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荣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微博能禁止某个人访问吗孙玉荣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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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威尔史密斯的电影【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玉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 
【当事人】孙玉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 
音的部首【当事人-个人】孙玉荣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玉荣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予答复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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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2)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明源西巷11排2号(以下简称明源西巷11排2号)户主原为张玉彬。2000年9月5日,孙玉荣以张玉彬之女的身份迁入该户内。2010年5月7日,孙玉荣与张玉彬的关系变更为之儿媳。2008年4月3日,张玉彬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簿挂失手续,并于同年9月15日,委托其子肖铸祥补办户口簿,次日公安机关为张玉彬补办了明源西巷11排2号的户口簿,户内人口仍为张玉彬和孙玉荣。2009年8月25日,肖铸祥以张玉彬之四子的身份迁入明源西巷11排2号户内。2010年8月17日,张玉彬去世。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依肖铸祥申请将明源西巷11排2号户主变更为肖铸祥,同时将孙玉荣与户主的关系变更为之嫂。    另查明,孙玉荣持有的明源西巷11排2号的户口簿(以下简称孙玉荣持有的户口簿)显示,户内人口为张玉彬、孙玉荣;孙玉荣与张玉彬的关系为之女,后于2010年5月7日变更为之儿媳。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房行初字第43号行
政判决书,以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以下简称原良乡派出所)在行政程序中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原良乡派出所为张玉彬补办户口本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孙玉荣要求撤销原良乡派出所为肖铸祥补办明源西巷11排2号户口簿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以肖铸祥为户主的户口簿为有效证件,孙玉荣持有的户口簿对外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等为由,驳回了孙玉荣要求将涉案房屋户主由肖铸祥变更为孙玉荣,并在孙玉荣持有的户口簿中进行丧偶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孙玉荣要求撤销拱辰派出所变更肖铸祥为户主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现上述裁判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孙玉荣持有的户口簿已经过挂失补办、人口迁入、户主变更等程序,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先后判决驳回了孙玉荣要求撤销原良乡派出所为肖铸祥补办明源西巷11排2号户口簿的行政行为及
暑假里的一件事作文500字要求将涉案房屋户主由肖铸祥变更为孙玉荣,并在孙玉荣持有的户口簿中进行丧偶登记的诉讼请求,并裁定驳回了孙玉荣要求撤销拱辰派出所变更肖铸祥为户主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现孙玉荣向拱辰派出所提出申请请求拱辰派出所在2008年9月16日补办的户口本或其持有的户口本上注销张玉彬户口、变更孙玉荣为户主、婚姻关系变为丧偶,拱辰派出所未予处理,明显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玉荣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孙玉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0:2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孙玉荣持有的户口簿已经过挂失补办、人口迁入、户主变更等程序,且一审法院生效裁判先后判决驳回了孙玉荣要求撤销原良乡派出所为肖铸祥补办明源西巷11排2号户口簿的行政行为及要求将涉案房屋户主由肖铸祥变更为孙玉荣,并在孙玉荣持有的户口簿中进行丧偶登记的诉讼请求,并裁定驳回了孙玉荣要求撤销拱辰派出所变更肖铸祥为户主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现孙玉荣向拱辰派出所提出申请请求拱辰派出所在2008年9月16日补办的户口本或其持有的户口本上注销张玉彬户口、变更孙玉荣为户主、婚姻关系变为丧偶,拱辰派出所未予处理,明显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孙玉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驾驰孙玉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孙玉荣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2行终5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某某。
     负责人梁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姜伶龙,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玉荣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以下简称拱辰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孙玉荣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9年10月23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拱辰派出所申请变更为户主,婚姻关系变丧偶,但是拱辰派出所在两个月内没有答复,请求依法判令拱辰派出所对孙玉荣2019年10月23日向拱辰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不予答复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2)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明源西巷11排2号(以下简称明源西巷11排2号)户主原为张玉彬。2000年9月5日,孙玉荣以张玉彬之女的身份迁入该户内。2010年5月7日,孙玉荣与张玉彬的关系变更为之儿媳。2008年4月3日,张玉彬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簿挂失手续,并于同年9月15日,委托其子肖铸祥补办户口簿,次日公安机关为张玉彬补办了明源西巷11排2号的户口簿,户内人口仍为张玉彬和孙玉荣。2009年8月25日,肖铸祥以张玉彬之四子的身份迁入明源西巷11排2号户内。2010年8月17日,张玉彬去世。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依肖铸祥申请将明源西巷11排2号户主变更为肖铸祥,同时将孙玉荣与户主的关系变更为之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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