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辉、路雪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晚安图片大全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清明网上祭英烈寄语
小学一年级上册语文期中试卷【当事人】文科生最好的六个专业王发辉;路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前芳;张博;许文召
【当事人】王发辉路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前芳张博许文召
【当事人-个人】王发辉路雪花徐前芳张博许文召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发辉
【被告】路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前芳;张博;许文召
【本院观点】被告徐前芳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供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前芳作为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发辉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由王发辉将该车交付给徐前芳
代办审车业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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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发辉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由王发辉将该车交付给徐前芳代办审车业务。作为实际控制人,王发辉明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上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发辉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徐前芳、登记车主张博及实际控制人王发辉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
险,对徐前芳所交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也经核实予以否认,而张博、王发辉均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将车辆交给徐前芳驾驶上路, —9— 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损伤,一审法院判决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发辉上诉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车辆保险情况仅是依据事故发生后徐前芳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内容进行的如实记录,对保险单的真实与否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警部门没有审查义务,故对王发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发辉提出徐前芳涉嫌犯罪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审法院追加张博为当事人是应当事人的申请,并非法院依职权追加,且张博本人并未提出上诉,故王发辉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亦不成立。对路雪花的损失,因二审时路雪花自认徐前芳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和840.37元,该两笔垫付费用应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即路雪花的医疗费21447.45元-4000元-840.37元=16607.08元,其他各项费用及数额不变。综上,路雪花的各项损失共计51667.08元,由徐前芳、王发辉、张博应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王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路雪花的医疗费部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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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 二、徐前芳、王发辉、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路雪花各项损失共计51667.08元; —10— 三、驳回路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王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3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18时39分许,被告徐前芳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钢铁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路雪花驾驶的火蓝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雪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9月28日,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前芳驾驶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雪花无责任。原告路雪花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经诊断为
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锁骨肩峰端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劳损、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为此支出医疗费21447.4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路雪花系沙河市臻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约为1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保亮护理,张保亮系沙河市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约为22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发辉将涉案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交付给被告徐前芳让其代办涉案车辆审车业务,被告徐前芳在审车途中与原告路雪花发生交通事故。徐前芳驾驶的冀 —5— E5228V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博。庭审中,被告徐前芳辩称不认识张博、许文召,涉案车辆由王发辉交付给自己。被告张博辩称自己只是名义车主,王发辉代购数字吉利的车牌,涉案车辆系被告王发辉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与涉案车辆无关。被告王发辉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文召,并提供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佐证。被告许文召对王发辉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辩称自己王发辉代购数字吉利的车牌,自己与涉案车辆无关。被告王发辉对被告张博及许文召自述让其代购数字吉利的车牌的事实无异议。另被告徐前芳提供了冀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913040000124406。该保险单反应涉案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系统中未查询到该保单中的涉案车辆的任何投保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徐前芳或涉案车辆车主提供保单原件,各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的投保保单原件。被告徐前芳也未能说明其提供的涉案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投保保单复印件的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前芳驾车与原告路雪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前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路雪花无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 —6— 点为:一、原告根据被告徐前芳提供的涉案车辆投保保单,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实,未查询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有任何投保记录。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徐前芳、张博、许文召、王发辉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徐前芳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供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前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的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之间存在保
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徐前芳作为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博虽然没有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但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将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涉案车辆交付给徐前芳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侵权人徐前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发辉虽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根据被告徐前芳和张博及许文召的当庭陈述,王发辉与涉案车辆存在紧密关系,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由王发辉实际控制,并由其交付给徐前芳代办审车业务,故王发辉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徐前芳、张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发辉辩称被告许文召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文召对此予以否认,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登记在张博名下,被告王发辉提供的 —7— 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许文召与涉案车辆存在关联,故被告许文召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雪花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4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3、营养费820元(20元×41天),4、误工费15400元(154元×100天,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10.2.1、10.4确定误工期为100天),5、护理费15890元(227元×70天,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10.2.1、10.4确定护理期为7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300元,8、车辆损失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6507.45元。被告徐前芳
、王发辉、张博应共同赔偿原告路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车辆损失共计56507.45元。关于被告徐前芳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451元,原告对该垫付款数额持有异议,被告徐前芳庭审后拒绝将垫付款原件提交法庭,导致无法核实垫付款数额,故本院对徐前芳主张的垫付款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徐前芳、王发辉、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雪花各项损失共计56507.45元;二、驳回原告路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 —8— 告徐前芳、王发辉、张博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医疗费,徐前芳主张为路雪花垫付了6451元医疗费,二审时只提交了票据复印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原件,无法核实其有效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路雪花认可徐前芳为其垫付了4000元和840.37元医疗费,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应予采信,该两笔费用应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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