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韩寒经典语录
第一章 总 则
庆国庆短信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
  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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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承德旅游景点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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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
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 5%和62 5%执行。
第五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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