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案例分析一二三四
法律基础案例分析一
 
1. 洪某,男, 1985 年出生。 1996 年某日,洪见一女孩 ( 九岁 ) 在河塘边放牛,洪强要牵牛,女孩未理,即刻骑上牛背回家。洪怒用锄柄赶牛下塘,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人深水后,女孩落水,洪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溺死。本案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死有无因果关系?
分析:有因果关系。因为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只是说明该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认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洪某赶牛入水,与骑在牛背上的女孩落水,有直接的必然性联系。洪某赶牛入水,便存在着落水的现实可能性。当牛入深水的条件一出现,女孩溺死的危害结果便发生了。所以,洪某的行为与女孩溺死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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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甲某,女 30 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7 年 10 月 2 日 上午 10 时,被告带领幼儿 5 名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 ( 男, 6 岁 ) 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甲某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乙某 ( 男, 17 岁 ) 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甲某在附近一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水深大约为 80 公分,但甲某、乙某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有一农民某丙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当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小学生行为规范问: (1) 对甲某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2) 对乙某应如何处理?
分析: (1) 应对甲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某作为幼儿教师,负有保护儿童安全和抢救儿童生命的义务,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甲某没有履行,因而造成幼儿李某死亡的结果。甲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所以应对她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学生乙见死不救,仅是一个道义上的问题,不应对他追究刑事责任。
 
3. 被告韦荣与洪某同在某建筑公司工作,后洪某被选中为工程预算员,韦遂对洪产生怨恨。某日,韦见值班室无人,便跳进去看电视。该值班室位于市郊,周围无其他建筑。韦边看电视,边翻看桌上的出入证,无意中见有洪某签字的领料单,心中恼怒,将单据撕碎。韦看完电视,将电炉插上电源,放进电视机下抽屉里,然后逃跑。电视机和值班室均被焚毁,后火自然熄灭。问本案韦某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
分析:本案韦荣犯有的罪应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放火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对象广泛且不特定,既包括财物,也包括生命,行为人对其侵犯对象的范围一般持放任态度;而以放火方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且不能把人作为侵犯对象。韦某放火烧毁的值班室是一间的房子,是特定的,又未威胁到生命安全,故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4. 被告人张某,系某工厂工人。与妻子长期不和,遂产生了一个恶毒的计划,他假装关心妻子跑到保险公司为她投了意外伤害险 2 万元,但受益栏中填的是他本人,没多久,他诱
骗妻子去郊游,在一个偏僻的水库里,他把妻子按在水中淹死,然后“悲痛”地到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后被公安人员识破。请分析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怎样处罚?
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妻子,手段残忍而狡猾,已同时构成保险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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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某出租汽车司机阴某,在送完最后一个乘客后返回家中,在检查车辆时,发现车座下有个拎包,打开一看,除了通信录等外,还有一个“爱立信”手机。阴某大喜,试着拨通了一个朋友的住宅电话。他立即告诉家人,对外只说是自己买的。次日,明某接到他所在出租公司的通知,让他把拾到的东西送还失主,阴某矢口否认,坚持决不交出手机等物。请分析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分析:根据我国新刑法第 270 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遗忘物非法占有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应以侵占私人财物罪论处。本案阴某的行为,正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他拾获乘客的手机等贵重物品,本应积极设法与失主取得联系,尽快归还。但他
为了占为己有,竟否认拾到手机,拒不交出。后乘客不得已诉至法院,阴某判处侵占私人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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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阳某制药工人王某, 1988 年 5 月 5 日 因违反工厂规章制度,受到车间主任周某在车间大会上的批评,并宣布停发当月奖金,这一年工资不给晋级。王某对周怀恨在心,回到家到忘年交刘某 (24 岁 ) 诉说此事,刘某主动提出替他出口气,并约了某好友张某 (22 岁 ) 。王某告诉了他们周每天下班的路线。次日,刘某与张某带着凶器在周下班的路上寻机伤人。等周之时,他们的朋友小孙从此路过,问他们干什么,刘某撒谎说:“王大哥念高中的女儿被一个流氓欺负了,我们俩等那个流氓,替王大哥出口气。”小孙一听十分气愤,也留下来准备打那个流氓。这天下午 5 时 30 分,周在回家路上被他们打成重伤,其中刘某是主要打手,张某在一边放哨,小孙帮着打。后来,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问法院如何处理。
分析:此案属于共同犯罪。其中刘某主动要求打人并出谋划策,又勾结同伙而且是主要打手,所以刘某为此案的主犯;张某协助主犯刘某完成犯罪行为,为从犯;小孙受骗上当,
参与了犯罪活动,为胁从犯;王某提供情况,教唆他人犯罪为教唆犯。人民法院对此起共同犯罪,分别判处如下:
主犯刘某判处有期徒刑 6 年;从犯张某判处有期徒刑 4 年;教唆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 5 年;胁从犯小孙不追究刑事责任,经教育后释放。
法律基础案例分析二
 
1. 案例:张某于 1976 年 7 岁时,被刘利铜、朱文秀夫妇收养,改名刘非。 1980 年,刘利钢与朱文秀生一子,取名刘冰。刘利钢、朱文秀对刘非,刘冰都非常疼爱,全家四口子互相体贴,关系和睦。 1990 年,刘非得知张金宝是自己的生父后,与刘利钢、朱文秀关系疏远。 1994 年朱文秀病故, 1996 年刘利钢因病致残,其收入仅够勉强维持个人生活,无力抚养子女。此时,张金宝生活困难,刘冰正在读书,刘非经营个体餐馆,收人较多。张金宝要求刘非赡养,刘冰要求刘非抚养,均遭其拒绝。
问: (1) 刘非对张金宝有无赡养义务?为什么?
(2) 刘非对刘冰有无抚养义务?为什么?
分析: (1) 刘非对张金宝没有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养子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 刘非对刘冰有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妹,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刘非与刘冰是养兄弟关系,刘冰未成年,刘非有负担能力,所以刘非对刘冰有抚养义务。
 
2. 案例: 1989 年王红准备与现役军人李辉结婚。婚前,王红、李辉拿出各自积蓄分别为 8000 元与 5000 元共同购置了结婚用品。如电视机、家具、小家电、生活用品及衣物等。他们结婚时,王红父母赠送洗衣机一台,李辉父母赠送王红首饰若干,价值 3000 元,王红祖父母将自己的私房平房一间借其居住。 1994 年两人因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发生变化。王红认为李辉既不能挣钱,又不能陪伴自己,怨气很大,再也不愿过苦日子,于是经常借债改善生活,先后装修了房屋,重新购置了家具添置衣物等,共借款 25 万元,李辉对此非常不满。 1995 年 3 月,王红诉讼离婚,李辉坚决不同意。
问:①法院可否判离?为什么?
②如判离,财产应如何分割?债务怎么偿还?
分析:①法院不可判离,因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征得现役军人同意。本案王红要求离婚,李辉坚决不同意,且李辉并无过错。因而法院不可判离。
②如法院判离,财产应作如下处理:王红、李辉婚前共同出资的为结婚购置的结婚用品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双方父母赠送礼品亦为父妻共同财产。王红祖父母借其居住的平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 25 万元债务可认定为王红一方债务,因为共同债务应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而王红所借债务是为了追求生活享受,并非生活需要。所以法院处理时,可以房屋增值部分,所购物品为王红所有,债务也为王红一人所负。
 
3. 父母干涉儿女婚姻造成自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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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宋某,男, 23 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郭某,女, 21 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邻,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既是同乡,又是中小学同学。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相爱,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贫穷,不答应此门婚事,并威迫说:“宋某,你要娶我女儿也可以,立即送一万元彩礼,人归你。否则,我把她嫁给她姨表哥赵某。”宋某家穷,别说一万,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来。宋某与郭某两个人痛苦万分,想不出什么办法。 1984 年春的一天,两个人一狠心,抱头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4. 曹某再结婚算重婚吗 ?
案例:曹某,女, 1986 年 20 时。由于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成婚时,因年幼无知,没领取结婚证。婚后,经常遭到男方的打骂、欺侮。由于男方与一女子鬼混,致使该女怀孕,该女即提出要男方与曹某离婚后和她结婚。 1985 年 10 月,双方同意离婚,当要求村负责干部开证明时,村干部以当初没领结婚证等理由,置之不管。曹某与男方私下写了“离婚书”,双方按了指印,结束了夫妻生活。分手后,曹某与一男青年结识,对方提出要和她结婚,曹某便于 1986 年和他结了婚。不知这是否属于重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 3 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重婚”。第 5 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 7 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些规定表明,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婚龄,才能结婚。结婚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才是合法的婚姻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不进行结
婚登记,男女双方私下同居,是违法的。曹某未达法定年龄,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没有依进行婚姻登记即和男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显然是非法的,无效的。后来,双方同意离异,就应当主动请当地政府或者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他们却自己写“离婚书”私下解决,是不妥当的。一但解除了原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结婚,就不是重婚行为,但必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符合结婚所必须具备条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均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没有被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这样,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就是合法的婚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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