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子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子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赞美梅花的诗句【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官窑瓷器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清张海军刘宝成 
【审理法官】杨清张海军刘宝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子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子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当子吉 
【当事人-公司】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魏亚红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魏亚红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克岩魏亚红李善明 
【代理律所】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当子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2、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3、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当子吉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虽住院进行了,但在2018年1月31日其再次住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的后续手术,其是基于该后续手术所产生的相关的费用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子吉系基于其进行了后续手术的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是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的后续手术,即其在本案第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岩石的用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2、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3、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当子吉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虽住院进行了,但在2018年1月31日其再次住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的后续手术,其是基于该后续手术所产生的相关的费用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当子吉在本案一审中的各项诉请系是基于后续手术所产生的各单项费用分别提出的主张,但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子吉与鑫晟公司曾针对包含后续费在内的所有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在无相反的证据否定该一次性赔偿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该协议应视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法院根据该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对当子吉诉请的后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鑫晟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晟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当子吉的诉请抗辩主张其与当子吉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所涉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当子吉对鑫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鑫晟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本案一、二审中,鑫晟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当子吉支付完毕一次性赔偿协议所涉65000元的相关、有效证据。虽然鑫晟公司主张当子吉按照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向其交付了病历等相关资料,而根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病历等资料是在当子吉收取鑫晟公司一次性赔偿款时交付的。但根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在当子吉收取鑫晟公司一次性赔偿款项时,其除了要将病历等资料交给鑫晟公司以外,还应当向鑫晟公司出具收条。而在本案一、二审中,鑫晟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当子吉向其出具的收条。在此情形下,仅依据当子吉将病历交给鑫晟公司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所涉65000元已支付完毕。鑫晟公司作为举证证明责任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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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喷毒眼镜蛇法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当子吉系基于其进行了后续手术的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是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的后续手术,即其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进行的后续手术,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鑫晟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38元,由上诉人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2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日1时30分,当子吉从临夏县韩集镇乘坐的鑫晟公司甘A4××某某号客运车辆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花达公路86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子吉及多人受伤。当子吉受伤后先在当地医院就诊,后到临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医院进行住院,病情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
伤、肠梗阻,经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6天。当子吉出院后,鑫晟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同时当子吉收到10000元赔偿款。2014年7月2日,当子吉(乙方)与鑫晟公司(甲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费等共计65000元,甲方签订协议后,支付上述赔偿款;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上述费用后,今后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在收取甲方一次性损害赔偿款时,须向甲方出具收条,并将所有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全部交给甲方……”。2018年1月31日,当子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医院经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左锁骨),住院8天。出院后当子吉前往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该所做出《甘仁法2017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当子吉因车祸致左肩关节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当子吉要求鑫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鑫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子吉与鑫晟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当子吉虽提出对协议中签字及捺印不认可,但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厦门美食攻略
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乙方上的两处当子吉签名上的指纹不具备同一认定检验条件,故当子吉作为对签字及捺印不认可方,应当进一步进行举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鑫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保险的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鑫晟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后,应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向当子吉支付赔偿金,虽鑫晟公司提出已全额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当子吉收到该笔款项,故鑫晟公司应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的约定,给付当子吉赔偿款,一审庭审中当子吉认可收到赔偿金10000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鑫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当子吉支付赔偿款55000元;二、驳回当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38元,由当子吉承担402元,由鑫晟公司承担315.38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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