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许少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许少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感人的一段话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1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瑞莲金文丽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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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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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许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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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李彦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朱鸿婷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彦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朱鸿婷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彦朱鸿婷 
【代理律所】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许少钰 
【本院观点】yy礼包领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处分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旭日丹霞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旭日丹霞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旭日丹霞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2020年
4月30日合同期满后旭日丹霞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旭日丹霞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虽然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为经济赔偿金,但无论是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都是基于劳动合同解除这一事实提出的,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两个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一并审理可以避免当事人诉累,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旭日丹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旭日丹霞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关于上诉人旭日丹霞主张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期间拖欠工资148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
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旭日丹霞告知被上诉人待岗,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旭日丹霞上诉称于2019年8月召集被上诉人开会,告知被上诉人按照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安排工作,若有工作,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报酬。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待岗期间工资14880元正确,旭日丹霞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06:25 
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许少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1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38号办公楼5层502室(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士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婷,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秉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丹霞”)因与被上诉人许少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日丹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被上诉人徐少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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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旭日丹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兰州旭日丹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聘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导致合同无法续签。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表示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提出过辞职申请。故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以及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超出被上诉人的仲裁、
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作出裁判,属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8月召集被上诉人开会,告知被上诉人按照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安排工作;若有工作,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报酬。被上诉人对上述变动并无异议。况且,在后续支付其劳动报酬时按照实际出勤天数乘以200元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于上诉人系车辆生产厂家原因被动调整客运业务,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对于此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支付,国家及甘肃省并未对工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期间拖欠工资共148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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