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亮、苗崇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庆亮、苗崇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4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军陈尔森张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庆亮;苗崇迁 
【当事人】张庆亮苗崇迁 
【当事人-个人】张庆亮苗崇迁 
【代理律师/律所】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可爱狗狗名字大全【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庆亮 
【被告】苗崇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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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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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6:13:16 
张庆亮、苗崇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42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崇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庆亮因与被上诉人苗崇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庆亮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至2019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每年25000元,共计12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7月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内容相悖为由,没有支持这一诉讼请求。而本案该协议中“苗崇迁无任何费用”约定在协议第二款,而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是房屋过户事项,因此协议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苗崇迁“配合办理房屋并腾空房屋”所花费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庆亮承担。从2014年至2019年涉案房屋就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上诉人也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从未主动放弃过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
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对该行为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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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崇迁辩称,一、(2014)成民初字21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就要求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避而不见。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要求将房屋钥匙交给执行法官,执行法官说他们也不到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先看管房屋院落。直到2016年4月份,被上诉人发现了上诉人的行踪并及时通知了法院,但上诉人仍不接收房屋也不履行判决,法院对上诉人采取了强制拘留措施。被上诉人根据执行法官的要求看管涉案房屋院落,根本不存在强行占有涉案房屋拒不搬出的情形。二、涉案房屋自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使用,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只是根据执行法官要求偶尔查看涉案房屋有无他人损害,上诉人诉称其利益受损,完全是因其自身不履行判决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三、(2014)成民初字217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上诉人又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仍明确表示同意由被上诉人暂时看护房屋,并承诺不让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费用。四、上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20年12月7日才执行完毕,在几年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几百上千次地催促执行,被上诉人不可能拒不交房屋。综上,被上诉
人无主观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故意,没有过错,也没有从涉案房屋中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利益是否受损完全是其不履行判决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诉称     张庆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至2019年的房屋使用费,每年25000元,共计1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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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本案苗崇迁作为原告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张庆亮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1、苗崇迁与张庆亮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苗崇迁将涉案房产返还张庆亮,张庆亮返还苗崇迁购房款33.8万元,并赔偿苗崇迁房屋装修款及燃气管道安装费共计6.37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苗崇迁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张庆亮于2019年7月4号支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一年内2020年7月4日前还
清。清帐前同意苗崇迁继续暂住;2、房款缴清后,苗崇迁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并腾空房屋,苗崇迁无任何费用;3、双方如有违约,请法院重新执行。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到期后,苗崇迁已搬离涉案房屋,张庆亮未按上述判决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小学优秀教师先进事迹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庆亮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这一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至2019年的房屋使用费12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9年7月3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在清帐前原告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继续暂住,苗崇迁无任何费用。该协议内容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是经原告认可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的,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与该协议内容相悖,且原告未提供房屋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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