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李敏林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西餐做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69号。
负责人:朱拥斌,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钻,系该行员工,*,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收取涉及款物等)。
朱秀华借尸还魂事件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和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敏林,*,1980年7月7日,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李
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洁担任实习法官助理,李冠名担任书记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钻,被告王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0015.92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产生的利息22025.21元和违约金3990.96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消费需要于2017年8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4632********。被告李敏林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015.92元、利息22025.21元、违约金3990.96元,共计76032.09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敏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被告李敏林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分行处填写牡丹卡
申请书,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后,同意为被告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卡,卡号为4632********,该卡指定持卡人为被告李敏林。被告在申请办理该信用卡时承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申请表中约定: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领用合同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于分多次消费,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前期依约还款,于2016年3月5日后,出现逾期,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年9月18日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015.92元、利息22,025.21元、
陪护证明违约金3990.9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被告经营者身份信息、《牡丹卡申请表》(含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及交易明细、原告催收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系自愿在原告处签订信用卡申领表,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双方基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金、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15.92元、利息22,025.21元、违约金3990.96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时间不到点阅读答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咏柳古诗的意思翻译
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偿还本金50,015.92元及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22,025.21元、违约金3990.96元(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李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