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关于执转破最新司法解释13个重要问题详解
重磅!关于执转破最新司法解释13个重要问题详解
《最⾼⼈民法院关于执⾏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
作者:王富博(最⾼⼈民法院)
2017年1⽉20⽇最⾼⼈民法院印发《关于执⾏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本⽂系该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值得逐条详阅。
��《最⾼⼈民法院关于执⾏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2016年11⽉29⽇最⾼⼈民法院民事⾏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20⽇公布实施。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指导意见》,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执⾏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民法院司法⼯作机制的创新。2015年2⽉4⽇起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条⾄五百⼀⼗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破产程序的通道。但是,囿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现有的四个条⽂仅对执转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完整、详尽的程序转换规则付之阙如。这在⼀定
程度上影响了执转破⼯作的推进,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亟需加以完善解决。为此,最⾼⼈民法院民⼆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着⼿调研起草执转破的规定。2015年8⽉,初稿拟定后,最⾼⼈民法院民⼆庭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在浙江温州召开了第⼀次征求意见会,对初稿进⾏了逐条讨论修改。
其后,由于⼈民法院⾯临的内外形势和⼯作任务发⽣重⼤了变化,出台执转破规定的紧迫性进⼀步增强。从外部看,党的⼗⼋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市场机制、经济⼿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政策引导⼒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作会议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重点任务。尽快制定执转破的规定,⼤⼒推进执转破⼯作开展,推动执⾏领域的僵⼫企业清理,促进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破产⼯作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拯救⽣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功能,是⼈民法院贯彻⼗⼋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供给侧结构性改⾰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段时期⼈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局的重要任务。从内部看,周强院长在2016年3⽉召开的全国两会上郑重承诺,要⽤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难问题。解决执⾏难问题,“不能⼀味固守执⾏程序,应考虑疏堵结合、执破衔接,联通执⾏与破产程序”,[1]健全体制机制,消除执⾏难的成因。为此,⼈民法院除了应当继续加⼤执⾏信息化建设、进⼀步规范执⾏⾏为、完善各种相关配套的执⾏制度外,更需要充分发挥各庭室、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作⽤,从完善司法机制特别是破产审判⼯作
机制⼊⼿,切实构建“能够执⾏的依法执⾏,执⾏不能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的⼯作格局,有效化解执⾏领域的“僵⼫案件”,精准解决执⾏难。
为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的需要,最⾼⼈民法院民⼆庭加⼤了制定执转破规定的⼯作⼒度。2016年5⽉和8⽉,我们先后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执⾏、破产审判部门的法官在江苏南通、⼭东青岛召开了两次规模较⼤的研讨会,⼜征求了专家学者、律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历经七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此后,将征求意见稿送全国⼈⼤法⼯委、最⾼⼈民法院相关庭局室,正式书⾯征求意见,并通过⼈民法院内⽹⾯向全国法院⼴泛征求意见。在整理收集相关反馈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送审稿,报最⾼⼈民法院民事⾏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7年1⽉20⽇公布实施。
⼆、制定《指导意见》的宗旨和原则5.2级地震相当于什么威力
《指导意见》分6⼤部分、共21条,主要规定了执转破的⼯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执⾏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等内容。在制定《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宗旨和原则:
(⼀)尊重⽴法精神,完善既有规范
执转破,只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是当事⼈直接申请破产⽅式的补充,应遵守《中华⼈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程序转换合法。因此,在《指导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根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法精神,细化、完善具
在《指导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根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法精神,细化、完善具体流程,弥补现有规定不⾜。
(⼆)推动执⾏不能案件依法进⼊破产程序,有效化解“两难”问题
当前,全国法院同时存在执⾏案件多、化解难和破产案件少、启动难的“两难”问题。⼀⽅⾯,作为被执⾏⼈的企业法⼈不能清偿债务的执⾏案件⼤量存在,由于执⾏程序不具有市场主体出清功能,导致这类本应及时出清终结的执⾏案件长期滞留在司法领域,消耗了⼤量的司法资源,积聚了信⽤垃圾,引起了⼈们的不满。与此同时,由于认识观念、配套制度、社会维稳、政绩考核等因素制约,进⼊破产程序的案件数量寥寥。在这种情形下,从规则设计上积极推动执⾏不能案件进⼊破产程序,促使符合破产原因的执⾏不能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出清,推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不断完善,既有利于化解执⾏困局,⼜有利于促进破产审判⼯作发展,能够取得⼀箭双雕的效果。⼤⼒开展执转破⼯作,也是公平保护债权⼈和债务⼈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需要,是运⽤法治思维和法治⽅式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现代化的有效⽅式。因此,在起草《指导意见》过程中,我们⼀直贯彻着⼒推进执⾏不能案件依法进⼊破产程序这⼀宗旨,并在诸多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
初一英语教学总结(三)加强执⾏法院与破产法院、同⼀法院内部⽴案庭、执⾏局与破产审判庭在执转破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减少推诿扯⽪,提⾼司法效率。
执转破涉及不同法院之间或者同⼀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和衔接,处理不好,极易产⽣推诿扯⽪现象,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当事⼈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信⼒。因此,在起草《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将保障执破有序衔接,提⾼执转破效率放在重要位置加以考虑。
三、执转破的条件
执转破的条件是《指导意见》的核⼼内容之⼀,它既是执⾏法院判断是否移送的标准,也是受移送法院审查移送是否合法、应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只有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才能减少程序转换的随意性,确保执转破机制依法有序⾼效运⾏。
《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转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被执⾏⼈为企业法⼈;被执⾏⼈或者有关被执⾏⼈的任何⼀个执⾏案件的申请执⾏⼈书⾯同意执转破;被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该规定从适⽤对象、意思表⽰、破产原因三个⽅⾯明确了执转破的条件。
(⼀)执转破的适⽤对象要件
执转破的适⽤对象决定《指导意见》的调整范围。对此,在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百三⼗五条的规定,执转破应适⽤于企业法⼈和企业法⼈之外可以参照适⽤破产程序的组织;另⼀种观点认为,执转破的适⽤对象应限于企业法⼈,不适⽤于企业法⼈之外的组织。《指导意见》采纳了后⼀种观点。如此选择的主要考虑是:第⼀,《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条明确限定执转破的对象为“企业法⼈”,《指导意见》应与此保持⼀致。第⼆,虽然《破产法》第⼀百三⼗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之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其他法律对这些组织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破产原因)所作规定与企业法⼈的并不完全⼀致。例如,《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条件是“因资不抵债⽽⽆法继续办学”;《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清偿。”因此,可以适⽤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执转破的条件与企业法⼈并不完全相同,难以⼀体概括。第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条规定,其他组织作为被执⾏⼈的,当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由于此时已有参与分配制度之适⽤,不宜再叠床架屋规定执转破程序,以防⽌规则冲突,也有利于厘清执转破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范围。此外,由于参与分配制度较破产程序具有便捷⾼效、成本低廉等优势,此时即使规定执转破制度,也难有适⽤的空间,实际价值不⼤。第四,执转破不是进⼊破产程序的唯⼀途径,企业法⼈以外的其他组织虽不能通过执⾏程序直接转⼊破产程序,但相关当事⼈的破产申请权犹存,仍可以迳⾏申请破产⽽达到殊途同归之效。
(⼆)执转破的意思表⽰要件
执转破的意思表⽰要件是指,执转破应经过被执⾏⼈或者⾄少⼀个申请执⾏⼈书⾯明确表⽰同意。对于此点,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应规定⼈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上。肯定的观点认为,构建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作为申请主义的有益补充,是完善和落实执转破制度的可⾏路径;有利于将本就丧失经营资格、应当强制清算的企业借助破产程序完成市场出清;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2]否定的观点认为,破产法是典型的商法,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不符合私法⾃治和私权处分原则;从现⾏《破产法》规定看,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主义,以当事⼈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前提,确⽴强制性移送破产制度,缺乏法律依据。[3]我们认为,破产法不仅具有保障债务公平清偿、保护债权⼈债务⼈合法权益的私法属性,⽽且还具有保障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则充分发挥效⽤、
有保障债务公平清偿、保护债权⼈债务⼈合法权益的私法属性,⽽且还具有保障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则充分发挥效⽤、维护市场有序运⾏的社会法属性,在“僵⼫企业”层出不穷、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公权⼒适当介⼊和调整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申请主义的补充,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特别是在当前执⾏案件多、化解难与破产案件少、启动难并存的情况下,对⽆财产、⽆住所、⽆⼈员的“三⽆”案件以及被执⾏⼈已经解散但未⾃⾏清算的执⾏不能案件等部分特殊类型的案件,采⽤⼈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具有现实合理性。即使作为⼀个阶段性的措施,也有必要认真考虑。[
4]但如此⼀来,确实涉及对《破产法》的突破问题,有违合法性原则。经与全国⼈⼤法⼯委反复沟通,其均认为以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形式突破现⾏法律规定有所不妥,不同意采⽤职权主义。鉴于此,《指导意见》采纳了否定的观点,规定执转破仍应具备当事⼈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这⼀意思表⽰要件。当事⼈主动提出执转破申请,⽆疑表明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在当事⼈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民法院询问告知,如当事⼈表⽰同意,也表明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
在认为执转破应当经过当事⼈同意的观点中,仍然存在仅限于明⽰同意,还是亦包括默⽰推定同意的分歧。明⽰同意的观点认为,该同意只能是明确表⽰同意;在当事⼈既不表⽰同意也不表⽰反对的情况下,不能采取默⽰推定认定其同意。因为不作为的默⽰推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采⽤。默⽰推定同意的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如被执⾏⼈确⽆可供执⾏的财产,采⽤默⽰推定同意有利于及时化解执⾏积案,彻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出于法理和合法性的考虑,《指导意见》最后采纳了明⽰同意的观点。
在被执⾏⼈或申请执⾏⼈均不同意执转破的情况下,⼈民法院应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的其他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民法院不予⽀持。这就明确、彻底地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被执⾏⼈的适⽤。
(三)破产原因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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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执转破也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与当事⼈⾃⾏申请破产并⽆本质不同,故对破产原因的要求亦⽆差异。⼈民法院在执⾏阶段判断是否可以执转破,同样要以《破产法》第⼆条规定为依据。对于《破产法》第⼆条如何具体认定,《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执⾏法官在适⽤时,可以结合执⾏环节所取得的相关证据加以判断认定。⼀般⽽⾔,只要债务⼈经强制执⾏,没有财产或财产⽆法清偿全部债务,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了明显缺乏清偿能⼒这⼀破产原因。虽然执⾏程序中判断是否可以执转破的实质要件与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时裁定是否受理的标准完全⼀致,但由于⼆者是在不同的程序阶段、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做出的判断,因此在结论上也可能会出现不⼀致的情况。
四、执转破案件的管辖
执转破案件的管辖问题意义重⼤,直接关乎审判管理、破产审判任务配置、执转破的效率,影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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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执转破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定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种意见主张由执⾏法院专属管辖,从⽽使执⾏案件和破产案件完全由同⼀个法院处理,将移送内化,简便⾼效,有利于执⾏程序与破产程序的
衔接协调;另⼀种意见主张由被执⾏⼈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便与既往的司法解释和破产司法实践相⼀致。《指导意见》采纳了后⼀种意见。《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由被执⾏⼈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条规定,企业法⼈被执⾏⼈住所地即其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被执⾏⼈⽆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实⾏以中级⼈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民法院经⾼级⼈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民法院审理。
《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按照企业登记的⼯商机关的不同层级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作法。之所以作这种变化,主要是为了适应现实情况变化的需要。从外部情况看,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企业⼯商登记权限在很多地⽅都已经下移,这直接影响到⼈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量的配置。从内部情况看,2016年6⽉21⽇,最⾼⼈民法院经商中编办同意,制定下发了《关于在中级⼈民法院设⽴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作⽅案》,要求在全国部分中级⼈民法院设⽴破产审判庭,从机构和⼈员配备⽅⾯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将执转破案件主要分配给中级⼈民法院审理,⼀⽅⾯,与中级⼈民
法院设⽴破产审判庭⼯作相契合配套,有利于保障中级⼈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提⾼破产审判⼈员的素质,促进中级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另⼀⽅⾯,主要是考虑全国绝⼤多数基层法院没有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员凤⽑麟⾓,破产案件多由民商事法官审理,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幅增加
员凤⽑麟⾓,破产案件多由民商事法官审理,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幅增加的情况下,基层民商事法官难有精⼒再去处理数量不菲的执转破案件。由中级⼈民法院审理执转破案件,有利于平衡案件压⼒,从中级⼈民法院层⾯上先⾏推进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当然,全国也有部分基层法院,例如东部沿海省份的⼀些基层法院已经建⽴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员专业⽔平也较⾼,具备审理破产案件的能⼒。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由⾼级⼈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式,将执转破案件交由相关基层法院审理。
五、执转破的征询、决定程序
从破产审判的⾓度看,执转破的主要⽬标是解决破产案件少、程序启动难问题。在恪守申请主义启动模式下,执转破与当事⼈直接申请破产的差异之处在于,⼈民法院在执⾏程序中发现被执⾏⼈具备破产原因后,并⾮完全消极被动等待当事⼈申请,⽽是要发挥⼀定的主动性、能动性,通过司法引导积极推动执转破程序的开启。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法院可以通过两个⽅⾯的⼯作积极推
动执⾏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是⾃执⾏程序开始起,就应向当事⼈告知执转破的有关规定,使当事⼈充分了解执⾏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功能与法律后果上的不同,以便其通盘考虑,适时做出合理的选择。告知的⽅式既可以为当⾯释明告知,也可以采⽤制作格式⽂本,在发出执⾏通知书等⽂件时⼀并书⾯告知的⽅式。这样既可以达到告知的⽬的,⼜不过多增加⼯作负担。⼆是在执⾏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作为被执⾏⼈的企业法⼈具备《破产法》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被执⾏⼈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如申请执⾏⼈、被执⾏⼈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且⽆⼈申请破产时的法律后果,从⽽引导其做出理性选择。
执转破的决定程序主要规范执⾏部门内部如何做出执转破决定。为了减少执转破的随意性,防⽌执⾏⼈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滥⽤移送程序,《指导意见》第5条对执转破的内部决定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即执转破应当经过承办⼈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院长审签的程序。当然,院长也可以授权分管副院长审签。由于绝⼤多数执⾏案件在基层法院,为防⽌基层法院不堪执⾏结案压⼒⽽随意向异地法院移送案件甩包袱,增加当事⼈的诉累,《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基层法院拟向异地法院移送执转破案件时,应先报请其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执⾏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移送,以加强对异地移送的监督制约。
六、决定移送的异议处理
执⾏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或被执⾏⼈基于⾃⾝利益考量,可能会提出异议,不同意移送。对于此种异议如何处理,观点不⼀。有见解认为,此种异议属于执⾏异议,应由执⾏法院审查裁定;当事⼈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另⼀种意见认为,此种异议不属于执⾏异议,不必由执⾏法院处理,当事⼈的异议应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时⼀并处理。
《指导意见》采纳了后⼀种意见。《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执⾏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内送达申请执⾏⼈和被执⾏⼈。申请执⾏⼈或被执⾏⼈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并处理。如此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其⼀,这种异议是对执⾏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异议,⽽⾮对执⾏⾏为或执⾏标的的异议,不属于执⾏异议范畴,并⾮必须由执⾏法院处理。其⼆,异议的内容通常是对被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存在不同认识,对执转破的对象要件和意思表⽰要件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识别,⼀般不会产⽣争议。破产原因要件是否具备由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进⾏审查判断,更符合法院内部职能分⼯和专业化要求。况且,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期间,亦需要对被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重点审理。因此,不在执⾏程序中审查此种异议,⽽将其放到破产审查程序中⼀并处理,有利于减化程序,提⾼效率。
七、决定移送对执⾏的影响
《指导意见》第8-9条规定了执⾏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对执⾏的影响,主要涉及中⽌执⾏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解除两个⽅⾯。
(⼀)决定移送与中⽌执⾏
《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通知所有已知执⾏法院,执⾏法院均应中⽌对被执⾏⼈的执⾏程序。对此,应从两个⽅⾯把握:第⼀,执⾏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中⽌执⾏。执⾏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则意味着执⾏法院认为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同意通过破产这⼀概括执⾏程序对所有债权⼈进⾏公平清偿。根据在同⼀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程序的⼀般法理,执⾏法院有关债务⼈财产的个别执⾏程序应当中⽌。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关于中⽌执⾏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执⾏时点则前移⾄执⾏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这样规定,有利于尽早固定被执⾏⼈财产数量,防⽌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保障债权⼈公平清偿。第⼆,执⾏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通知所有已知执⾏法院,所有已知执⾏法院均应中⽌执⾏。当同⼀被执⾏⼈被两家以上法院采取了执⾏措施时,决定移送后中⽌执⾏的法院范围如何确定,实践当中存在不同意见:
同⼀被执⾏⼈被两家以上法院采取了执⾏措施时,决定移送后中⽌执⾏的法院范围如何确定,实践当中存在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仅限于作出移送决定的执⾏法院中⽌执⾏;另⼀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
全部涉被执⾏⼈的执⾏法院,否则,决定移送的执⾏法院中⽌执⾏,但其他法院不中⽌,会产⽣“先下⼿为强”的不公平现象和偏颇受偿问题。《指导意见》采纳了第⼆种意见。
审判实践当中,执⾏法院由于地⽅保护主义等原因,应当中⽌⽽不中⽌的情况屡见不鲜,亟待解决。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债权⼈因执⾏⾏为所受的个别清偿,债务⼈不能适⽤破产法撤销权予以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中⽌⽽不中⽌的违法执⾏⾏为应予肯定。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财产的执⾏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中⽌的,采取执⾏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财产。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条、《指导意见》第8条均对中⽌执⾏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执⾏法院仍继续执⾏,相关当事⼈可以按破产法解释(⼆)第五条规定,通过执⾏异议、执⾏复议等制度寻求救济,纠正违法执⾏后执⾏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财产。
由于中⽌执⾏只是执⾏程序的暂时停⽌,并⾮执⾏程序的最终状态,故中⽌执⾏后,随着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的发展变化,最终会出现两种结果:⼀是受移送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破产程序启动。根据《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此时执⾏程序应当继续中⽌,直⾄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破产,或裁定终⽌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执⾏程序可以相应终结。另⼀种情形是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在裁定⽣效后七⽇内恢复执⾏。
某些特殊类型的执⾏标的物由于⽆法长期保存,或长期保存将导致价值贬损,因此应作为例外情形另⾏处理。《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执⾏⼈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以防⽌执⾏标的物价值减损。但变价处置的价款不能直接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起七⽇内,将该价款移交破产管理⼈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中⽌执⾏的案件⼜符合最⾼⼈民法院2016年10⽉29⽇制定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程序的规定(试⾏)》中关于终结本次执⾏程序条件的,执⾏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程序。
(⼆)决定移送与继续保全
为防⽌案件移送后,被采取执⾏措施的财产处于失控状态,《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可以向执⾏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法院负责办理。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执⾏法院应按《破产法》第⼗九条规定解除保全措施。执⾏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为同⼀法院的,执⾏程序中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然延续⾄破产程序中。
⼋、材料移送、⽴案与破产审查
(⼀)材料移送
执⾏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必然开始。被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程序能否启动,应由受移送的破产管辖法院审查后裁定。因此,移送决定作出后,执⾏法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破产管辖法院进⾏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10条对应当移送的材料范围作了列举。
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移送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的⽴案庭负责接收。为防⽌受移送法院以材料不齐备等为由拒绝接受移送的材料,导致执⾏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推诿扯⽪,影响司法效率,妨碍破产程序启动,第12条同时强调,受移送法院对执⾏法院依法决定移送的材料必须接受,不得以材料不完备为等为由拒绝接受。受移送法院⽴案庭接受移送的材料后,应负责对材料是否完备、是否存在错误等进⾏形式审核。为防⽌受移送法院动辄以移送材料存在瑕疵、需要补充补正为由拒绝⽴案,《指导意见》第11条强调,只有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达到了⾜以影响受移送法院对被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做出判断的程度时,受移送法院才可以暂不予⽴案,并要求执⾏法院补齐、补正。如移送材料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破产原因是否具备作出判断的,受移送法院不得借故拒绝⽴案。
(⼆)⽴案
《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受移送法院⽴案部门经形式审核认为材料齐备后,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
根据2016年8⽉1⽇起施⾏的《最⾼⼈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
16〕237号),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类案件类型,⼀级类型名称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在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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