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光伟、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光伟、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7  有个人歌词
【案件字号】风飞沙(2022)鲁09民终3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考时间2016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光伟;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金川 
【当事人】于光伟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金川 
【当事人-个人】于光伟金川 
【当事人-公司】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敏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敏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敏 
【代理律所】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六月再见七月你好的句子于光伟 
【被告】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金川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光伟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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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光伟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于娱乐场所,当时人员众多,于光伟既非上车,也非下车,却将手放于老爷车门上,导致被正下车的金川挤伤手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光伟对于所受损失存在过错,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持续稳定地从事相关行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光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于光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最新三八节的祝福短语2022-09-24 13:1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于光伟在泰安市泰山秀城内“铁道游击战”演艺区域的老爷车旁,被同时游玩的被告金川在关右车门时夹伤右手小指,随即被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部分损伤,右手小指甲床损伤,于2021年10月3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残端皮肤修整术+皮瓣转移术,2021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178.57元。2022年4月26日,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阅司鉴[2022]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于光伟右手小指损伤达不到最低伤残级别,无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于光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分别为60日、30日、20日。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川在泰山秀城内游玩时致使原告于光伟右手小指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陕旅泰安公司作为泰山秀城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入该场所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场所内的游乐设备的安全性应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场所中的老爷车为定制的模型车辆,涉案事发之时,在老爷车上及其周围有众多游人游玩,被告陕旅泰安公司未能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于光伟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于光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和日常社会经验,对现场环境、安全防护应有所观察,故对其受伤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
错。对于原告于光伟的受伤,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金川承担原告于光伟受伤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陕旅泰安公司承担原告于光伟受伤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于光伟承担其受伤的责任比例为30%,结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确定此项损失为:6178.57元;2、护理费。根据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确定为30天,标准参照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确定此项损失为3868.44元;3、误工费。根据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确定为60天,标准参照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确定此项损失为7736.88元;4、营养费。根据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确定为2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确定此项损失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住院7天,共3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此项费用300元;7、鉴定费。确定此项损失为208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1313.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光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94.17元。二、被告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光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25.56元。三、驳回原告于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金川负担173元,原告于光伟、被告陕旅(泰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各负担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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