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5月黑河学刊M a y.20l l
总第165期第05期Heih e J‘Ju maI Serial N o.165 N o.05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区分标准
⑨黄成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农村信用社借款
小学数学教师个人工作总结【摘要】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区分标准在我国大陆的刑法理论中存在若干观点.但无论是传统观点还是修正的现点其实质上均是从罪名角度进行区分。在分析以罪名来区分的不合理性之后。认为应从实质
角度出发。以一般人是否得单独实施该身份犯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为标准。不可以的是纯正身份犯,反之则为不
纯正身份犯。
【关键词】纯正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区分标准
【中圈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1009—3036(2011)05—0076-03
关于身份犯的学理分类有很多种.其中最普遍的一种性的构成性身份犯(纯正身份犯)。二是如存在某种特定身就是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分类。对于纯正身份犯份,可特别加重或减轻可罚性的加减性身份犯(不纯正身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准确划分是身份犯理论自洽性的表现。份犯)。闭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传统见解认为所谓身份犯,系.其既涉及到身份犯的体系定位、处罚根据等核心问题的探指在构成要件上。行为主体须具备一定资格或条件,始得讨以及身份犯理论内部相关问题的研究。同时.国内外有成立之犯罪。至其类型,通说上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关共犯与身份问题也一般都是区别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两种。前者.系指该种犯罪类型之性质,若非行为人身份犯分别讨论的,尤其是很多在立法上规定身份犯的共具有一定资格或条件,则不可能实施犯罪。例如,图利罪、犯条款的国家(地区)一般都是从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贿赂罪等是;后者,则指此种犯罪类型之性质,虽行为人未份犯两条线索来认定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的,因此。如具有一定资格或条件,仍可实施犯罪.惟因行为人具有一何区分纯正的身份犯与不纯正的身份犯便成为这些理论定资格或条件,而酌予加减其刑罚之犯罪。例如。杀尊亲属得以展开的前提,实有讨论之必要。罪、杀婴罪等属之。闭
一、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法理论探析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除了对身份犯的范嗣认
以德日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法理识有宽狭之区别外,在身份犯的理论内部无非都是从构成论尽管对于身份犯的范围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在身份犯理要件的角度出发来区分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论的内部将其区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是通行二、我国大陆学界观点纷争
之法.而且对身份犯的纯正与不纯正划分标准的认识基本就目前来看。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纯正身份犯与不纯一致。由于德国刑法学者是在义务违反的角度定义身份犯正身份犯的区分标准。存在三种观点:的.因此,其对身份犯的范围界定较为狭窄.不过德国学者观点一:即传统观点,一般认为,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一般在身份犯内部也将其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能犯.其中.如果违反义务是受刑罚处罚的理由。是纯正的身成立的犯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份犯.比如利用职务作虚伪记录(第348条),若违反义务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只是加重处罚的理由.则是不纯正的身份犯,比如(与第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 223条相比较而言,第340条规定的)利用职务实施的伤害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但构成的犯罪性罪受到的处罚更重。111日本刑法理中一般认为。身份犯分两质并无二致。p传统观点认为这一划分标准应当从罪名出
种情形.一是只有存在某种特定身份,其行为才具有可罚发:即不纯正身份犯都没有独立罪名——特殊身份不影响
I作者简介】黄成(1粥5一).男.江苏东海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刑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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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而只影响馈刑。反之如果不纯正身份犯也存在独立罪第312条规定:“威胁要揭露有损他人名誉、声望之事实或名。则意味着特殊身份的存在也影响了定罪(名)。按照这威胁要将此种事实归咎某人,以取得其签字、承担或放弃种理解,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便是典型的不纯正身份某种义务,泄露某项秘密、交付一笔资金、交付有价证券或犯,因为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财物之行为,是罪。”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兼采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标题式。三是包含式,指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名,而将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罪名包含或隐涵在罪状之中,如西班牙、泰国、新加坡等国
法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围家基本上采取这种方式。嘲过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罪名的立机关‘I: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法现状进行观察,除了个别罪名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等条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款采取了定义式的罪名规定外,绝大部分分则罪名都没有观点二: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身份犯不仅仅指称传统观在立法时明确,确定罪名的:£作交给了和最点所青的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仅影响刑罚的轻重的犯高人民检察院两个最高国家司法机关。这种罪名确定模式罪。即不论有身份者或无身份者实施某种行为,犯罪的性本身即存在诸多不足。捧就目前分则罪名表述看至少存在不质相同,只是有身份者从重、加重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够协调之处。如果仅从罪名这一形式上的特征来把握纯正罚。无身份者按照通
常的刑罚处罚。按照这种理解则同样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区分,显然尚缺乏科学性。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普通公民构成侵第二,依观点三的标准进行区分还会存在其他诸多问犯通信自由罪,邮电1:作人员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题。首先.根据这一观点,所有传统观点上认为是典型的不人邮件、电报罪,在量刑上,邮电工作人员重于普通公民,纯正身份犯的类型(如诬告陷害罪)均排除于不纯正身份因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罪相对于侵犯通犯的范围,而成为常人犯,这样过于限缩了不纯正身份犯信自由罪应为不真正身份犯;同样,由医务人员构成的医的范围。论者通过“理论推理”甚至将这类犯罪排除于身份疗事故罪相对于不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实施的非法行医罪.犯的成立范围,可是.这种推理并不正确。笔者认为,身份具有军人资格的人实施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犯与常人犯是对犯罪整体的分类,身份犯应有独立的罪名。罪相对于一般人构成的盗窃、抢夺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一种犯罪要么是常人犯要么是身份犯.而诬告陷害罪任何言,军人叛逃罪相对于偷越国(边)境罪都是不真正身份主体均可成立,那么其就不是身份犯。很明显.其错误仍在犯。l墨这实质是对传统观点的一种修正。于在目前的罪名确定模式下将罪名与犯罪构成相混淆。
观点三:还有学者纯粹从罪名表述出发,认为无论是其次,论者也没有迸一步解释所排除的这种类型的犯纯正身份犯还是不纯正身份犯都属于身份犯项下的一个罪与观点三所认为的不纯正身份犯,除了后者在共犯时可分支.而身份犯是与常人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因此,至少能涉及两个罪名外,在实
质上有何不同?比如,国家机关工从罪名上身份犯都应当相对独立.从而诬告陷害罪可以由作人员实施诬告陷害罪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任何符合犯罪主体一般条件的人构成,那就与一般犯罪没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罪.一般人与特定身份主体均得实施有任何区别。首先就应当将其排除身份犯的理论之外,而相同的实行行为,而都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国家机关无论该条第2款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该罪从工作人员或者邮政人员)在刑罚上给予更重处罚.不同的
重处罚的规定。即认为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仅是。一般人诬告陷害的仍成立诬告陷害罪。而一般人私可能涉及到的罪名为一个还是两个为标准:如果可能涉及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信件的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一个两个罪名的为不纯正身份犯(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罪名仍相同一个罪名不同而已。仅此而已。邮件、电报罪——笔者注).反之,如果只能涉及身份犯一再次,其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可能涉及个罪名的则为纯正身份犯。161这一观点实际是依据身份共的罪名是一个还是两个为标准来划分会导致许多矛盾和犯时所涉罪名个数来区分的。混乱。比如,一般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盗窃国家机
三、对我国大陆学界观点评析关财物.则可能涉及贪污罪与盗窃罪.那么.依其标准贪污第一.观点一与观点三所嗣绕的一个共同焦点就是罪当是不纯正身份犯,可是观点三的论者在其著述中仍肯“罪名”。包括罪名的有无以及数量。可是.如果这一“焦点”定贪污罪是纯正身份犯。并且,身份犯的犯罪构成是分则本身在我国就存在问题.那么就很难期待建立在这一“焦单独犯的基本的犯罪构成。而共犯
则是修正的犯罪构成。点”上的两个标准会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了。通过共犯所可能涉及的罪名个数为标准来区分作为单独现代各国刑法对具体罪名的立法。一般有三种方式:犯的身份犯的类型.缺乏逻辑性。
什么叫民营企业一是标题式,指在法条前嘶或法条之前.先用标题或括弧第三.观点二对传统观点的修正之处就在于如何认识明示该罪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这种方式所谓身份既影响犯罪的性质又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究竟为德闭、意大利、日本等多数删家所采用。二是定义式.指是纯正身份犯抑或不纯正身份犯?传统观点认为:身份既法条用给罪状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罪名.如《法国刑法典》影响犯罪的性质.同时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属于纯正身份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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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而非不纯正身份犯。理由在于:身份被分为定罪身份与则为不纯正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均有与之相对应的常人量刑身份,这是以是否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来划分的。作犯存在.二者的构成要件除了不纯正身份犯要求主体具有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是定罪身份;未被作为犯罪构成要特定身份(但并不要求利用该身份)外,完全一致。件但对刑罚的轻重或免除有影响的身份是量刑身份。这两根据本文的标准,可以认为,所有的不纯正身份犯都属类身份在内容上不存在交叉关系。也就是说,某种身份如于“存在型身份犯”,也即只要主体具备某一特定身份而实果是定罪身份,就不会再是量刑身份;如
果是量刑身份,就施与常人犯同样行为即可构成,并不要求有相应的利用该不能说又是定罪身份。由于量刑身份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身份的便利的举动。因此,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相应的“利件的身份,因此,在任何场合都不会影响犯罪的性质。由于用型身份犯”就显然不是不纯正身份犯;因此,尽管非法拘定罪身份是犯罪构成要件身份,因此,能够影响犯罪性质并禁罪的相关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应影响量刑,但绝不可能不影响犯罪性质仅影响鼍刑。pIi丕有当从重处罚,但该罪不是不纯正身份犯.因为其在构成上不学者明确指出:“如果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仅要求主体特定身份的具备而且还需利用该身份而实施,人共同实施一种犯罪行为,刑法对此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当属“利用型身份犯”,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罪。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特定身份的就是纯正身份犯。这时,法拘禁的,应是纯正身份犯的类型(其实这种情形的非法拘这种身分不仅对定罪具有影响。而且对量刑也有影响。”啪禁应属纯正的身份犯,从立法论上来看。应为其设立独立的而在这一问题上,观点二这种主张对传统观点进行修正的犯罪构成以及罪名更为合理,不仅如此,理论上所有的不纯学者认为.这种身份既影响犯罪性质又影响刑罚轻重的犯正身份犯也应都有自己的罪名。——笔者注)。罪应当属于不纯正身份犯。在当前的立法状态下,本文认为.不纯正身份犯的刑
四、区分标准的实质法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同罪异罚型”和“异罪异罚型”。所谓鉴于以上各观点的上述缺陷,本文认为,应当从实质同罪异罚型不纯正身份犯。是指不纯正身份犯和对应的常的角度来区分纯
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对于纯正身份人犯罪的罪名相同,但是在处罚上或重或轻的情况。可是,犯,主体的特定身份具有创设刑罚的意义,是犯罪成立的尽管此种类型是不纯正身份犯的传统类型(比如诬告陷害必要条件,无此身份的人则根本不可能单独实施该犯罪罪).但是,首先,要排除刑法总则当中涉及到的仅仅影响(如贪污罪、受贿罪、伪证罪、脱逃罪等);而对于不纯正身刑罚的特殊身份的情形(比如有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盲份犯。主体的特定身份则仅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意义,有聋哑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其次。像那种必须利用职权才能无此身份的人均可实施相同的实行行为.而仅对具有该身构成的“利用型身份犯”(如传统观点认为前述国家机关工份的人进行或轻或重的处罚。例如,诬告陷害罪,一般人与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也是不纯正身份犯)应当区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实施,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根据于属于“存在型身份犯”的不纯正身份犯.予以排除。所谓243条第2款而从重处罚;再如.同样是隐匿、毁弃或者非的异罪异罚型不纯正身份犯,是指不纯正身份犯同与其对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只要具备邮政:I:作人员身份者应的常人犯罪之间不但在处罚上或轻
或重.而且在罪名上便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不具有该身也不相同的情形。在我国,判断某一犯罪是否为不纯正身份者则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虽然罪名不同,但实行行为份犯不能仅以罪名是否相异为准.而应当从犯罪构成特征是一致的,仅因身份不同而处罚不同而已。上得出结论,即两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构成上简言之。应以一般人是否得单独实施该身份犯构成要仅仅存在主体特定身份影响处罚轻重而其他构成要件完件的全部实行行为为标准,不可以的是纯正身份犯,反之全相同的情况,就可认为这一犯罪为不纯正身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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