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抚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9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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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记时间 歌词【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某;张某1
新年诗句【当事人】胡某张某1
【当事人-个人】胡某张某1
【代理律师/律所】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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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靖建猛
【代理律所】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张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芒种是哪天【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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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张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均应承担抚养义务。本案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1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离婚协议依法成立后,上诉人始终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明确异议,且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孩子日常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的增加,由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再婚生女的事实,不足以变更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但是本案不能确定上诉人有能力和条件一次性给付张某2至18周岁的全部抚养费,且离婚协议中并
未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方式,一审法院对于今后的抚养费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不妥。对于本案生效后的抚养费,按照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每年给付一次为宜。即××××年××月××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的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以每月600元的基数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1日至张某2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以每月600元的基数由上诉人按照年度给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某1自××××年××月××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共计76200元。2021年1月1日及其以后的抚养费,以每月600元的标准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至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年满18周岁。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胡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1负担3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某1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1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胡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离婚之日(××××年××月××日)起至张志(曾用名胡志炜)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胡某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某在答辩意见中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应自2019年9月份起诉时开始计算抚养费;三、抚养费每月600元数额过高,请求变更为法定数额,按月直接支付给孩子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无论孩子随父或母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1与胡某离婚时已经对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的问题达成协议,胡某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由协议的另一方即张某2的母亲张某1
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张某1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张某1与被告胡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胡某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张某1主张被告胡某按照协议支付自××××年××月××日起至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胡某支付自××××年××月××日至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自××××年××月××日起至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共计118800元(600元/月*198个月)。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5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变更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3、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被上诉人诉称未给付2010年5月至今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同时造成上诉人未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的缘故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张某2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天下有哪个父亲情愿抛弃自己的骨肉。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的从××××年××月××日至今均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无法支付抚养费的缘故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 本院二审
期间,上诉人胡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胡某与再婚妻子刘如荣的结婚证、刘如荣与胡某婚生女儿胡一曼的户口本,拟证实胡某已再婚并育有一女,需要承担女儿的抚养。张某1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或减免支付抚养费的阻却事由。现国家已经开放二孩政策,一个普通家庭都能抚养两个孩子,而上诉人以此理由来逃避支付抚养费,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49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缓的组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5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变更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3、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被上诉人诉称未给付2010年5月至今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同时造成上诉人未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的缘故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张某2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天下有哪个父亲情愿抛弃自己的骨肉。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的从××××年××月××日至今均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无法支付抚养费的缘故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
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阻止上诉人对儿子的探视,不但不让儿子与上诉人见面,更不用讲接回家中团聚了。上诉人按亲属提供的住址多次前去想与儿子见面,但因其提供的住址不真实,无法见到儿子并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为了一已私愤,竞拿儿子作挟制,不但侵犯了上诉人的探视权,也使答辩人无法给付抚养费,现在却反而颠倒事实指责答辩人不给付抚养费,这种剥夺对儿子探视权的行为违背了国家宪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离婚后被上诉人又两次结婚、离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也表示过再次结婚后能抚养儿子,并且不允许上诉人干预其正常生活。据此上诉人也不需支付该段时间的抚养费。
二、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核减。同时在支付方式上也应按照分批分次的方式支付。
双方离婚时,开始商定的抚养费是每月300元,因被上诉人在离婚登记现场无理取闹,上诉人不得已被迫增加抚养费数额,因此协议中600元抚养费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抚养小孩是上诉人做父亲的义务,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儿子现在正处在义务教育时期,国家免除学杂费,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所需生活费很低。假如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负责每月600元的抚养费,那就是一个尚在小学时期的小孩每月就需要1200元的生活支出,这明显高于实际需要。上诉人离婚后又再婚并育有一女,也同时需要上诉人抚养,并且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每月生活压力也是十分大。所以对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予核减,也不应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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