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 
【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教师节的画怎么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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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 
【当事人】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 
【当事人-个人】秦潇 
【当事人-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英 
【代理律所】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 
【被告】许援朝的儿子秦潇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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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晚婚婚假规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因清山地产违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然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全部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约定,以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清山地产有关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原审判决由清山地产偿还贷款98067.95元和给付秦潇违约金97777.7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清山地产民事权
益。    综上所述,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朋友圈七夕文案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18015023)。该合同约定,原告秦潇购买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秦潇2018年10月14日前支付该商品房首期款595554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1360000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上述房屋出卖人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签订后原告秦潇2018年6月至9月向被告支付上述房产购房款595554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秦潇及李瑞伟、秦庆军与第三人工行新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房字邢台行新华支行2019年024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136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当日第三人工行新华支行依约向原告秦潇发放贷款1360000元,被告清山地产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交付上述房屋原告秦潇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未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准许。关于被告提出交房时间应当按不可抗力顺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秦潇购买该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其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数额为595554元,通过个人贷款数额为1360000元,上述房款均支付给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原告秦潇的首付款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97777.7元。关于原告秦潇主张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贷款利率支付其已付房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潇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18015023)。二、解除原告秦潇与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签订的2019
年024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潇购房款595554元及其偿还的贷款98067.95元(截至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0日之后原告秦潇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退还给原告秦潇)。四、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潇违约金97777.7元。五、原告秦潇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六、驳回原告秦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4元,减半收取即5857元,由被告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清山地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归还银行贷款98067.95元,但没有查明这些款项中,其中归还的贷款本金是多少?归还的贷款利息是多少?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既承担全款违约金97777.7元,又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归还银行98067.95元中的近8万元的贷款利息,显失公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95554元,
被上诉人至2019年4月28日才办妥贷款手续,与原审第三人工行新华支行签订了136万元的借款合同,截止到2020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共偿还原审第三人98067.95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不到2万元,偿还贷款利息不到8万元。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97777.7元,是按全款1955554元为基数计算的,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首付款595554元,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贷款136万元。一审判决如果让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已归还原审第三人的全部贷款利息,那么,违约金就应当以595554元为基数计算;如果让上诉人承担按全款1955554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97777.7元,那么,被上诉人已归还原审第三人的全部贷款利息,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既承担全款的违约金,又承担已还第三人的全部贷款利息,显然属重复计算,显失公平,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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