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分类名称 | 侵犯财产罪 | 公布机关 | 效力状况 | 有效 | |
公布日期 | 1996-12-16 | 施行日期 | 1996-12-16 | 失效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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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 狼和小羊的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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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 个人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的财物,致使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共同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未遂。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备案。人物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公务员 专业分类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笔记本蓝牙怎么打开(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的,构成集资罪。 “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倩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罪。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18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数额较大的,以票据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活动的,构成信用证罪。个人进行信用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急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罪。个人进行保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并以后次财物归还前次财物,在计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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