一座钢结构大棚,作为宝兴庄社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临时建筑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2008年11月底,中智公司在该国有土地上投资建设一层彩钢房屋,作为万佳商贸城经营用房。2009年11月28日,宝兴庄居委会与兰州市土地储备
中心签订该处国有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土地租赁用作临时经营用地,租赁期为一年,2010年11月27日又续租一年。2011年11月28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兰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宝兴庄居委会未再续签租赁协议。2012年4月底,中智公司在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有的一层彩钢房改建成二层房屋,一层为砖混结构,面积3627.8平方米,二层为钢架结构、砖混墙体,屋顶为岩棉复合板,面积为3627.8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为7255.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智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安宁区城管局对涉案建筑物是否在规划区内负有举证责任却没有向法庭举证,属于举证不能;2.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妄断,不符合审理程序。其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建筑物是否在规划区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在规划区内,安宁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兰州永发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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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01行终1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兰州永发万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川南路时代国际商贸中心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裴木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建安东路某某。
巡回检察组电视剧演员表 法定代表人赵碧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晨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娟,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键root教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亦乔,安宁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宝兴庄某某iv>法定代表人刘庆孝,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中智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东,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宁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晨、魏娟,被
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亦乔、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宝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兴庄居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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