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饶家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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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中山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学庄,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辉,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家财,*,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与被告饶家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家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家财向原告清偿卡号×××信用卡下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0921.86元(截止2020年9月29日的合计数,其中:人民币透支本金49420.18元,积欠利息8501.68元、违约金3000元),并按原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标的为本息合计60921.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透支本金包含分期手续费1439.66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饶家财于2017年6月24日向我行申请办卡并启用卡号×××的信用卡,签名确认已阅知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等的规定。之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按时履行归还透支本息义务,截止2020年9月29日该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0921.86元。其中:人民币透支本金49420.18元,积欠利息8501.68元,违约金3000元。根据我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1)中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2)中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4)中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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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饶家财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企业所得税
欠款人(信用卡申领人):饶家财。
领用合约名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信用卡申请日期:2017年6月24日。
卡号:×××。
透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失信网
复利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
分期手续费:3期费率2.25%,6期费率4.2%,9期费率6.3%,12期费率7.2%,18期费率11.25%,24期费率14.88%,36期费率22.32%。
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
逾期还款日期:2019年7月8日。
截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980.52元、分期手续费1439.66元、利息及复利8501.68元、违约金3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了信用卡申请书,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炒合菜家常做法被告饶家财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7980.52元、分期手续费1439.66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9月29日,尚欠利息及复利8501.68元、违约金3000元。自2020年9
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饶家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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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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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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