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付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王风付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高考寄语或鼓励的话简短2022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蒲晨 
【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蒲晨 
【文书类型】送老师的贺卡判决书 
【当事人】王风付;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当事人】王风付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当事人-个人】王风付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杨青兰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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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王风付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警告户籍所在地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唯一审判决中“王凤付”应为“王风付”,对此笔误,本院二审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交警曲江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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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意见》所推行的新车6年内免除安全技术检验系对于年检流程的简化而并未排除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每两年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义务也未放弃对车辆安全性能的监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的实际年检有效期是至2019年9月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到期之前上诉人并未按前述规定申领检验标志,其于2019年10月17日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交警曲江大队遵循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车辆审验期限系因车管所打印失误导致,而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其援引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确有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其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风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17日10时30分,原告王风付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汽车在西影路行驶时,因该车粘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检验有效期到2019年9月,被告曲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以违反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为由,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610105101335928的简易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道路安全法》对原告处以200元。原告现场签字确认后,于2020年1月15日缴纳了及滞纳金共计400元,驾驶证被扣3分。另查,涉案车辆(原车牌号为xxx)于2017年9月8日首次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检验合格(机动车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检验机构无  )。2019年7月1日,涉案车辆(原车牌号为陕AXXXXX)由原车主吉永昌过户至原告王风付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陕AXXXXX。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向原告核发变更车牌号的审验标志,审验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原告王风付收到案涉道路处罚后,于2019年10月18日对车牌号为陕AXXXXX进行重新审验,机动车审验有效期由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检验机构无  )。再查,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了公交管[2014]138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改进便民服务11、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
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地市和县级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服务站、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等场所,设置核发检验标志窗口,方便众就近快捷领取检验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办理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法律解读错误,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涉案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时进行车辆检验,发放检验标志。而
被告在车辆过户时向其发放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09月A(1)的检验标志属于打印错误,应当发给其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09月陕A(东所)的检验标志。其被处罚当天(2019年10月17日)车辆仍属于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另外原告车辆属于六年免检,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10105101335928的简易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则认为由于涉案车辆在过户时并未超过检验周期,故其核发的为变更车牌号的审验标志,延续了2017年09月08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审验周期,并非原告王风付所说的打印笔误。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规定,目的是要求所有车辆必须在审验合格的期限内才可以上路行驶,对于涉案车辆来说,其办理过户登记时仍在审验合格的期限内,不需要再重新进行审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关于车辆过户的规定,也没有要求车辆过户时需要重新对车辆进行审验,发放以车辆过户时间为起算点的新的检验合格标志。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与起算新的检验合格标志为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一点盖之。其次,《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第三条第11款规定了6年免检机动车的情形。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领取和粘贴检验标志是《道路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虽然车辆在6年内免于上线检验,但免检车辆仍需每两年到交管部门领取检验标志,并按规定粘贴。显然案涉车辆仅在初次机动车注册
登记年检过并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来的2019年10月17日处罚时并未按照要求领取新的合格标志。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处罚时,原告车上粘贴的合格标志已经过期,被告因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10105101335928的简易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风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风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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