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施世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厉内荏造句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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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街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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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段斌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彬,*,1964年3月20日出生,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施世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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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大理分行)诉被告施世康信用
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大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彬、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世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大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尾号2848的信用卡截止2021年4月1日止产生的本金99766.51元、利息38022.32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40788.83元。并承担140788.83元自2021年4月2日起(含)追偿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合约约定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合约约定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世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信用卡申请表》原件、工银规章〔2016〕254号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公告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复印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重要提示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
信用卡查询单、交易单打印件;5.催收记录打印件;6.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发票原件。
被告施世康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施世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分别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均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本金、取现手续费、现金利息、滞纳金等收费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于2017年6月13日换卡,卡号为6222********,使用中系统自主调整信用额度。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开始用尾号为2848信用卡。2019年5月25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欠付尾号284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766.51元、利息38022.32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40788.83元。2017
年1月1日原告新发布实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17年11月5日原告新发布实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章程、领用合约同时废止,并通过息及在营业厅及发布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上述章程。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共产生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信用卡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1年4月2日起应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其应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欠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基数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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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施世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截止2021年4月1日的透支本金99766.51元、利息38022.32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40788.83元;并承担该卡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99766.51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施世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律师代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施世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象棋教程审 判 长  字荣芳
人民陪审员  方海萍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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