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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明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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侃侃怎么读【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移动手机积分查询2022.03.01 
【案件字号】(2022)冀02民终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雷于芳刘江静 
【审理法官】郭雷于芳刘江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明章;王雅微;宣磊 
【当事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明章王雅微宣磊 
【当事人-个人】王明章王雅微宣磊 
【当事人-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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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颖王雪吟单振强 
【代理律所】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明章;王雅微;宣磊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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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B0××某某号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津CW××某某号车辆受损,上诉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系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Honda进口大排量摩托车品牌特约店,经调查、核实,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维修。被上诉人为证实津CW××某某号车辆
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津CW××某某号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津CW××某某号车辆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转账至HondaDreamWing,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确实支付了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有修改,经计算,10112元系根据更换配件金额加上工时费金额所得,并无错误。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中载明“王明章70%维修款”,以上能够认定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是全额发票。施救费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回收更换的残旧件系其权利,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如被上诉人无法交付更换的残旧件,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16:49 
【一审法院查明】清明节银行放假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16时38分,被告宣磊驾驶车牌号为冀B0××某某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郭新线刘典屯路口向西左转弯,遇原告王明章驾驶车辆号为津CW××某某号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明章负次要责任。原告系津CW××某某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王雅微系冀B0××某某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7月29日13时起至2021年7月29日13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到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为HondaDreamWing进口大排量摩托车品牌特约店,原告提交的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北京增值税普
通发票及原告向该维修单位支付修理费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津CW××某某号车辆的修复支付维修费用情况。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以原告车辆未经其公司定损及维修金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该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受损车辆经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的4S店实际修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认定津CW××某某号普通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01112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01112元、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宣磊驾驶机动车与王明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明章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宣磊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王明章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王雅微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雅微为冀B0××某某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施救费是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故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
赔偿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车辆损失99112元、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宣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70078.4元。被告宣磊、王雅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章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章车辆损失、施救费700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明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王雅微、宣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津CW××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01112元、施救费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款共计72078.4元与实际损失不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01112元过高,施救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
失未经上诉人及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维修金额过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于举证期内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对津CW××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准许,车辆损失的合理性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复勘车辆、回收更换配件,要求二审法院准许。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核实,仅依据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认定车辆损失为101112元无事实依据,维修清单加盖的是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服务部章,并非公章,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更换配件中的配件金额过高。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资质,不能证明维修明细合理性。并且,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更换配件产品进货清单及合格证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更换配件真实性。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与维修费发票、转账明细金额不符,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明细清单中的损失金额为98850元、工时费为2262元,合计101112元,该数字金额有更改,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转账金额为70778元,并未转账至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现实的收款账户并不明确,转账金额与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金额101112元不符,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为70778元,与维修费金额不符。北京盛安龙商
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系服务部章,并非北京盛安龙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中剩余30334元为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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