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票 据 法
第一节 概 述
一、票据的概念及法律原理
票据又称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是权利财产的一种,其全部权利得依票据的交付或背书而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可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
票据法的宗旨就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许多国家在票据法中都确定了如下一些基本法律原理或原则:
1.票据得以迅速、简便的方式进行转让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而毋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这一点同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不同的。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民法上的债权让与一般都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或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2. 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受背书人、执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某种关系,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基础关系包含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
(1) 票据的原因关系
票据的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发行票据或转让票据的依据或缘由。尽管票据的发行或转让都有某种原因为依据,但是,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 票据的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汇票与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补偿关系。票据的付款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为其付款,也是有其一定的理由的。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认为,票据的资金关系应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不论出票人是否向付款人提供了资金,
票据的效力都不受影响。这也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而采取的制度。
3.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
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这是票据的流通转让(negotiation)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assignment)的一个重大区别。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让与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不能把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因此,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地位是一样的,受让人不能取得优于让与人的权利。
4.票据是一种要式的证券
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二、票据的种类杨恭如被污辱的片段
现在国际上一般都通认票据应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与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它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于规定的时间无条件地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流通证券。因此,汇票与支票都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drawer)、受款人(payee)和付款人(drawer)。 支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在于,支票必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银行为限,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不是银行。
2.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它是由出票人允诺于规定时间无条件地由他自己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流通证券。所以,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受票人。本票的出票人本身就是付款人。 圈地运动
第二节 汇过零丁洋翻译 票
一、 汇票的定义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上述定义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
汇票的原始当事人包含出票人、受票人和受款人。由出票人委托受票人,要求后者向受款人支付一定的金额。
2. 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而且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名;汇票的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
3. 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
汇票的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不能是金钱以外的其他物品。
4. 汇票须于见票时或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汇票原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简单概括如下:汇票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来说是债权人,而对受款人来说则是债务人。但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之所以成为债务人,并不是由于出票人对他开立汇票,而是取决于他本人是否在汇票上签了名。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而且一旦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他就
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则居于次要地位,成为从债务人。但在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认付款责任之前,汇票的债务人仍然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在对外贸易业务中,通常是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与其有往来关系的银行为受款人来结算货款。
二、 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issue)、背书(endorsement)、提示 (presentment)、承兑(acceptance)、付款(payment)等程序,如果汇票遭到拒付(dishonor),执票人还要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依法行使追索权(recourse)。
出票是指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给受款人的行为。这是产生票据关系的一种基本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内容:①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②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如果出票人仅仅是制成了汇票,但并未把它交给受款人,那还不算是完成了出票行为,因为这时他还可以将手中的票据注销作废,使之不产生票据的关系,因此,只有当出票人把票据交给受款人时,出票行为才告完成,票据关系才告成立。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人在制作汇票时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把法定内容记载于汇票之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如果欠缺法律规定所必须记载的事项,则该汇票就不能认为有效。现将各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说明如下:
1.标明汇票字样
1.标明汇票字样
2.汇票必须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3.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a sum certain in money)
4.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
5.汇票的受款人
按照英国的票据法,汇票上的受款人可以有以下三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
(2)指示式抬头。
(3)来人式抬头。
6.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
7.汇票的到期日
汇票的到期日有以下四种规定方式:
(1) 定日付款(fixed date),即在出票时订明在某个日期付款;
(2) 见票即付(sight bill),即要求付款人在执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付款;
(3)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date),即从出票日起算,于出票日后的一定期间内(如1个月)付款;
(4) 见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sight),即从执票人提示汇票后起算,于见票后的一定期间内(如3个月)付款。
8.汇票的付款地点
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
9.必须由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
按照票据法的原则,只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才对票据承担责任。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汇票上必需要有出票人的签名才能生效,欠缺出票人签名的汇票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以上就是汇票所应载明的事项。其中,有些事项是汇票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有些事项则不是绝对必要的条件,即使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总的来说,德国法系对汇票的形式要求较严格,而英美法系则一般比较灵活。
三、汇票的背书
(一) 背书的作用
背书(endorsement)一词来自拉丁in dorsum,指在背面的意思。汇票的背书就是指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Endorser),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endorsee)。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除无记名式汇票得仅凭交付而转让外,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都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背书有两种效力:一是把汇票上的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二是背书人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担保该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如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任何后手都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
(二) 背书的方式
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 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
记名背书又称为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记名背书的被背书人仍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把汇票再度转让。
2. 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后的汇票可仅凭交付而转让,其结果同来人式汇票(to bearer)相同。
现在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是有效的。
(三) 背书的种类
背书的种类,依背书人作出背书时的意图,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3. 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人(受背书人)调和油可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除执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于此类。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须把汇票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人,而不能只转让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把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几个不同的人。这就是所谓的“背书的不可分割性”。
3. 有特殊记载的背书
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是指执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宠物飞机托运(1) 限制转让的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
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限制转让的文句,如注明“不得转让”(no negotiable),“只许付给某甲”(pay A only)等。英国法律和某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6条对其效力有不同的规定。
(2) 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qualified endorsement)
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without recourse或sans recourse)。这种文句可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作用。如日后该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
(3) 附有条件的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
背书应当是无条件的,如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某种条件,要求须履行某种条件背书才生效,则这种附加条件的记载是无效的。
3. 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有用意。常见的非转让背书有:
(1) 委托取款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这种背书通常都注明委托取款(for collection)或委托代收(by procurator)等字样。
(2) 设质背书(endorsement of pledge)
亦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此种背书的受背书人,得以质权人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如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权利、行使追索的权利等。质权背书通常都注有“基于担保”(value in security)或“出质”(value in pledge)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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