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9623号 
新浪微博背景【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引千何广智赵锋 
【审理法官】张引千何广智赵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当事人】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当事人-个人】王建国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代理律师/律所】公务员考核个人总结金博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李林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博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李林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宜城大虾的做法金博文李林杉 
【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买小产权房【原告】王建国;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被告】厦门龙舟池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宝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哈药制药厂明确表示在王建国没有要求哈药制药厂协助办证的情况下,哈药制药厂认可其负有协助王建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也同意协助王建国办理过户登记。王建国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案涉房屋涉及的两次交易中办理过户产生的税费。    二审中,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函,了解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有无障碍,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向本院作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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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宝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现评判如下:    针对同一房屋发生的连环买卖中,如每手出卖人协助
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不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最后一手买受人在不加重每手出卖人负担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每手出卖人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于本案中,高宝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哈药制药厂,高宝公司应当协助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哈药制药厂名下,哈药制药厂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建国,哈药制药厂也应协助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王建国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宝公司已经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不动产权,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存在障碍,故高宝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虽王建国所提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哈药制药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但哈药制药厂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履行该协助义务,因此,从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在哈药制药厂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履行的情况下,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王建国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
同协助王建国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21: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4日,哈药制药厂(甲方,原名哈尔滨制药厂)与“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以218268元购买乙方新建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现地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本住宅移交后,产权归购房者所有,甲方凭乙方提供的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产权证书。哈药制药厂于1995年3月15日以汇票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8268元,后高宝公司向哈药制药厂交付了房屋。2010年3月1日,王建国与哈药制药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建国以16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哈药制药厂配合协助王建国办理房产相关手续,过户费、契税等相关费用由王建国承担。后王建国交清购房款160000元,哈药制药厂于2010年3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1.房屋信息摘要显示成都市武侯区1-3单元7楼480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高宝公司名下
(权0XX0),经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高宝公司在武侯区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回复为“在成都市不动产售息管理基础平台查询后,无有效不动产登记信息";2.截止2019年2月28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检索到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书、汇票委托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信息查询、查询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国请求高宝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案证据显示,高宝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尚无有效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房屋划分后的测绘结果,不能确认涉案房屋的具体坐落、建筑面积等信息,故对王建国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建国可于新的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国负担。    二审中,高宝公司、哈药制药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建国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房屋的规划图纸、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高宝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并取得相应房屋预售许可证,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售,房屋出卖的客观事实存在。    高宝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哈药制药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土地情况以及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高宝公司配合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无有效产权信息的事实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反馈的情况,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位于成都市登记的权利人为高宝公司,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说理部分认为高宝公司在成都市无有效产权信息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关于未查询到房屋划分后的测绘结果的事实认定与本案无关。王建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高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身并无不当,而房屋划分后的测绘结果的信息与王建国要求高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无任何关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产生争议。而且测绘报告义务应当由开发商即高宝公司履行,高宝公司不履行测绘
成果报送义务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义务的理由。同时,案涉房屋建成于1995年左右,不能以现在的规范来审视高宝公司是否履行了测绘报告义务。第三,一审法院关于不能确认案涉房屋的具体坐落、建筑面积等信息的事实认定与本案证据不符。王建国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坐落,王建国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亦能够反映案涉房屋约定的建筑面积、坐落等信息,且案涉房屋合法、客观存在将近30年,不论从客观事实或主观认定上来说都无任何争议。王建国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王建国提交的物业费缴费情况亦可以得出具体的房屋位置、面积。一审法院在王建国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位置及面积且第三人对此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驳回王建国的诉请,已严重损害了王建国的合法权益。第四,《售房销售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依各方当事人意愿签订,不具备无效等其他可能导致王建国无法主张过户的情形。高宝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其有权出让案涉房屋,因此,高宝公司与哈药制药厂签订的《售房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哈药制药厂按照《售房销售协议》约定支付对价且取得房屋后,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处置的权利。哈药制药厂与王建国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对价、交付了房屋。因此,哈药制药厂向高宝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建国也向哈药制药厂支付了全部
购房款,高宝公司和哈药制药厂应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国已经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无履行障碍,王建国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诉请的事实,其要求高宝公司、哈药制药厂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王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哈药制药厂述称,对王建国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愿意协助王建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综上,王建国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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