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洪明、庄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洪明、庄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井冈山精神  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4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培阳李志军王一平 
【审理法官】林培阳李志军王一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洪明;庄汉平 
【当事人】黄洪明庄汉平 
【当事人-个人】金卡工程黄洪明庄汉平 
【代理律师/律所】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连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连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骆东如吴枚燕黄斌全连贯宇 
【代理律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洪明  草原 歌曲
【被告】庄汉平 
【本院观点】黄洪明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5日向庄汉平出具借条2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65000元、1000元,合计166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合同反证证明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洪明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5日向庄汉平出具借条2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65000元、1000元,合计166000元。庄汉平对借款支付方式做了说明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黄洪明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先后提出两种抗辩事由,第一次庭审中抗辩已经陆续还款,仅尚欠1000元,第二次庭审中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黄洪明刷庄汉平的银行信用卡形成的。黄洪明主张2019年8月20日借条的165000元是其刷庄汉平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号×××10)形成的,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银行核实,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56000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黄洪
明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在本案2019年8月20日借条出具后,黄洪明多次转款到庄汉平名下账号×××10的信用卡内,如黄洪明所主张的本案借条款项包含刷信用卡金额在内,则2019年10月5日黄洪明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却没有主张将之前的转账一并结算,也有悖常理。由此说明,本案的借款与信用卡刷卡金额并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庄汉平、黄洪明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判令黄洪明向庄汉平偿还借款166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当事人客观原因无法调取银行信息,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查取证,符合民诉法规定。至于黄洪明主张的与庄汉平存在的信用卡资金往来关系,双方确认信用卡透支金额尚未清偿,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黄洪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黄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58:16 
绯闻公主志【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洪明以借款人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
9年10月5日向庄汉平出具借条2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65000元、1000元,合计166000元。双方共认2019年10月5日的借条系庄汉平于2019年10月4日转账9000元给黄洪明用以偿还庄汉平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10),黄洪明代为偿还8000元后,结欠庄汉平借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读书与成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庄汉平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黄洪明提供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庄汉平、黄洪明之间的转账往来频繁。黄洪明抗辩2019年8月20日的借条165000元系刷庄汉平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165000元)产生的债务,但经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核实,庄汉平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号×××10)的信用额度为156000元,故黄洪明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黄洪明在出具上述借条时明确系向庄汉平借款165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综上,庄汉平主张借条系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黄洪明于2019年8月20日结欠庄汉平借款16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采信。黄洪明主张其自出具2019年8月20日的借条后至出具2019年10月5日借条前,向庄汉平偿还了9000元,庄汉平不予认可,双方对2019年10月5日的借条形成过程陈述是一致的即庄汉平向黄洪明支付9000元,黄洪明将其中8000元还入庄汉平的信用卡中,尚欠庄汉平1000元,故向庄汉平出具借款10
00元的借条,如果黄洪明确有在出具该借条前偿还9000元,扣除该1000元,净还款8000元,其完全没有必要再出具一张借条给庄汉平,并可以要求庄汉平出具收条或在165000元借条上备注还款情况,而双方共认黄洪明尚有刷庄汉平的信用卡未还,综上,黄洪明主张对已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已还款9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庄汉平主张黄洪明尚欠其借款166000元,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庄汉平、黄洪明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洪明经庄汉平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庄汉平请求黄洪明偿还借款166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9年11月5日庄汉平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黄洪明抗辩其并非向庄汉平借款也未收到借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黄洪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庄汉平借款166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9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黄洪明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庄汉平预交的362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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