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41号
大连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3.06.29
施行日期
1993.07.01
文号
大政发[1993]41号
主题类别
银行业监督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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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红颜乱之风雨三国
(大政发[1993]41号 1993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存贷、结算及融通等金融配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归集、融通、使用和管理房改资金,其资金存贷、结算业务由市政府委托大连市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其有关房改金融业务和政策,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管理。
  第三条 受委托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其经营收入除弥补政策性经营亏损外,年终盈余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并账,按照市房改领导小组决策意见进行统一分配、统一完税。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被委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有关资金专户,其存贷款利率本着支持地方房改,好处留给地方的原则实行优惠利率,具体利率标准在征得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同意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房改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高薪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
  (二)住房建设债券资金存款;
visio 2013  (三)城市、单位、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四)出售市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房收入资金存款;
  (五)房租和集中供热收费存款;
  (六)集资合作建房资金存款;
  (七)政策性购、建房保险赔款准备金存款;
  (八)国际、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房改和住房建设资金;
小学语文教研组计划  (九)市政府批准的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的其它资金存款。
  第六条 房改资金金融管理原则:三国志12战斗
  (一)房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坚持以支持房改和住房建设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房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多存多贷、有偿低息、加速周转达、滚动增值的原则;
  (三)经办房改金融业务免交有关税费,所得收益纳入城市住房基金滚动使用;
  (四)对集资合作建房、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含贷款)、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七条 房改信贷资金主要用于:
  (一)单位建房、购房所需贷款;
  (二)居民个人购建房的抵押贷款;
  (三)为支持与住房建设密切相关的房地产开发和建筑等行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需要编制年度房改资金信
贷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委托市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住房专贡贷款。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所承办的房改信贷业务,其信贷指标分别由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其总行申报解决。对房改信贷业务要单独管理与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定期上报。
  第九条 发放贷款的额度、利率和偿还期限:
  (一)职工个人购、建房垡最高额不超过购、建房造价的5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其贷款利率按照《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执行;
  (二)单位贷款应按职工公积金、住房建设债券(产权单位含代收住房建设债券资金)以及单位住房基金存款余额,预留一定比例备付金后的额度确定。贷款期限,建房不超过二年,购房不超过一年。购、建房借款利率按照《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执行。超过贷款度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等行业周转资金贷款按国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四)贷款的结息方式和逾期加收罚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的各种房改资金和基金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十一条 房改资金的划拨。各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按规定将各单位和个人交存的房改资金及时归集,每隔五天集中上划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各房地产信贷部开立的有关资金专户内。包括原来存入各金融机构的属于房改资金范围的资金。
  第十二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需要,积极开展购、建房保险配套业务,被委托的保险机构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开办单位和个人购、建房保险业务,其保险赔偿准备金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内。此项业务保险机构应单独核算,保本经营,其所得收益用于建立赔偿准备金。
  第十三条 被委托的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行政上隶属各自银行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管理,同时接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代表市政府同受委托的房地产信贷部的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管好用好房改资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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