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9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施行日期】1994.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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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自动挡怎么开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司法考试三大本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明确的其他管理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关于战争与和平的作文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
  (二)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村民;
  (三)身体健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人员;
  (四)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许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全体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属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申请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所申请办理登记,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登记前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需起的名称亦应当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审核,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前,必须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名称。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章,并将印鉴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其他企业;可以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联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联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都二手货车
  第十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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