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七、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八、省属转制科研机构基本养老保险
九、中央在鄂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十一、行业移交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十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
职工本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工资基数。
2.缴费比例:
职工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
3.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人员,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不超过当地企业缴费比例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4.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缴费
1.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缴费在税前列支。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643-89),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2.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3.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或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4.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能挪作他用,不能提前支取。
5.职工离退休前或离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合计),按规定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6.社保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保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条件和计发办法,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湖北省
(二)相关政策规定
1.对原获得全国或省级劳模,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企业可通过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加以解决。
2.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其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教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和监外执行的,可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辑或在押尚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宣告其无罪,被通辑或在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3.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补齐。养老金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4.对多报冒领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如数追回,并根据有关法律处以一定数额的。
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凡本省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按照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对于上述企业中 20037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基数:
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以其上年度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2)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40%的,以40%为基数;上年度农场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农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2.缴费比例:
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比例执行,即企业按 20%缴纳,职工个人按8%缴纳。
3.缴费办法:
1)在核定或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作为独立核算单位进行核定和征缴;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农场整体进行核定和征缴;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由农场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统一代收代缴。
2)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经核定确实无力缴费,也无资产可变现的企业职工,可按其重新就业方式参保,农场为分配了土地,身份变成了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按照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办法参保;到了新就业单位的,随新单位一起参保;自谋职业或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对1995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的时间及19961中国指纹锁十大排行榜月1日至2003630日之间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按上述第(1)项规定执行。
4.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1)原未参保的农垦企业新参保时,对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应按历年个人帐户规模由农场和职工个人共同补缴。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按参保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300%范围内选择;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不得低于参保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
2)本办法实施前未参保的已退休人员,不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农垦企业和职工参保后,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建立个人帐户的规模,与城镇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规模一致,即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
2.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补缴资金到位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补建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职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则1996年至2003630日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应从新参保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前已退休的人员,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其基本养老金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农场实际发放标准和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确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上工龄补贴和调剂金确定。工龄补贴按1年连续工龄1元的标准发放;调剂金由各地根据职工工龄长短并结合参保后从事农业生产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确定。
核定或确定后的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保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核定或确定的养老金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
2.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参保后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养老金的办法计发。
2)从事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补贴四部分组成,其计发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具体计发办法为:
月基础养老金 =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过渡性养老金 =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996年至退休当年的实际平均缴费指数×1.2%×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月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农垦企业参保前后新老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原则,按养老保险统筹所在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月综合性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确定。
3)实行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4)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发给职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到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5)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个月和10个月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1.在本省城镇就业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从农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营业场所及缴费能力的人员、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或累计每周工作不超过30小时)的劳动者。
2.原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上述人员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补缴手续后,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3.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只能随用人单位参保,不能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
(二)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
1.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申请参保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文件及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材料,到就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保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从办理手续当月起缴纳保费,开始计算缴费年限。但不能通过往前补缴保费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2.原已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根据本人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到当地社保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办理续保手续。
3.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首次参保时,由本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不补缴保费。
4.因判刑、劳教、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其原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人员,不能按此规定补缴保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确定并公布若干缴费基数档次,参保人员根据本人经济收入状况,从中选择一个档次,作为申报本年度缴费基数。其中,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其用人单位应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规定将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给职工本人,支付标准与单位为其他职工缴纳保费的标准相同。
2.参保人员应按当地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比例最低不得低于20%
3.参保人员可按月或按季、半年、一年一次缴费,不能跨年度缴费。
4.参保人员应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若本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允许其继续缴费,但延长缴费年限不得超过5年。
5.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未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以后补缴时,一律由本人从补缴当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为补缴基数。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2.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
3.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计息。
4.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异地就业,且户籍经有关部门批准迁移的,原参保地、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办理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并按国家统一规定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从原参保地转移到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2012世界末日图片5.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就业、但户籍仍保留在原籍的,可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继续在原参保地缴纳保费。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参保、缴费证明后,新就业地不再将其纳入当地参保范围。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享受条件及退休手续的办理:
1)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提出申请,档案托管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其缴费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按月发放。
2.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
月基本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
月基础养老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120
当地实施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或按规定补缴保费的,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且本人不愿继续缴费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从个人缴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3)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从个人缴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退休后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分别按死亡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家属抚恤金,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七、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驻外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在外省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驻外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
1)驻外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2)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的月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2.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缴费:
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300%范围内,按每20个百分点作为一个缴费档次,由本人选择适合自己的档次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
3.缴费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一般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经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也可以选择按季、半年、一年的方式缴费。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1.驻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凡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职工和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记录、公布和管理等各项工作,按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116号、省劳动厅鄂劳社统[1997]26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流动人员在外出务工、经商前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原职工个人帐户等,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及时予以衔接。
3.参保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重新就业的,由县(市)以上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工回乡务农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凡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19961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或199611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鄂政发[1995]111号、鄂政发[1997]73号、省政府[1998]152号令规定执行。
2.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3.参保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外出务工、经商流动人员在原籍社保经办机构已记入了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加上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由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4.凡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八、省属转制科研机构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省属科研机构及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20011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统筹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11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英斗犬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转制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原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调整,按企业职工的调整办法执行。
2.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企业的办法执行(具体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湖北省)。
3.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统筹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四)相关政策规定
1200111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一律按国家规定,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2.工龄满30年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内退期间,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不计算缴费年限。
3.少数高级专家按规定延期退休的,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属于在职职工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金计发办法分两种情况: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过渡期内的,养老金按其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办法计发;法定退休年龄在200611日以后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当年的办法计发。
4.转制前已按照当地政府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转制前当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而尚未参保的,在当地实施社会统筹前参加工作的,自实施社会统筹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实施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参加工作的,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凡未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又没有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转制前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九、中央在鄂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一)管理体制问题
转制单位除已在省直或武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不变外,其他单位应按属地的管理原则,在所在城市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缴费年限的认定
转制前已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转制前当地已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而尚未参保的,在当地实施社会统筹前参加工作的,自实施社会统筹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当地实施社会统筹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施社会统筹后参加工作的,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凡未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又没有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制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三)离退休人员及待遇的认定
1.对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律退回原单位,由原单位统筹安排。
2.转制后的人员办理退休,一律由统筹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3.属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属于国家规定范围外的统筹项目,由原单位支付。
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的三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基数和比例:
1)用人单位缴费
所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按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按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个人缴费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上年度未工作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以300%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工资基数。
3)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2.缴费办法和管理:
1)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缴费时间按月合并计算。
2)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3)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提前预缴。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个人帐户的建立:
1)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
2.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终极小腾 2)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县(市)范围内,由于用人单位、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个人帐户不予变换,继续有效。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工作,继续缴费的,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3)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变换用人单位、经营地点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新的工作单位或经营地点所在地没有开展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保经办机构保留,也可以继续在原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持不变。
4)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退休时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5)社保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参保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1)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凡缴纳保费累计满180个月以上者,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
月基础养老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120
2.相关政策规定:
1)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2)参保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为个人帐户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参保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的,由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3)个人缴费时间累计不满180个月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参保人员不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除经县(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的,由县(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处以欠缴额1-3倍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
5)对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县(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金额,并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5倍。
十一、行业移交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1998831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行业统筹,199891日以后移交我省管理的中央所属行业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企业缴费:
行业统筹企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 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个人缴费:
职工本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 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3.个人缴费由单位按月扣缴。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社保经办机构统一为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调整或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或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企业缴费中划转。
21995年底前单位和个人缴费金额,不记入个人帐户,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199911日起,个人帐户支付、转移、继承等管理办法,按鄂政发[1995]111号、[1997]73号及其贯彻意见执行。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1199812月底以前已按国务院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同时享受并轨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2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199911日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乘风破浪的第三季五公淘汰名单+个人帐户养老金+综合性补贴。其中:
基础养老金 =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过渡性养老金 =退休前若干平均指数×1.2%×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退休前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帐户养老金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120
综合性补贴因已超过 5年过渡期,现已变成0
319961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4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199611日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611dnf连接失败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职工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 2004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
1、调整对象
200312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
2、调整办法
1)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
2)对上述(1)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每人每月增加40元基本养老金外,再给予适当倾斜: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 80元;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40元;
  19531231日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的,每人每月增加 20元;
  当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 15元。
  月基本养老金低于 3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15元。
  对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以上的退休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条件给予倾斜。
  320031231日前企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
  4)对按照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农垦企业中的农工,且在20031231日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连续工龄在 35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连续工龄在 25-34年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
  连续工龄在 24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3、调整时间
  本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从 20047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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