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侵犯财产罪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抢劫第263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6号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
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
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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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88高检会研字第3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盗窃第264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公通字[2000]40号今日油价92
  四、盗窃、个人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仍按《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立案标准。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阿里郎歌词法释[1998]4号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石油工程就业前景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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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266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发[1992]12号
  199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研)发[1991]47号文件)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指出:“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现行盗窃案件的立案统计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描写虫子的作文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在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时,一定要充分注意案件的情节与后果,不能仅以数额多少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对情节、后果的衡量,除本通知规定者外,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14号文件)和1986年9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1986]26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中的解释精神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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