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聂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7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
【审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
全运会什么时候结束【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华;聂保华;高丽华
【当事人】杨华聂保华高丽华
【当事人-个人】杨华聂保华高丽华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崔青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崔青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学文崔青青
【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废铜回收价格民终字
【原告】杨华
【被告】聂保华;高丽华
国庆放假2020安排调休【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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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杨华确认《借款协议》是其签名,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广东省电力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86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首先,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聂保华在向杨华支付款项时,已经备注用途为借款,表明聂保华在支付款项时的意思表示即为该款项是对杨华的借款。其次,在聂保华与杨华、高丽
华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杨华于2017年6月向聂保华借款186万元,至今未还",而且还载明杨华、高丽华因金属矿年审事宜“需向聂保华另行借款30万元"。因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186万元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杨华主张该《借款协议》是聂保华欺骗其签订,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外30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出借,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先前出借的186万元款项的性质,杨华以30万借款未履行而主张《借款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款项的性质应当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聂保华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186万元属于借款。而杨华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却未能证明双方对于案涉186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因此即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也无法推翻《借款协议》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案涉186万元属于合作投资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杨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管辖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处理,该问题不属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保华陈述聂保华与杨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华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聂保华借款,聂保华于2017年6月5日以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次出借给杨华100万元、86万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交易用途处载明借款。2019年9月25日,聂保华与杨华、高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华于2017年6月向聂保华借款186万元,至今未还。因双方之前商议成立公司开采金属矿并销售,但因杨华原因停止,故杨华及高丽华确认欠款186万元。现杨华、高丽华欲启动金
属矿年审事宜,需向聂保华另行借款30万元,聂保华予以确认。聂保华有权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借款协议有杨华、高丽华签名捺印。另,聂保华提交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杨华手持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杨华对照片和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并书面申请对借款协议“杨华"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聂保华、杨华的诉辩意见、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186万元的性质问题。 聂保华主张涉案款项186万元是借款,提交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为证。杨华确认转账事实,但抗辩该款为合作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处已载明借款,杨华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到聂保华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的款项后对交易用途提出过异议。其次,虽然杨华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根据杨华自己提交的杨华与聂保华的记录可知,借款协议为杨华、高丽华书写,且有聂保华提交的杨华手持借款协议的照片予以佐证。杨华、高丽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聂保华出具《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且书写借款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等情形,故借款协议系杨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杨华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杨华主张涉案款项是合作投资款,但其提交的探矿权证载明探矿权人为陕西金辉房地产有限公抖音晨曦视频
司,勘察合同系陕西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西北有物化探总队有限公司签订,转账业务回单仅能证明杨华向西北有物化探总队有限公司转账15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聂保华有关联。另,《情况说明》为杨华单方制作,聂保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杨华提交了《合作协议》为据,但其他证据并不能佐证涉案款项为合作投资款。综上,聂保华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聂保华、杨华之间有借款合意,亦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杨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聂保华主张,故聂保华、杨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186万元为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杨华、高丽华欠聂保华借款186万元,有聂保华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且对双方关系、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情况聂保华也做了说明,杨华抗辩为合作投资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聂保华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杨华、高丽华拖欠的上述借款,《借款协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聂保华有权随时要求杨华、高丽华偿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聂保华请求杨华、高丽华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15日)起以18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杨华、高丽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保华借款18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华、高丽华负担。 二审中,杨华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收据。拟证明186万中的150万元已投入探矿。证据2.授权委托书及探矿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勘查合同》与《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聂保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第一,该份收据仅能证明杨华向第三方转账15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二,该份收据反而证实杨华将该150万元用于私人事务。第三,在合同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有收据原件不符合常理,同时也没有其他合同履行的凭证予以证实。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杨华的证明内容,该份文件疑点重重,出具日期是2010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何时办理了转让和变更及办理到了哪一步,公章2017年6月份已被吊销,但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明显是新章。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聂保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聂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贷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合作协议纠纷。2019年7月15日小楼法庭单方判定管辖权在增城区法院,而杨华接到的传票是在2019年8月份,时间上存在误差。聂保华在2019年7月15日起诉时提交法庭的杨华信息是虚假的,所以杨华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追究提供虚假信息人的法律责任。在一审判决书里,法官即不认可协议有效,又说以协议为准,词语前后矛盾。二、投资合作款变成借款是错误的。2017年5月23日杨华与聂保华签订共同开矿协议后,在5月28日他约杨华去西安实地考察。杨华在陕西国土资源厅见到了管辖矿区的负责人何强民,在那里他看到了探矿权的有效证件。在西安又××了××西北××总队队长郭文波,详细了解前期探矿的内容和开采价值,有详细的施工计划和方案。5月29日至30日,杨华等人在西安了两台越野车陪同聂保华到矿区实地考察,由张玉魁带聂保华到山上矿区考察3个多小时。所有考察属实后,聂保华同意将投资款转入西安西北物化探总队,已经用于矿区开采前期的详查工作(有详查工作计划书)。三、关于欺诈行为。杨华在2017年6月5日收到他转来的186万,只因当时杨华开矿资金不足才与聂保华合作,前期预算开采矿山需要资金很大,杨华不可能去高利息借钱来开矿,聂保华转款之前有共同开发矿山的合作协议,
所以怎么能变成借款呢?如果是借款,聂保华为什么在西安成立“陕西华尊矿业有限公司"又要求把矿权转到他的名下。聂保华想用杨华的矿权,扩大他上市公司固定资产的附加值。经双方协商后,在西安成立了“陕西华尊矿业有限公司",聂保华占51%的股份,高丽华占49%的股份。聂保华不想出钱,多次要求把矿权转到他的名下,没有成功。聂保华想用186万来骗取杨华的51%的矿权,没有达到他的目的,所以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700万,就没有继续再投入。骗取矿权没有成功就想把资金撤回去,就不择手段的骗取了借款协议。四、关于骗取借款协议。2019年9月23日聂保华约高丽华在北京文津国际酒店见面,主要商谈合作开矿项目是否继续合作,聂保华说的非常明确一定要继续合作,这时高丽华谈到矿权需要年检费用大约30万元左右,聂保华很快就同意了,说他明天回广州后就把钱转过来,还要了杨华的银行卡号,说好一起去西安,用这种方式来麻痹杨华对他的信任。9月24日聂保华用发给高丽华一份他起草的借款协议,高丽华打电话问他昨天谈好继续合作怎么变成借款了,聂保华强调说30万如果不用于年检就算借款,如果用于矿权年检还算投资(有电话录音)因为当时矿权年检临近,如果逾期不年检就有作废的可能。在聂保华设计的文字诱导下(杨华脑梗的后遗症没有痊愈),大脑就没有转弯,聂保华说的话杨华就相信了,所以他利用这点骗取了这份借款协议。借款的原意是30万矿权年检费用,而不是18
遗体告别6万的投资款,即使合同原意是借款30万,聂并没有如约汇款,所以这份借款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五、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于杨华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一条都没有采纳,请求法院严格核实调查杨华提供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在借款协议中186万是合作投资款,30万是借款,聂保华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30万并没有履行,杨华没有收到30万借款,所以借款不成立。六、请求法院将管辖权移到北京或西安。杨华将追诉聂保华对合作开发矿业合同的违约行为。因为聂保华在起诉前直到现在并没有解除合作协议,所以杨华又不能与他人合作,造成矿权至今没有年检(矿权有被逾期取消的可能性),既然聂保华是合作开发者,按合同法有责任和义务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聂保华未履行借款30万元的协议,是无效的。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杨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高丽华述称:同意杨华的上诉请求。高丽华根本没有收到钱。聂保华没有转账给高丽华,高丽华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高丽华不应还款。 综上所述,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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