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三角
石板龟张明楷:论三角
 张明楷 (进入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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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三角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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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刑法分则对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据此,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我国刑法第266条将罪的罪状表述为“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对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同样,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整体的理解。其次,解释者对某个用语或条文提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
消疑虑。因为“对一个文本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应舍弃。”再次,在许多场合,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解释者难以确定其含义,但只要与其他条文相联系来考虑,就会得出妥当的结论。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对罪的客观要件得出上述解释结论,正是将刑法关于罪的规定与关于其他财产罪的规定予以比较,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种类型:取得财产的犯罪(取得罪)与毁损财产的犯罪(毁弃罪);取得财产的犯罪又可以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属于前者;罪、罪属于后者。由于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例如,A打电话欺骗给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罪(如西服案)。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正确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明确了罪的基本构造,便可以进一步讨论罪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的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以下简称二者间)。但是,在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例如,丙作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货物买卖与甲进行洽谈,甲欺骗丙,使丙处分了乙的货物,从而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丙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乙。但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罪(以下简称代理案)。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保姆案)。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罪。
什么叫角球  可是,各国刑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三角。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何以肯定三角行为构成罪呢?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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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实质上分析。三角与二者间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在二者间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同样,在三角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三角与二者间一样,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而否认三角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
  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在三角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关键是要说明三角行为完全符合罪的客观要件。下面按照前述几个环节来分析。(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在保姆案中,甲虚构了自己受乙之托取走西服的事实。(2)虽然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
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如代理案),所以,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3)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刑法同样没有将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所以,不要求财产处分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例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罪。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例如,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罪。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4)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5)表面上由于受骗人
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人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既然三角行为完全符合罪的主客观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罪之外。
  最后,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分析。显而易见的是,刑法分则关于金融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4条将“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为票据罪的一种情形。在此,行为人所冒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具有真实性,而不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甲冒用己的汇票、本票、支票通过银行职员丙取得现金时,丙是被骗人,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票据罪。再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加盟店)或者银行职员丙是被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尽管如此,仍然成立信用卡罪。票据罪与信用卡罪,都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信用卡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罪,理论上也没有任何异议。这说明,普通罪原本包括三角。在票据罪与信用卡罪从罪中分离出来之后,规定票据罪、信用卡罪的条文与规定普通罪的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符合特别法条
的行为,都必然符合普通法条。既然如此,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不仅符合票据罪、信用卡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普通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而不以普通罪论处而已)。概言之,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行为,仍然符合普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罪包含了三角的情形。
千年等一回原唱是谁  由上可见,三角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人(第三人)与被害人。问题是,在三角中,财产处分人应当是谁?是必须由受骗人处分财产才成立罪,还是必须由被害人处分财产才构成罪?国外的少数观点认为,财产处分人必须是被害人。但如前所述,罪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既然财产处分人必须基于认识错误,而产生认识错误的人为受骗人,那么,只有当受骗人处分财产时,才符合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而是由未受骗的人处分财产,则不可能成立罪。因此,在三角中,财产处分人只能是受骗人,或者说,三角的受骗人必须同时是财产处分人。但应说明的是:在二者间中,被害人处分的是自己占有的财产;而在三角中,受骗人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
处于可以处分他人财产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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