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强、和明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志强、和明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风筝大结局【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 
【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志强;和明超;张凤萍;麦燕妮 
【当事人】何志强和明超张凤萍麦燕妮 
【当事人-个人】何志强和明超张凤萍麦燕妮 
【代理律师/律所】谢乾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乾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乾 
【代理律所】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志强;和明超 
灵魂气息【被告】张凤萍;麦燕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张凤萍、麦燕妮6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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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麦继承于2021年4月12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凤萍、女儿麦燕妮,麦燕妮为麦继承与前妻的婚生女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张凤萍、麦燕妮6万元。    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麦继承向何志强转款合计173400元,何志强向麦继承转款合计65700元。麦继承认为,上述其向何志强转款的款项全部属于其出借给何志强的借款,何志强向其转款的款项全部属于何志强向其偿还借款的款项,因何志强尚欠麦继承的借款,何志强以与和明超共有的梧州市作价91000元出售给麦继承以抵偿欠付的款项,上诉人和明超与麦继承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
合同》。一审中,上诉人何志强自认已经将梧州市出售给了其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麦继承以上诉人和明超与麦继承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该转让合同,并要求何志强、和明超返还借款。2019年10月6日,麦继承与何志强通话,双方确认了何志强尚欠麦继承60000元款项。因何志强及麦继承都同意解除案涉的《房屋转让合同》,一审确认上诉人和明超与麦继承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2019年10月6日已经解除,并以2019年10月6日何志强与麦继承确认的款项,认定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应向麦继承返还购房款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麦继承在二审期间死亡,其权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凤萍、麦燕妮继承,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应向被上诉人张凤萍、麦燕妮返还购房款60000元。上诉人认为2019年9月麦继承不同意购买房屋后,涉案房屋的装修贷款120000元及2017年1月云联惠担保费用50000元麦继承没有按期归还给上诉人,故何志强、和明超不需向麦继承返还60000元。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对该项上诉请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2019年10月6日何志强和麦继承确认数额并不一致,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麦继承二审过程中死亡,导致诉讼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本院对判决主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凤萍、麦燕妮返还60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麦继承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志强、和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57:56 
历届春晚歌曲【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继承与何志强系朋友关系,何志强与和明超系夫妻关系。2016年-2017年期间何志强系梧州市恒大山水城项目的营销人员,梧州市系何志强、和明超购买的房屋。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麦继承向何志强转款合计173400元,何志强向麦继承转款合计65700元。麦继承认为,上述其向何志强转款的款
项全部属于其出借给何志强的借款,何志强向其转款的款项全部属于向其偿还借款的款项。何志强认为,麦继承于2016年12月1日、12月14日,2017年2月22日、3月1日、10月19日、10月22日、12月30日分别向其转款的10000元属于麦继承代客户支付梧州市恒大山水城的购房定金。基于何志强尚欠麦继承借款尚未偿还,何志强将梧州市出售给麦继承以抵偿欠付的借款。2017年12月21日,和明超(甲方)与麦继承(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麦继承向和明超购买位于梧州市,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2.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91000元购房款给甲方。甲方因购买该房屋向相关金融机构所贷的全部贷款,从2018年1月1日起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应按时向上述金融机构偿还贷款。3.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具体以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甲方接收该房屋的时间为准。4.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转让产生的税费及过户费用,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承担。5.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或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还应赔偿等。    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麦继承向何志强转款134300元,何志强向麦继承转款合计155226.87元。麦继承认为上述其向何志强转款的款项中,2018年1月转账的42000元、2月转账20000元、3月转账19300元中的13000元以及
另外于2017年12月30日转款的16000元属于支付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91000元购房款,多出部分属于其出借过何志强的借款,何志强向其转款的款项全部属于向其偿还借款的款项。何志强则认为麦继承于2018年1月-3月向其转款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属于91000元购房款,其余属于其向麦继承借款的款项;其向麦继承转款的下列款项属于其代客户购买的“云联惠”积分,分别是2018年1月3日转账的10000元,1月6日转账8000元、9000元以及1月16日转账的25000元。此外,麦继承支付了梧州市的2018年2月、3月按揭贷款,每月3500元,合计7000元。    2019年10月6日,麦继承与何志强通话,其中部分通话内容为如下:麦继承称“你那里我看以下,原先一共好像是十几万。”何志强答“十四万啊,十四万我不是给了那个你了吗?”麦继承称“是啊,我说的是原先。”何志强答“原先就是十四万多啊,现在还有六万,我不是还了八万多给你了吗。”麦继承称“还有六万,那剩下这六万,你看下……唉。”何志强答“你不用说了,我有我就会给,没有我是真的没有办法了,我就老老实实了,一样是一样,熟悉归熟悉,我现在都是这样的情况了,你让我怎么还。”麦继承称“你叫我不追你还?”何志强回答“不是说不还,我就是和你说一声,应该怎样就怎样,真的老老实实,我现在就靠那个生意,如果这个生意好一点的话,都还,你看你帮我看看16楼怎么照本卖出去”。    2019年12月23日,麦继承与何志强聊天,其中部分内容如
下:麦继承称“睇下点”,何志强答“我都紧张啊承哥,你以为我冇想还钱咩,我一直努力追紧数”“要我老婆间房4个月冇供了1万多蚊”“2套房,啊宁借的才补得一套,我老婆套都没有补上”。麦继承称“大家揽住死啦”,何志强答“你点话点好了,不是我不还钱,钱确实冇到”。12月31日,麦继承在中称“志强,要我怎样你先正还些钱给我,明知我绝症病了几个月了不讲叫你施舍钱给我,我只要求还些钱给我等我交药费,但你从未还过一分钱,你换位思考下你是我你会怎样?”何志强答“承哥我一直想住办法,不是不想房马上被收回去”“我从来没有说不想还钱比你,现在我生活太困难了………”。麦继承称“我从未要求你一次性还完六万元给我,只求你每月给多少我买药,这点你都做不到,你认为我应怎样你才还钱给我,我也不想再伤气了,再搞下去我地大家都……”,何志强答“随便你怎样,话我已经都讲了”。    庭审中,何志强自认梧州市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出售给麦继承,但麦继承不想要了其才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麦继承认为,何志强、和明超向其支付60000元后,其与何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何志强则认为该60000元是双方对购房款的结算,麦继承没有将其在“云联惠”的受益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吉安旅游景点大全>车辆保险怎么算一审法院认为,麦继承与和明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和明超与
何志强系夫妻关系,和明超自认系其与何志强一起出售案涉房屋给麦继承,由何志强与麦继承协商后其再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且从何志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均可以反映出,出售案涉房屋的事宜系由何志强与麦继承协商的,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系和明超与何志强共同出售给麦继承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何志强发表了“被告何志强基于原告患病的情况,就好心想退还购房款60000元给原告”的质证意见,而麦继承举证的其与何志强的聊天通话内容、聊天记录中反映了何志强确认尚欠麦继承购房款60000元的事实。以上可以认定麦继承、何志强就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麦继承主张解除其与和明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因麦继承、何志强未予明确,但何志强于2019年10月6日与麦继承通话确认尚有60000元未还,可以据此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最迟自该时起已经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何志强、和明超应向麦继承返还购房款60000元。何志强主张麦继承自2018年6月起未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麦继承与被告和明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2019年10月6日解除;二、被告和明超、何志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继承返还购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麦继承已预交),由被告和明超、何志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六张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19515元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0000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都显示转账时间是2017年,2019年10月6日上诉人何志强与麦继承通话时已确认了上诉人何志强尚欠麦继承60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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