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
内容摘要:由于在票据到期日前客观上发生的某些情况,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宣告破产等,而使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无法保障的不安全状态。因此,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在一定情况下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本文将对期前追索的原因及期前追索权行使的程序予以详细地论述。
关键字:持票人 票据到期日 追索权 承兑人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在现代社会具有广泛的应用性。为了保障票据在流转中的安全和高校,票据法构建了票据权利制度赋予持票人以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涵义及特征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于到期日不能获得付款或期前的不到承兑时, 梦见同事死了请求
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也称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追索权的特征有:
1、追索权辅助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体现为第一请求权,它作为持票人的第一次权利,持票人必须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上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第二次权利,即追索权。[1]“与付款请求权作为‘主票据权利’,而能于到期日当然行使权力相比较,追索权有次要性及附条件性,可称为副票据权利。”[2]
2、追索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法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追索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定事由的发生为前提,如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麻城一中成绩查询2款的规定。二是遵循相关的程序,如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等。
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可以向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持票人的权益,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47条规定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者对汇票作出担保的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
有权对上述所有人单独或集体追索,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并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对债务人之一追索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追索债务人的后手,此点通常被称为追索权的飞跃性和转向性。
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多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可以多次转移,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后,整个票据关系消灭,追索权才会消灭。
二、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282页。
[2] 刘甲一(台):《商事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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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发生的票据上的追索权,大都为到期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一般不能要求行使权力。但是,由于在票据到期日前客观上发生的某些情况,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破产等,而使持票人的权力处于无法保障的不安全状态,即实际上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已经很难实现的情况下,如仍然要求持票人等待票据到期日时才能采取权力救济的措施,即行使追索权,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鉴于此,各国票据法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得不到承兑[3]
在汇票到期日前,经持票人合法提示票据承兑而被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即取得追索权。若付款人不是全部拒绝而是为部分承兑或附条件承兑或变更汇票文义的承兑时,则视为拒绝承兑。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所谓附条件承兑是指付款人于承兑时,附加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承兑。附停止条件的承兑,如“到期日收到出票人资金始予付款”等。附条件的承兑使成堆的效力难以确定而影响了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因此,付款人的承兑应是无条件的。如附有条件,则视为拒绝
承兑。部分承兑,是指付款人未就全部汇票金额,而仅对其中的一部分所为的承兑。承兑原则上应是全部承兑,不应为部分承兑,如果付款人不能就汇票全部承兑时,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此时,持票人可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至于变更票据及在事项的承兑,则是指付款人不依汇票上的原记载事项,而变更原记载事项后所谓的承兑,如变更付款日期或付款地点等。此中承兑也属不单纯承兑,其效力应与附条件承兑一样,故也属于拒绝承兑。
与我国《票据法》规定不同的是,外国票据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了上述三种不单纯承兑,如《英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 (1)承兑应或者是一般性;或者是限制性的。(2)一般承兑,同意对发票人的支付委托不加限制。具有明示条件的限制承兑,变更汇票所载的效力。限制承兑是指:①附条件承兑,就是承兑人在汇票所载条件成就时付款;②部分承兑,就是承兑人仅承诺支付汇票上所载金额的一部分;③指定付款地承兑,就是承兑人仅承诺在特定的地点付款……”
需要说明的是,国外票据法虽都规定了不单纯承兑,但不单纯承兑是否为拒绝承兑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持票人的意志。如《英国票据法》第44条第1晚辈为什么不能给长辈发红包款规定:“汇票持票人或背书
人接受限制承兑,汇票持票人未能获得无限制的承兑时,可视其所持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退票的处理。”第3款规定:“凡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接受限制成堆的通知,而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持有人作出反对的表示,应视为该发票人或背书人同意该次限制承兑”日本《汇票本票法》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按照国外票据法的规定,若持票人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则可以视不单纯承兑为拒绝承兑,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不欲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则可以接受不单纯承兑,而不视单纯承兑为拒绝承兑,而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承兑人也应以其所作不单纯承兑向持票人负责。
国外票据法的规定,对拒绝承兑的弹性规定,可由持票人视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行使追索权,反映了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灵活性与多元性,值得我国票据法借鉴。
(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时,持票人自然无法在票据到期日进行承兑的提示或付款的提示,因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期前追索权。[4] 在汇票情况下,付款人在为承兑前
[3]本票无承兑制度,但有见票制度,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持票人在见票提示遭拒绝时可行使期前追索权
[4]无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在此情况下,持票人都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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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由于其不是汇票债务人,故其与持票人之间不发生任何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票据债务的继承问题;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死亡时,其权利义务可能由其继承人概括承受,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死亡时首先应向其继承人题时付款,在承兑人的继承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如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 款规定:“虽在到期日前,但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英美票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本票情况下,发票人是主债务人故发票人死亡时,本票的持票人也应先向其继承人提示付款,并在被拒绝付款时才行使追索权。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体系下,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建筑工程测量实习报告款的规定却是毫无用处,因为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制下票据的付款人只能是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而法人则不会死亡或逃匿的。因此该项关于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时虽在到期日前,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但是什么是银行汇票,什么是商业汇票,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且票据法中也不到对两种汇票区别对待的规定,但从我国《票据法》颁布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结算办法》中和我国目前票据活动的实践来看,银行汇票是指汇票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票人持往异地银行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则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而使用的票据。由此可以推定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付款人只能是本人。关于本票,我国《票据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的付款人也只能是银行(法人)。总之,在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制下,无论是汇票的付款人,还是本票的付款人都只能是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
但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人仅由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担当,则是有道理的,这和国际惯例也是一致的。[5] 这是因为支票仅是一种支付工具,而非信用工具,也就是说,支票的职能只是在日常生活中代替现金来支付。而本票汇票的职能不以支付为限,更大的职能是扩大信用。如汇票本票并不十分注重资金关系,汇票的发票人可以在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为付款人,本票的发票人签发本票时自己手头可以没有资金。这两种票据的付款,更多的情况是强调其信用,以将来某一时期为兑现票款的日期,而不是见票即付。[6] 而支票是一种支付工具,所以必须见票即付,而不得在支票上记载特定的到期日,所以付款人应以银行或法定金融机构为限,因为他们是专门从事现金经营的机构,不会出现“钱不凑手”,一时无法支付的情况。[7]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自然人使用汇票和本票,担任汇票和本票的付款人,违反了汇票和本票的性质,不符合现代票据法的要求。
从汇票本票作为支付工具、结算工具的角度来讲,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支付和结算是所有人都能参与的事,而不仅仅是银行和企业的事。[8] 人们使用汇票、本票进行支付和结算的票据活动和票据行为,完全属于正常的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国家是不应该限制的。正如
我国著名法学家谢怀轼所为:“从票据行为,票据活动的性质来讲,票据行为完全属于民事行为,票据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在现代国家里,人民和法人的民事行为
[5] 见我国《票据法》第82页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的规定,《英国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篇》第3—104条的规定,我国《上海票据暂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等
[6]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8页。
[7] 前引文科生[6],王小能书,第188页。
[8] 谢怀轼:《评新颁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农村小额贷款36页至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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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民事活动,除了有害于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不应干预和限制,更不能剥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对人民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滥加干预和限制,是违反市场经济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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