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霞、阎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4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晓辉赵天宁胡世强
【审理法官】田晓辉赵天宁胡世强
牛腩炖萝卜的做法【文书类型】象王董事长儿子判决书
【当事人】陈金霞;阎国君
【当事人】陈金霞阎国君
【当事人-个人】陈金霞阎国君
【代理律师/律所】刘新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王舒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十大床垫品牌【代理律师/律所】刘新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王舒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新王舒珊董书涛
【代理律所】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金霞
【被告】阎国君
太原印刷【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金霞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释明权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据上约定:阎国君借刘文彬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金霞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陈金霞与刘文彬已于2007年5月11日离婚,但之后二人仍共同居住。陈金霞在刘文彬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的配偶栏处签字,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仍记载为有配偶,刘文彬向阎国君出具借据时陈金霞也在场,且借款由陈金霞取走用于
偿还上述贷款。一审证人证言也证明双方仍然同居,不知二人已经离婚,阎国君在提供借款时亦不知晓陈金霞、刘文彬已离婚。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陈金霞、刘文彬的共同债务,陈金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案涉借据约定,阎国君出借给刘文彬的款项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故一审法院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陈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33:11
【一审法院查明】小锅盖升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霞与刘文彬系于2007年5月11日在延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后陈金霞与刘文彬继续同居生活。2019年7月5日,刘文彬因
病死亡。2013年12月24日,刘文彬与关玉臣、刘伟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刘文彬申请贷款30000元,关玉臣申请贷款50000元。刘文彬与陈金霞向农行提交了户口簿,该户口薄注明刘文彬与陈金霞系夫妻。陈金霞在贷款申请表的配偶处签名。农行将贷款发放后,80000元均被刘文彬使用。贷款临近到期还款日期时,信贷员向刘文彬催收。刘文彬与陈金霞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11月24日,刘文彬与陈金霞通过刘文彬的夫苑某,三人一同到阎国君处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刘文彬给阎国君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5日内还款。逾期,刘文彬未偿还借款,阎国君每年让苑某向刘文彬索要借款,刘文彬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刘文彬与陈金霞于2007年5月11日办理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刘文彬与陈金霞共同向农行贷款8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刘文彬、陈金霞为了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一同到阎国君处向阎国君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属于刘文彬、陈金霞的共同行为。虽然向阎国君出具借据时,陈金霞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应当与刘文彬共同偿还。陈金霞辩称,阎国君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证人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天,到期后就向
刘文彬、陈金霞索要,之后每年都向刘文彬索要。陈金霞与刘文彬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阎国君向刘文彬索要借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对陈金霞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故陈金霞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阎国君主张陈金霞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阎国君与刘文彬、陈金霞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阎国君向刘文彬、陈金霞出借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5日,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19134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4日)。阎国君主张陈金霞给付逾期利息191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法判决如下:1.陈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阎国君借款80000元,利息19134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4日);2.驳回阎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阎国君负担1.65元,由陈金霞负担2278.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金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阎国君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陈金霞与刘文彬已于2007年5月11日
离婚,因房屋问题,虽仍在同一房屋内居住但未一起生活,双方已无任何关系。2.刘文彬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陈金霞虽在贷款申请表配偶栏签宇,但该笔借款并不是以夫妻名义贷款,仅是刘文彬的个人债务,陈金霞不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且该笔贷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刘文彬以个人名义贷款30000元,陈金霞填写及提供的材料,只能说明农业银行未尽到核查义务。且涉案借款是刘文彬向阎国君的个人借款,陈金霞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发生时,刘文彬与陈金霞不是夫妻关系,刘文彬借款用途亦是偿还个人债务。且刘文彬只向银行贷款30000元,但向阎国君却借款80000元,不符合常理。在一审庭审中阎国君亦未提供借条的原件或复印件,无法得知刘文彬是否偿还该笔借款。两笔借款为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不能因为刘文彬提供虚假材料及农业银行未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而把两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核实该笔借款的用途、性质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事实,阎国君亦未提供陈金霞使用或用于生活的证据。3.因阎国君未提供借条的原件或复印件,无法得知刘文彬与阎国君利息如何约定,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而认定还款期限计算利息,缺少事实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
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阎国君在变更法律关系后,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该笔借款的证据,虽然陈金霞知晓该笔借款,但该借款是阎国君与刘文彬所签订,与陈金霞无关,且该笔借款的用途亦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陈金霞与刘文彬已在2007年离婚,亦未在一起生活,应严格区分债务性质,陈金霞与刘文彬不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关规定。三、一审时法律关系为继承法律关系,在庭审中阎国君变更为夫妻共同借款纠纷,法律关系变更不应在同一庭审中继续审理,阎国君应重新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陈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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