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王志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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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负责人杨冠淋,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烨,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晓琴,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伟,*,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淮滨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王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及缴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一张。开卡成功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但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22年3月9日,被告共累计欠原告本金37145.72元、利息5712.29元及违约金2837.73元,以上欠款共计4569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我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7145.72元、利息5712.29元及违约金2837.73元(2022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志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中注明被告已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合约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
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4、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2015年3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被告王志伟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牡丹卡一张。
静拼音另查明,被告王志伟自2021年9月25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22年3月9日,被告王志伟的6282××××6259的牡丹卡中尚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37145.72元、利息5712.29元及违约金283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七一祝福短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志伟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信用卡纠纷的基础系银行与信用卡申请人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合约中有关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宜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7145.72元、利息5712.2
9元及违约金2837.73元(2022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日止,以银行系统为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145.72元、利息5712.29元及违约金2837.73元(2022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日止,以银行系统为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2元,由被告王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陈丹婷整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春玉
书 记 员 符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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