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耽美小说 连城蔡国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世界上智商最高的狗【审结日期】2021.06.01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5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蒋珊珊 
【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蒋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国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车璐 
【当事人】蔡国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车璐 
花少3【当事人-个人】蔡国先车璐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昱君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昱君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昱君余汝林 
【代理律所】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蔡国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车璐 
【本院观点】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蔡国先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蔡国先一直由蔡俊在护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对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三、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完全尽到审慎行驶的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第一时间报警处理、未将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拍照,而是私自处理后均离开现场,二者均有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各担50%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对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三、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结合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以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长公交[2020]第10002735号事故证明,蔡国先骑行电动车行驶在单向两个车道中间,行为具有危险性;车璐驾驶车辆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而通过,两车发生刮擦导致本案发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完全尽到审慎行驶的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第一时间报警处理、未将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拍照,而是私自处理后均离开现场,二者均有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各担50%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对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蔡国先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后续诊疗费用评估、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因蔡国先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标准亦无明显不当,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侵害自然
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蔡国先在交通事故中未致残,一审法院结合蔡国先的病历,认定伤情未达到严重的情形,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蔡国先提出的车璐当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违反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且蔡国先未提交证据证明车璐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不真实或经过篡改,一审结合该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认定一审事实,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蔡国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国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典对联大全【更新时间】2022-09-25 16:26:19 
【一审法院查明】李成阳真实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18日08:09分,车璐驾驶湘A××××
×小型客车在长沙市芙蓉区向西行驶时,与蔡国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车璐在现场支付蔡国先1000元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蔡国先于2020年10月27日报警,交警部门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上述事故证明,没有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事发当日,蔡国先因伤至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先后花费医疗费3366.6元。    2020年11月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国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期仍需要行康复及复查等,费用预计需要3000元,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656元。    湘A×××××机动车辆系车璐所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车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时,天气良好,事发路面平整、宽敞,视线良好。双方行驶的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车璐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靠近双黄线的车道上正常行驶,蔡国先一直在靠近在车璐行驶的车道上,并在车璐车辆的右前方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车璐驾驶的车辆已超过蔡国先,蔡国先驾驶电动车车头突然向左侧变向。车璐发现蔡国先倒地后停车,觉得对方没有受伤,支付给蔡国先10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蔡国先在行驶过程中,一直保持在两条机动车道的中间行驶,自身存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安全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停车保护现场,报交警处理定责。车璐与蔡国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根据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应向非机动车让10%的责任,据此,车璐应向蔡国先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璐在事发后,现场支付蔡国先1000元,双方即自行离开现场,车璐的行为并不属于逃逸,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车璐没有采取措施便离开事故现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国先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支持蔡国先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车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车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时间,而开庭时提交给蔡国先和法庭,没有就证据来源和相关原始载体进行说明,应视为
举证不能。二、一审车辆信息错误。车璐车辆应为湘A×××××,而判决书记载的承保车辆为湘A×××××,投保车辆与发生事故车辆不一致。三、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车璐举证的光盘资料,不能完整地体现整个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因无播放设备未能播放,太平洋保险公司、车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手机视频资料判断本案责任划分,有失公允。车璐提供的视频仅有15秒,一审判决中关于蔡国先转向车璐车辆不属实,从视频内容中可知,车璐因与女儿说话分神没有全心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发路段无非机动车道,前方有机动车违法占道,蔡国先为了通过该路段与占道车辆保持距离不得已才到两车道中线侧。车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观察交通路口情况减速通过而不是超车通过。一审判决认为车璐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认定各担50%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四、一审判决对各项费用认定问题。蔡国先在立案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建议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后期费用预计3000元。报告中载明项目是蔡国先享有补偿和追偿权,蔡国先据此进行索赔应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蔡国先年事已高,本次事故中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双重打击,车璐没有歉意,依法应当支持此项请求。    综上所述蔡国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国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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