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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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思潮
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问题提出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刑法仅用了9个条文去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但是仅仅包括环境犯罪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却并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但是随着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的日益严重,单纯的环境犯罪行为犯与结果犯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我们现在治理环境应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因此增加该制度尤为重要。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共设置了9个条文,包括15种破坏环境保护的罪名,其中规定结果犯的有338、339等10个条文,其中规定行为犯的仅有339、341、344这三个条文,但没有危险犯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环境犯罪普遍采用结果犯的模式,与环境保护预防原则背道而驰,无法有效保护环境。因此可以改变我国对环境犯罪问题上较为谨慎的态度,即应在符合国情的前提下对该法进行修改,纳入危险犯。
环境危险犯的含义与分类
环境危险犯的含义。我国刑法目前尚没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鉴于我国的环境犯罪基本上都属于行政犯,因此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应定义为: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法律规定的某种危险状态发生的犯罪。这种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经现实形成,即已经构成环境犯罪既遂。
环境危险犯的分类。故意环境危险犯和过失环境危险犯。 近现代刑事立法一般将过失犯罪规定为发生实害后果甚至严重的实害后果才构成的犯罪。危险犯仅属于故意犯罪的一种,与过失犯罪无关,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可能性都大大增加,立法上也因之发生很大变化,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出现了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具体环境危险犯与抽象环境危险犯。刑法上的危险犯包括两种,具体的危险犯和是抽象的危险犯。通常来说,具体危险犯带来的侵权比例较高,其以犯罪活动是否产生为要件;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的实际危害发生比例要比具体危险犯发生概率小,这同行为犯比较接近,不必要把这种危险当作组成部分,只需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即可。具体危险犯其本身己经带来了实质性的危害,能够判断其罪名成立。
通过与具体危险犯比较,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带来的危险后
宋 杨
(浙江农林大学 浙江省杭州市 311300)最长的河流
摘 要:随着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的日益加剧,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变得刻不容缓。在刑法领域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纷纷对其进行立法。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只是惩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结果犯和行为犯而无危险犯规定,这种状况己经明显不能满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因此,通过探讨我国刑法设立环境危险犯的必要性以及立法完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危险犯;过失危险犯个性签名图
果相对比较轻,比环境犯罪具体危险犯行为后果要缓和的多。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加强自然环境保护,都会在环境刑事法中设立危险犯,不过实际中都是追宄具体危险犯的责任,偶尔可能会对抽象危险犯作出详细要求。这种规定主要出于环境犯罪比较特殊以及刑法具有谦抑性而做出。由于环境犯罪与经济活动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将经济领域的犯罪纳入到抽象犯罪犯进行处理,则对社会经济发展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兼顾以上发生的几种状况,我国可以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设立危险犯,通常以具体危险犯为主,对其产生的危害大小以及严重程度,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定夺。
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
预防犯罪,维护人类生存环境及生态环境的需要。西方发达国发展的过程启示我们,搞经济建设环境保护不能走他们的老路,先污染后治理。因为我国人口多、基础薄、粗放式生产多,容易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如果先污染后治理,中国的负担会加剧,经济也会后退至原来水平。我国在哥本哈根会议上也作出节能减排的承诺。如果我国还是按照老套路发展经济,走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那么将来我敢断言中国会自己拉着自己往回走。经济落后,国民素质降低,生活质量下降,违法犯罪严重,气候恶化,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破坏严重……所有这些都要求我国环境刑法中设立刑事犯罪是保护环境的需要,但对于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更不容忽视,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所以设立危险犯会大大提高公民注重环境保护增强环境自然资源不被污染的自觉性。
出于切实保障环境法益的需要。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好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体现的则是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自然便转化成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经过刑事法律调整的环境利益便是本文要谈的刑法环境利益。环境的功能除了每年为人类社会提供无偿的服务外,还承担着净化人类社会污染排放而导致的大气污染、自然资源破坏、水土流失严重、沙化、盐碱化等环境问题的任务。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国际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因市场经济发展过快导致的环境污染、环境生态系统失衡、自然资源的破坏等一系列环境问题都要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当一国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尚不足于制止住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问题
发生时,一国的刑法自然会把好最后一道关口。刑法的功能是惩罚危害环境法律意义上的权益,打击犯罪,维护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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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修复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如果在现实社会中不加以规定危险性,一旦生态系统被破坏,人类生产生活的环境被破坏,环境的特性决定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一定的范围内难以修复至被破坏前的程度。而增加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提前警示违法犯罪分子,让刑法提前介入会更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增设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建议
在环境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处罚
过失危险犯是在现代社会现实发展的过程中,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对其加以肯定,并有日益扩大的趋势。环境犯罪设置过失危险犯,以事先预防、积极惩罚的现代观念取代了事后预防、消极惩罚的传统刑法观念,对环境能够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过失危险犯罪的行为人对于造成危险状态,其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这种罪过形式与一般意义上的过失犯罪的罪过心理是不同的,是行为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或是公民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漠视,
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其表现在,为了自身利益,心里上有违章的故意行为人对一于环境犯罪严重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由于疏忽大意的或是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产生严重的危险状态,因为行为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险状态的出现。
综上过失危险犯立法在世界范围的环境刑事立法上是普遍的趋势,更是我国与日益严重的过失危害环境行为做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我们也应注意在对过失危险犯的设置上应对过失危险犯成立的犯罪构成以法律予以限定,明确规定只有在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危险结果的情况下,才一可构成犯罪对环境过失危险犯的刑罚不宜过重,一般应以实害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
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罪名建议
现行刑法的污染环境罪条文相比较之前有了修改,而其他国家针对这方面的立法就有相关危险犯的立法例,如德国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6条第1款规定的未经许可在规划范围以外或背离规定的或许可的程序,存放、储存、排放或去除可能含有或产生对人或动物具有公共危险且能传播毒剂或病原体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等,其设置结构就较为合理和科学,对我国环境犯罪增设危险犯具有借鉴意义。从我国现有的危险犯立法来看,危险犯也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对此罪来讲其侵犯的客体仍然具有危害公众利益的本质,且此罪行为一旦发生,后果的危害性将会很大,因此将重大环境污染罪增设危险犯,本人建议在立法中可以对其进行考量。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具有可行性。对其他环境犯罪应否设置危险犯,值得探讨。环境犯罪的15个罪名当中,行为犯己经规定有6个。对于行为犯自然不可能设置危险犯,因此对这种环境犯罪没有必要规定危险犯,若实施了上述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结果要求的,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可以规定危险犯。笔者认为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应设置危险犯的形态。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来说,由于对采矿的违法性的操作,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更有对人民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威胁,在某种程度上将还会大量地破坏土地资源,且由于矿产资源利润丰厚,人们总是只考虑到经济利益,往往忽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存在的环境保护的问题。若刑法还是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的要件的话,随着违法行为的日益加剧,违法采矿会暴露出更多的环境问题。因此,用刑罚加以打击力度,增设危险犯形态,才能对此类问题有很好的解决。
初三考不上高中怎么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将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性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这四种犯罪制定危险犯形态,可以更好的对环境进行保护。
在环境刑法中规定设置危险犯是环境保护发展历程中的必然过程,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惩治环境犯罪上,通过增设危险犯,预防犯罪的发生,体现了防环境犯罪于未然的环境保护理念。再者,在立
法上规定危险犯,能有效地弥补行为犯与结果犯存在的不足,从而有效防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实现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最后,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上来看,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有助于杜绝人们通过牺牲环境利益来换取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环境犯罪发生。我国现行的环境刑事法律规定是将人为中心作为价值导向的,其中并未体生态中也主义价值理念。面对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环境现状,我国应当转变环境刑事立法的核也价值观,转变将"人类中也主义"作为价值导向的立法理念。目前,在环境刑法中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的设立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善我国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现状,更加有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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