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
论罪
罪是一项古老的侵犯财产性犯罪,古今中外的刑法莫不将其作为重要犯罪加以惩治和防范。我国刑法也不例外。经过数次大的调整,我国罪的立法日臻完善,为有效地惩治和防范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武器。由于罪在内涵与外延上有着广义、狭义之分,所以本文所论罪,是指刑法第266条规定的作为我国侵犯财产罪之一种的狭义上的罪。鉴于刑法对罪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本文拟就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以期裨益于刑事司法实践。
一、对象
对象是行为所作用的合法权益的物质表现。其形式除了表现为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表现为其他利益。这些利益能否成为对象,与罪的犯罪客体密切相关。一般认为,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其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凡是能够体现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均可成为对象,如财物、财产性利益等。但是,国外也有学者主张罪的保护法益不仅仅是财物,还有财产交易上的信义诚实的维持。因为处罚罪就对维持财产交易上的信义诚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此意义上说,就是维持了社会秩序。如日本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为了推销电子按摩器,向众人夸示该仪器不但具有中风等各种功能,
而且平时很难购到。许多消费者受其宣传的影响,购买了该仪器。此案件最终以罪论处(日本最高法院1959928日判决)。这一判决实际上表明罪的客体不仅包括财物,同时也包括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作为罪的对象,除了财物,还包括他人的信任。这一判例在日本引起很大争议。但通说认为,这种作用只是一种反射效果。如果认为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财产交易上的诚实信义的维持,则使罪的构成要件观念改变,使罪失去财产罪的性质,这是不妥当的。
以上分析表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确认某一犯罪的犯罪对象,不能脱离对该罪犯罪客体的分析。对对象的分析也是如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法定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基本特征,因而确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离开刑法的具体规定。
刑法第266条规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因而公私财物就是罪的对象。
格言大全网表面看来,对于对象的理解与认定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仔细分析财物的内涵与外延,对照处罚罪的司法实践,我们就会发现,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财物的范围,或者说,作为对象的财物具有新的内涵。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对象的争论主要局限在财物的传统意义。如有人认为,公私财物是一个概括的定义,只要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公私财物均可成为犯罪之对象,其范围包括一切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另有人认为,对象只限于动产和有形之财物。理由是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一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财物应是以有形且其位置可移动并能使人持有、控制为前提条件的,而不动产和无形物则不符合这些条件,因而不构成犯罪之对象。上述争论对我们理解财物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准确认定对象不无启迪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上述争论中第一种观点显然更具说服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问题上,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把财产性利益规定为对象,因而,在传统意义的基础上,必须对财物作出全新的界定。
刑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罪笔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特定发票可以成为对象。立法之所以没有将具备财物一般物质形态的所有发票规定为对象,仅仪将几种特定发票作为对象予以规制,其意不在于保护作为一般财物的发票的所有权,而是保护特定发票所体现的一种财产上的利益关系——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这种利益关系显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所能涵盖的,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之外的一种财产利益。财产性利益既可以增加积极的财产,也可以是减少消极的财产,既可以是长时期的利益,也可以是一时的利益。如免除债务、延长债务的履行期等等,出口迟税、抵扣税款实际上就是免除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一种债务——纳税的义务,因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在国外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表述是很严格的,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在规定盗窃罪时,使用的是他人的动产一词,而在规定罪时,使用的是口技原文他人的财产一语,前者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后者则包括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作了严格区分,将财物的犯罪与财产上的利益的犯罪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前者为罪,后者为利益罪。而其他国家刑法则将它们视为一个罪。可见,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财产这一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二者具有平行性、对等性。由此也表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区别不独是中国刑法特有的现象。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国刑法中的贯彻程度。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似乎忽视了因对象规定上的不完善所可能引起的有损罪刑法定原则贯彻执行的严重后果,在明定对象为公私财物时,又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以罪论处,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困感。因而,一方面,在具体司法中,
我们坚持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或者说作为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这实际上是对财物内涵与外延的重新界定。另一方面,在理论探讨上,我们认为,为了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刑法规范的肯定性、明确性,建议将刑法第266条之公私财物修改为公私财产,从而适应现实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行为
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目的。因而行为包括以下几个要素:迎中秋庆国庆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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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即陷于错误或继续错误的状态,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以满足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因而如果不是通过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付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如行为人在个体衣摊买衣服时,突然朝远处喊等我一下,并趁摊主顺着他的视线朝远处看的间隙将摊主的钱包塞进已购买的衣服中。这种行为虽然含有欺骗的因素,但这
种欺骗不能使被害人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即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而是为实施盗窃所打的掩护,也就是说,这种欺骗方法是为了盗窃能够顺利实施,因而这种行为不是,还是一种盗窃行为。望的财产处分,因而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程度。判断的标准就是看能否使般人产生错误认识。如果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认识,但没有使对方陷入错误的,仍应认定为,只是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未遂。在行为方式上,行为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在消极不作为的场合,必须是行为人负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对力陷入错误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之中,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告知的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2条规定的经营者有据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瑕疵的义务。同时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告知义务。2.他人产生错误认识
这是行为实施的直接目的,因为只有在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才能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而在行为与交付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才成立罪。由此可见,他人产生的认识错误不是泛指任何错误,而是一种使对方产生交付财产的动机的错误。如,使对方认为应当将自己占有的某种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使
对方认为自己的财产属于他人所有,故应归还给他人,使对方认为将自己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后会得到更大的利益等等。3七年级上册数学期中考试卷及答案.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这一要素包含以下内容:首先,处分财产的他人,即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欺诈银行职员骗取银行存款的,欺诈在某团体中占有一定地位的人从而骗取该团体的金钱的,都成立罪。在这里,财产处分者与被欺诈者是同一人。那么,如果财产处分者与被欺诈者不是同一人,行为/\的行为能否构成罪?这一问题在诉讼欺诈中尤为明显。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国外刑法学者有少数人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罪。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是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故利用民事诉讼本身还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即败诉者)是不得已服从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由于被欺诈人与交付财物的不是同一人,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罪。持该观点的学者以田藤重光为代表。但通说则认为构成罪。闪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
产生了错误认识,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上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判决的错误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罪。通说以牧野英一、福田平、大冢仁为代表。
其次,要有处分的行为。处分行为由客观的处分事实与主观的处分意思构成。客观的处分事实分为两种情况,当对象是财物时,表现为交付财物(包括直接交付与间接交付),当对象是财产上的利益时,表现为使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如销毁证据、提供服务等。主观的处分意思是指认识到自己在将财物或利益转移给行为人,之所以产生这种意思,是因为发生认识错误,这种错误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由于处分行为要求有处分意思,因此行为人应当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的人,进一步说,应当具备行为能力。从无行为能力人如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手中骗取财物或者从限制行为能力人处骗取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因此,仅有处分事实而无处分意思的,不能认定为罪。
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
终结果。这—-结果,是否就是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行为人使用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价值相当的物品时,是否成立罪?这在外国刑法中存在争论。有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与瑞士等国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当受害者的处分行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罪。可见,上述国家的邢事立法对此持否定态度。但也有人主张罪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卜述行为应当成立罪。对于认为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诚实信义的维护的学者来说,成立罪不要求发生财产上的损害,因而即使行为人支付了对价,也不影响构成罪;  我国有学者认为,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价值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去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即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罪。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但从法的基本精神及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将上述行为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也许更为恰当。
三、罪与非罪
实践处理本罪时应注意几个界限:
  l、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罪。
  2、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罪论处。
  3、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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