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法发布《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最⾼⼈民法院 2022-04-02 16:04
2022年3⽉2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2022年4⽉10⽇起施⾏。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民法院审理和执⾏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据。2021年12⽉24⽇,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及⼩额诉讼的程序、独任制程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进⾏了修改并新增7个条⽂,整体条⽂顺序发⽣了变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引⽤的民事诉讼法条⽂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不⼀致,相关条⽂表述也亟待调整。
为切实做好新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作,2022年1⽉,最⾼⼈民法院启动了《民诉法解释》修改⼯作,在全国⼈⼤常委会法⼯委的有⼒指导下,经过在上海、南通两地法院调研、征求专家学者和院内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决定》并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决定》⽴⾜审判⼯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序号和条⽂表述进⾏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主要内容如下:
⼀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当事⼈同意继续适⽤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六个⽉修改为四个⽉。
⼆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简易程序”,为下⼀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对适⽤简易程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的,⼈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头形式。
三是修改简便⽅式送达诉讼⽂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送达的规定,明确⼈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百六⼗⼆条的规定采取捎⼝信、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简便⽅式传唤双⽅当事⼈、通知证⼈和送达诉讼⽂书。
四是修改⼩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五条、第⼀百六⼗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原第⼆百七⼗四条、第⼆百七⼗五条关于具体适⽤和不得适⽤⼩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并允许当事⼈依法合意选择适⽤。
五是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适应性修改。
六是调整所引⽤民事诉讼法的条⽂序号和司法解释⾃⾝的条⽂顺序。这是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技术操作问题。考虑到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的民事诉讼法条⽂序号多达200余处,加之司法解释⾃⾝条⽂顺序也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对《民诉法解释》引⽤的民事诉讼法条⽂序号、《民诉法解释》本⾝的条⽂顺序进⾏统⼀修改。《决定》发布的同时,⼀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本,便于各级⼈民法院准确引⽤司法解释相应条⽂。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字表述进⾏了修改。如将第九条、第⼆百⼀⼗⼋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致。
《民诉法解释》需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进⼀步修改完善的其他内容,我们将加强对审判实践的调研,⼴泛征求意见,适时稳步推进。
《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22⽇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年4⽉10⽇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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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
2022年4⽉1⽇
法释〔2022〕11号
最⾼⼈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3⽉2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
⾃2022年4⽉10⽇起施⾏)
2021年12⽉24⽇,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作实际,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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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四⼗五条修改为:“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审判⼈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的,原第⼆审程序中审判⼈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七条所称的审判⼈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民陪审员。”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之间的纠纷经⼈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不履⾏调解协议,另⼀⽅当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当事⼈为被告。”
五、将第⼆百⼀⼗⼋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法律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当事⼈再⾏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的,⼈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六、将第⼆百五⼗⼋条修改为:“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
“⼈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员及相关事项书⾯通知双⽅当事⼈。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民法院⽴案之⽇计算。”饺子怎么包
七、将第⼆百六⼗⼀条修改为:“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百六⼗⼆条的规定采取捎⼝信、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简便⽅式传唤双⽅当事⼈、通知证⼈和送达诉讼⽂书。
“以简便⽅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已经收到的,⼈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将第⼆百六⼗九条修改为:“当事⼈就案件适⽤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头⽅式作出的,应当记⼊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民法院应当将审判⼈员及相关事项以书⾯形式通知双⽅当事⼈。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当事⼈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举证、质证。”
九、将第⼆百七⼗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可以适⽤⼩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为基数计算。”
⼗、删除第⼆百七⼗四条、第⼆百七⼗五条。
⼗⼀、将第⼆百⼋⼗⼀条改为第⼆百七⼗九条,修改为:“当事⼈对按照⼩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适⽤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头⽅式作出的,应当记⼊笔录。”
⼗⼆、将第三百四⼗九条改为第三百四⼗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的⾏为,要求宣告该当事⼈⽆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应由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向⼈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案审理,原诉讼中⽌。”
⼗三、将第三百五⼗三条改为第三百五⼗⼀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当事⼈应当本⼈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四、将第三百五⼗四条改为第三百五⼗⼆条,修改为:“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当事⼈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的其中⼀个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申请;双⽅当事⼈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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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中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六、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2022年4⽉10⽇起施⾏。
根据本决定,《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民法院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调解⼯作若⼲问题的规定〉等⼗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2年3⽉2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该修正⾃2022年4⽉10⽇起施⾏)
⽬录
⼀、管辖
⼆、回避
三、诉讼参加⼈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
⼗、第⼀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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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中的⼩额诉讼
⼗三、公益诉讼
⼗四、第三⼈撤销之诉
⼗五、执⾏异议之诉
⼗六、第⼆审程序
⼗七、特别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九、督促程序
⼆⼗、公⽰催告程序
⼆⼗⼀、执⾏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附则
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管辖
第⼀条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重⼤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数众多等具有重⼤影响的案件。
第⼆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民法院确定的中级⼈民法院和基层⼈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除外。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个被告⼜不在同⼀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双⽅当事⼈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民法院管
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双⽅当事⼈均为军⼈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条夫妻⼀⽅离开住所地超过⼀年,另⼀⽅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离开住所地超过⼀年,⼀⽅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龙吐珠第⼗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外,⼀⽅居住在国内,不论哪⼀⽅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住所地⼈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向⼈民法院起诉的,受诉⼈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六条中国公民双⽅在国外但未定居,⼀⽅向⼈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以信息⽹络⽅式订⽴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住所地为合同履⾏地;通过其他⽅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的地、保险事故发⽣地⼈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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