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明、峁籽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五一劳动节手抄报简笔【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
【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海明;峁籽升;刘耀兰;胡尚杰;鄂尔多斯市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冯海明峁籽升刘耀兰胡尚杰鄂尔多斯市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海明峁籽升刘耀兰胡尚杰
【当事人-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白海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胡守奋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马托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白海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胡守奋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马托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向军白海艳胡守奋马托
【代理律所】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海明;峁籽升
【被告】刘耀兰;胡尚杰;鄂尔多斯市众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迪奥真我香水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众力公司还是峁籽升;峁籽升、冯海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管辖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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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刘耀兰系榆林市林科所职工于2013年退休,冯海明向刘耀兰垫付医药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众力公司还是峁籽升;峁籽升、冯海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峁籽升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峁籽升认可其为本案所涉事
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其持有的购车发票时间为事故后,但并不影响其为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峁籽升为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峁籽升上诉主张其不是实际所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峁籽升、冯海明是否应承担责任,峁籽升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委托胡尚杰接车,该车辆在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峁籽升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冯海明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耀兰受伤,冯海明驾驶车辆时已抵销其乘车费用,系有偿驾驶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冯海明与胡尚杰形成借用车辆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冯海明在接受车辆时,明知该车辆非营运性质,且未正确审查车辆是否符合行驶条件,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由冯海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峁籽升、冯海明分别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海明、峁籽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银行 贷款利率【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冯海明负担770元,由峁籽升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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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冯海明驾驶峁籽升所有的无牌小轿车与KM车辆肇事,造成刘耀兰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海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耀兰无责任,及刘耀兰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榆林市儿童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2879.1元,在榆林市中医院花费375元,共计13254.1元,并且刘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耀兰提交的西安市中心医院的2支医疗费票据628元,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榆林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中未有转院的记载,经查,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刘耀兰在榆林市中心医院挂号费、诊查费共计628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刘耀兰提交的榆林广济堂医院连锁有限公司的6支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对方当事人认为记载的药品与刘耀兰伤情无关,院外购药应当需要医嘱或者处方予以佐证,经查,刘耀兰于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8月23日陆续在榆林市广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日用杂品、药品等共计花费2996元,鉴于无法核查是否为伤情购药,亦无处方及医嘱,故依法不
予认可。刘耀兰提交的周何红出具的证明,未提交相应工资流水佐证,对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刘耀兰提交的青山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父亲刘柏林、母亲延光娥在青山路柳营东路99号柳营中苑6-3-101室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冯海明提交证据机动车销售发票一支,能够证明峁籽升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进行车辆登记、未申领临时车牌号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冯海明提交证据冯海明、冯海军与胡尚杰的录音光盘、刘耀兰与胡尚杰的转账记录各一份,能够证明冯海明受胡尚杰委托将车辆从靖边开至榆林,车上人员刘耀兰向胡尚杰转账2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峁籽升提交打款单一份、发票二份,能够证明车驾号为LSVG746R9J5484927号小轿车是峁籽升从众力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车辆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经刘耀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陕榆高科【2020】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兰属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车辆所有人的确定。2、侵权责任人的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峁籽升提供的2019年11月25日的购车发票,购车人为第三人众力汽车销售公司,但发生事故后,该肇事车辆于2019年11月26日登记在峁籽升名下,且交
警队亦认定该肇事车车主为峁籽升,故该案的车辆所有人为峁籽升。刘耀兰选择机动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对于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辖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获利来判定,本案冯海明与第三人胡尚杰因客运关系驾驶该肇事车辆而发生事故,冯海明与车辆所有人峁籽升应为该案的侵权责任人。刘耀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254.1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期间为29天某100元=2900元,出院后为31某50元=15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9873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等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KM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耀兰的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剩86730.1元,应由冯海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038.06元,剔除冯海明向刘耀兰垫付的13000元,再应当向刘耀兰支付39038.06元。峁籽升因对该肇事车辆疏于管理,致该车
辆无牌无照上路行驶发生肇事,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峁籽升应承担40%的责任,即34629.04元。刘耀兰诉请误工费4万元,经查,其系榆林市林科所职工,于2013年已退休,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刘耀兰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元,因其仅提供了刘柏林、延光娥在青山路柳营东路99号柳营中苑6-3-101室居住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海明认为第三人众力汽车销售公司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第三人胡尚杰为护送刘耀兰的驾驶人,冯海明为辅助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人众力汽车销售公司与胡尚杰并非车辆肇事时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该肇事车辆没有支配和管理权,不是该案的侵权责任人,冯海明与第三人胡尚杰是基于200元车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也是为抵销200元乘车费与第三人胡尚杰发生车辆借用行为,故冯海明并非“义务帮工人”,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的“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的有关规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 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冯海明赔偿刘耀兰各项损失共计39038.06元。 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峁籽升赔偿刘耀兰各项损失共计34629.04元。 3、驳回刘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4、鉴定费1560元,由冯海明负担936元,由峁籽升负担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冯海明负担860元,由峁籽升负担5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其中2019年12月30日峁籽升询问笔录载明,“问:车架号为LSVG746R9J5484927”波罗牌小轿车是不是你的车?答:是我的。问:你从哪里买的?答:西安三桥汽贸公司买的。问:什么时候买的?答:具体忘记了,我是11月17/18号定的车,中转到西安后把车委托给胡尚杰由他开回榆林。问:胡尚杰与你是什么关系?答:是我远亲。问:你知不知道该车在2019年11月25日肇事了?答:事后胡尚杰给我说的。……”峁籽升质证认为其在交通事故案卷中的谈话内容是其自己的陈述,但表述内容不
准确,其是为了缩小损失替胡尚杰要车才那样说的,其在实际打款后才成为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未付车款不是车主。冯海明质证认为根据交通事故案卷的相关谈话内容,本案责任应由众力公司承担,车辆应当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众力公司。冯海明是基于好意帮忙驾驶车辆,事故责任应由实际受益人胡尚杰承担责任。刘耀兰质证对交通事故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但车到底是谁的其不清楚。胡尚杰质证认为其是受众力公司口头委托去西安接车,发生事故后,众力公司要求其赔车,峁籽升替其打了车款,峁籽升不是车主。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机关形成,本院依法对该档案卷宗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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