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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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发〔1985〕94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二级建造师书籍形容美女的词【公布日期】1985.07.22 
【实施日期】1985.07.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把的组词行政法规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国发[1985]94号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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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可低于上述标准,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还可予以优惠。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以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等费用计收水费。
在制定工农业用水及其他各类水费标准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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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第六章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并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概,其中属计划外供水部分可酌情减免水费。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七条 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要按月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要按次计量收费,用水频次较多的可按季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水供水。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
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要实行 “盈余定额上交, 超额留用”的办法;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的单位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具体比例或数额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
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 , 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 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 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chl_2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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