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孝华、胡贵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739号
【审理程序】大学毕业感言二审
【审理法官】方玮韡
【审理法官】方玮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孝华;胡贵云;马明 2022平安夜图片
【当事人】陈孝华胡贵云马明
【当事人-个人】iphone12 mini陈孝华胡贵云马明
【代理律师/律所】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
2022年端午节几月几日【代理律师/律所】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言达王珊珊
【代理律所】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孝华;胡贵云
【被告】马明
【本院观点】美国冬令营双方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约定明确,马明已按约支付房屋价款275000元,陈孝华、胡贵云也已交付房屋,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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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约定明确,马明已按约支付房屋价款275000元,陈孝华、胡贵云也已交付房屋,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陈孝华、胡贵云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马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陈孝华、胡贵云抗辩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款进行了变更,马明需另支付房屋价款50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之外就增加
支付50000元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马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陈孝华、胡贵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孝华、胡贵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孝华、胡贵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陈孝华、胡贵云与马明通过房产中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孝华、胡贵云将位于巢湖市住宅房出售给马明购房款295000元。其中付款协议约定,马明支付定金一万元陈孝华、胡贵云交房当日,马明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65000元尾款贰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另陈孝华、胡贵云在合同中明确承诺,马明只需按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总额支付可以拒绝支付该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房价款。2016年3月17日陈孝华、胡贵云将涉案房屋交付马明马明依约支付了房款陈孝华、胡贵云出具了收条。2016年马明实际入住涉案房屋
物业费、水电燃气费均由马明交纳。 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明与陈孝华、胡贵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陈孝华、胡贵云交付房屋,马明支付合同价款275000元,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成就,故马明诉请陈孝华、胡贵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予以支持。陈孝华、胡贵云抗辩需待马明履行承诺补偿50000元后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孝华、胡贵云继续履行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陈孝华、胡贵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巢湖市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案涉房产登记至陈孝华、胡贵云名下,并协助马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登记过户至马明名下。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马明名下,过户费由马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陈孝华、胡贵云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孝华、胡贵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孝华、胡贵云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条件尚未成就,驳回马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孝华、胡贵云与马明2016年3月17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孝华、胡贵云将涉案房屋以2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马明,马明已支付265000元价款,剩余20000元房款待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房产市场变化,涉案房屋单价上涨,马明知晓后主动提出在约定房款之外增加支付陈孝华、胡贵云50×××××元房款,至此双方关于房屋总价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即房屋总价款由295000元至345000元,协议变更后,马明一致未支付该50000元,故陈孝华、胡贵云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条件未成就。 综上,陈孝华、胡贵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孝华、胡贵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7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贵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孝华、胡贵云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孝华、胡贵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孝华、胡贵云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条件尚未成就,驳回马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孝华、胡贵云与马明2016年3月17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孝华、胡贵云将涉案房屋以2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马明,马明已支付265000元价款,剩余20000元房款待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房产市场变化,涉案房屋单价上涨,马明知晓后主动提出在约定房款之外增加支付陈孝华、胡贵云50×××××元房款,至此双方关于房屋总价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即房屋总价款由295000元至345000元,协议变更后,马明一致未支付该50000元,故陈孝华、胡贵云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条件未成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明辩称,陈孝华、胡贵云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卖房屋,其于2016年3月16日与马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马明支付购房款后也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并由马明一直居住至今。2017年5月,马明得知涉案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后,多次要求陈孝华、胡贵云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过户,但陈孝华、胡贵云一直拖延并拒绝,一审中陈孝华、胡贵云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依照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马明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陈孝华、胡贵云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过户。陈孝华、胡贵云称马明曾口头承诺另行支付50000元房款与事实不
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马明可以拒绝支付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房价款,双方不得变更房价款。马明在多次交涉中,均未承诺过加价50000元作为购房款。2017年房价有所上涨,马明作为买受人也未承诺加价50000元房款。一审中,陈孝华、胡贵云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词陈述马明口头承诺补偿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定。马明当时到陈孝华、胡贵云要求配合过户,但陈孝华、胡贵云一直故意拖延,在此情况下,马明提出希望加价50000元让陈孝华、胡贵云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陈孝华、胡贵云表示50000元太少,要求继续加价,马明未予承诺,双方协商未果,就加价也未达成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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