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铁西鬼楼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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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11号楼1-5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黄金棒被告:**,*,**********出生,住********************。
被告:***,*,*********出生,住********************。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经济学边际效应
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218.3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5167.4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38.8元(自理赔之日**********至**********);4.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25元、诉责险200元。(以上合计:36498.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生产生活所需向******************(以下简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共计36个月,被告**在向****贷款时就该笔贷款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为被告承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5916.76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719.91元。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0000元。但被告***支付部分贷款本息及保费后,再未向原告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理赔贷款本金及利息25167.45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进行全额理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
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原告(保险人)赔偿后,被告(投保人)需向原告(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的,被告(投保人)仍未向原告(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被告(投保人)违约,被告(投保人)需要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石家庄学校此外,被告***在向****贷款及向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愿为此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逾期80天以上愿意以自有财产偿还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等)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
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我公司代为赔偿的款项以及应付保险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特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以下简称“****”);贷款金额40000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25916.76元,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719.9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于********开始逾期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作为被告**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愿为此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等)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
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责任期间包括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次日起两年。
*********,原告********向****支付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167.45元,****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支付的保单号为******************XXXX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5167.45元已于*********收到。****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原告********目前为此次诉讼支付诉责险保险费200元,邮寄送达费用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保费交款明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认证。
**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订立的《贷款合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
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向****支付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原告即取得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并缴纳违约金以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作为被告**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未付保费,原告计算的未付保费为5218.31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关于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以原告向****代偿被告未还贷款本息、罚息数额25167.45元为准,**对原告主张支付未付保费5218.31元,偿还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516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理赔款以及保费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
每日0.06%计算过高,违约金应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大学排名
关于诉责险保险费200元以及邮寄送达费用25元均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5218.31元、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5167.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责险保险费20
0元、邮寄送达费用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梦见蛇是怎么回事案件受理费698.12元,减半收取计34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41.91元,被告**、*****3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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