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意难【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亮张振显叶伶俐
【审理法官】韩亮张振显叶伶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萌萌;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
【当事人】在职研究生报考条件2020年刘萌萌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
【当事人-个人】刘萌萌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
【代理律师/律所】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延辉王得颖
高一数学必修1【代理律所】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萌萌
【被告】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
【本院观点】关于刘萌萌上诉称其在邢守英生前为赡养邢守英而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刘萌萌虽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租住房屋的目的系赡养邢守英,且未能提供刘萌萌向房东实际支付房租的银行流水等实际支付房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刘萌萌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萌萌上诉称其在邢守英生前为赡养邢守英而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刘萌萌虽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租住房屋的目的系赡养邢守英,且未能提供刘萌萌向房东实际支付房租的银行流水等实际支付房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对刘萌萌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邢守英花费的日常医药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日常实际情况,结合刘萌萌提供的单据酌定为3000元,亦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刘萌萌称其为邢守英雇佣家政进行照顾,但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邢守英生前的年龄、身体状况、住院情况、居民性质等情况,将护理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刘萌萌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刘萌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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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守英(女,身份证号码:37xxx35××××××××,生前系潍坊市寒亭区村民)系被告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之母,原告刘萌萌系被告王建梅之女。2016年8月之前,邢守英在潍坊市寒亭区居住;2016年8月以后,邢守英跟随被告王建梅在潍坊市寒亭区居住,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蒋红红,房产证号:鲁(2017)潍坊市
寒亭区不动产权第00439某某。 邢守英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8日因心律失常、高血压、动脉栓塞等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6年8月29日至9月9日因股骨颈骨折、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1日因脑梗塞、心房纤维性颤动、高血压、动脉栓塞等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7年12月21日,邢守英因脑血管疾病在潍坊寒亭区人民医院去世,享年82岁。邢守英生前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抢救与丧葬费均由原告垫付。 2017年11月9日,邢守英因赡养纠纷起诉被告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7)鲁0703民初2091号,在审理过程中因邢守英去世,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终结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作为邢守英的子女,对邢守英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既是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邢守英于2016年8月跟随王建梅共同生活,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本案诉争之前,邢守英曾因索要赡养费起诉本案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刘萌萌起诉本案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亦系因邢守英与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之间的赡养纠纷所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赡养费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赡养费纠纷。刘萌萌系王建梅之女,亦系邢守英之外孙女,其对邢守英虽无法定赡养义务,但其主动为邢守英垫付了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该费用应由邢守英的赡
养义务人即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承担,刘萌萌承担后有权要求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返还。刘萌萌主张其为邢守英垫付了相应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王建忠、王建伟虽提出赡养邢守英并支付有关费用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刘萌萌要求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返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费用数额应依法认定。对刘萌萌主张的医疗费用70354.66元,其中医疗费应为31703.98元(52099.67元-20395.69元),对于邢守英的日常用药费用,因邢守英生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自2012年6月多次因该疾病住院,其在住院以外,平时亦需服用药物辅助,结合刘萌萌提交的药费单据,邢守英日常药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医疗费用共计34703.98元。对刘萌萌主张的租房费用14889.3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萌萌主张的护理费用35460元,综合考虑邢守英生前的年龄、身体状况、住院情况、居民性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刘萌萌主张的抢救与丧葬费用4234.30元,有刘萌萌提交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邢守英生前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刘萌萌共计垫付43938.28元。对该费用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应各承担1/3,即每人应向刘萌萌返还14646元。王建忠、王建伟提出的邢守英生前每月有收入400余元且在王建梅处的抗辩理由,对该事实王建忠、王建伟不仅未提
供证据证实,且邢守英有无收入与收入多少均无法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其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每人返还刘萌萌赡养费垫付款14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负担。 擦护肤品的正确步骤
非标资产【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萌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共计34703.98元是错误的。邢守英生前因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日常服药的费用为18254.99元,一审法院认定日常药费为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刘萌萌主张的租房费用14889.3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认可邢守英生前居住在寒亭区,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蒋红红,刘萌萌提交的房产证、租房合同、物业费票据、水电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刘萌萌为赡养邢守英租房的事实,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王建
忠、王建伟、王建梅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用为5000元是错误的。邢守英生前瘫痪多年,生活不能自理,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对此亦是认可的。刘萌萌系邢守英的外甥,可怜邢守英无人照顾,才将邢守英安排在租住的房屋内赡养,因刘萌萌平日没有时间照顾邢守英,因此为邢守英雇佣了家政进行日常护理。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21日邢守英去世,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承担。而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用为5000元明显过低,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邢守英跟随刘萌萌生活一年半的时间,王建忠、王建伟、王建梅还应向刘萌萌支付邢守英的日常生活费16905元。
刘某、王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29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萌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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