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黄新胜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在word中如何自动生成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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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龙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鸿伟,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熙宇,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胜,*,1979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黄新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965.30元,支付利息2913.32元、违约金3500元,合计31378.6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新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东巴
枸杞的功能一、信用卡申领人:黄新胜。
二、主卡卡号:4270********。
三、申领日期:2015年2月14日。
四、利息及费用约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五、逾期情况:黄新胜持卡持卡消费后,自2020年6月8日开始未能足额偿还到期欠款,截至2020年12月12日止,尚欠本金24965.30元,利息2913.32元,违约金3500元。
六、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新胜持卡消费并产生欠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新胜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为基数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本身已具惩罚性质,再对同一逾期本金按月重复计收违约金,同时将透支利息和违约金作为基数计收复利,属于多重归责,明显加重持卡人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2020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在双方未就违约金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本金24965.30元;
二、被告黄新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6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8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87元,被告黄新胜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东莞最新疫情情况
审 判 长 李 冠 萍奥运会一共有多少枚金牌
人民陪审员 宋 家
人民陪审员 秦 小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乾绕降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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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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