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世强与王忠明、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梳头发【案件字号】(2020)宁04民终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睿柴鹏鹏傅美源
【审理法官】高睿柴鹏鹏傅美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如何破解密码【当事人】费世强;王忠明;周永军
【当事人】费世强王忠明周永军
【当事人-个人】费世强王忠明周永军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刘仁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刘仁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慧武刘仁
【代理律所】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吴昌硕纪念馆【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费世强
【被告】王忠明;周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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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费世强提交的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成立多少周年了2021【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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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王忠明与费世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周永军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费世强对收到王忠明交付的借款60万元和已支付利息3.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上诉称该借款系其与王忠明所在公司达成的工程借款协议,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且王忠明长期从事非法放贷活动,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涉嫌非法犯罪活动。经查,案涉借款合同是费
世强与王忠明个人之间所签订,王忠明与宁夏浙商置业有限公司彭阳县一分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以工程款抵顶借款。经在办案系统核查,王忠明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仅为本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费世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费世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费世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费世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5:46
本科二批【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费世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忠明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率为2%,并由周永军担保。王忠明将借款转入费世强指定的其女儿费玲洁账户。后费世强按照约定向王忠明清偿了3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王忠明提供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借款本金收条一张、委托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费世强向王忠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王忠明与费世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周永军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王忠明向费世强提供借款60万元后,费世强向王忠明清偿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对王忠明要求费世强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忠明要求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忠明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依照民间借贷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费世强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周永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双方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王忠明要求周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费世强辩称,该借款系与王忠明的公司达成的工程借款协议,并且应该由王忠明直接从应付费世强的工程款中扣减,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永军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王忠明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费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忠明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周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永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费世强追偿;三、驳回王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费世强、周永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永芹与陈红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胡永芹因自身原因在交纳一年的租金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陈红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在租赁一年期满后,即自2019年4月28日依法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费世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忠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忠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费世强、周永军与王忠明借款合同存在异议。2018年初,费世强多次向王忠明索要工程款,王忠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后王忠明称公司账户没有钱,自己账户有钱。双方协商由费世强向王忠明出具借条,王忠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费世强支付60万元,并且口头约定一个月时间王忠明在支付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彭阳县一分公司工程款时直接在费世强工程款再扣除这60万元。后王忠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且要求支付利息,费世强支付了3.6万元利息。因为王忠明是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彭阳一分公司的股东,此笔借款应当在费世强承包的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彭阳县一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不是由费世强直接进行偿还。另,费世强于2019年7月29日将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彭阳县一分公司起诉至彭阳县人民法院。二、王忠明长期从事非法放贷活动,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王忠明在担任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彭阳县一分公司财务主管期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费世强工程款,并强行向费世强发放,赚取高额利息,涉嫌非法犯罪活动。综上,望
支持费世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费世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费世强提交的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费世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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