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显亮、胡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显亮、胡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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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2.18  招行YOUNG卡
【案件字号】(2021)鄂28民终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郜帮勇杨芳张辅军 
【审理法官】郜帮勇杨芳张辅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显亮;胡国林;向军;钱锋 
【当事人】钱显亮胡国林向军钱锋 
【当事人-个人】钱显亮胡国林向军钱锋  兵器谱
【代理律师/律所】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李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李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琦李浩 
中国父亲节【代理律所】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显亮;胡国林 
【被告】八尾向军;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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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该证据与向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向军分别和与钱显亮、胡国林、钱锋的聊天记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显亮、胡国林是否应对涉案
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款协议书》虽然只有钱锋一人签名,但涉案借款是由胡国林、钱显亮、钱锋分别向向军所借的三笔款项组成,借款也是分别汇入钱显亮、钱锋账户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显亮、胡国林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款协议书》虽然只有钱锋一人签名,但涉案借款是由胡国林、钱显亮、钱锋分别向向军所借的三笔款项组成,借款也是分别汇入钱显亮、钱锋账户上。其次,钱显亮在向军给其出具的两张收条(分别为2019年4月24日收到钱显亮60000元、2019年5月20日收到钱显亮40000元)上的备注中均未注明是代钱锋还款;胡国林在2019年9月23日通过给向军还款10000元也未注明是代钱锋履行还款责任,并在中承诺每年给向军偿还50000元。因此,钱显亮、胡国林上诉称“向军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是钱显亮
、胡国林自己还款的事实,但不排除是帮忙给钱锋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结合胡国林、钱显亮、钱锋的特殊家庭关系,认定涉案借款是胡国林、钱显亮、钱锋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钱显亮、胡国林与钱锋既没有债务转移的合意,也没有签订债务转移的协议,更没有对向军表示要将钱显亮、胡国林之前的借款转移给钱锋,钱显亮、胡国林在给向军还款时并未声明是代为钱锋偿还。钱显亮、胡国林认为符合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钱显亮、胡国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锋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上诉人钱显亮、胡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显亮、胡国林系钱锋的父母,胡国林与向军系朋友关系。钱显亮、胡国林、钱锋在利川市一直经营有餐饮业等家庭经营项目。2016年10月
31日,胡国林以经商差周转资金为由向朋友向军请求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2%,因向军提前扣除了150000元的首月利息3000元,故当日向军只给钱显亮转账了147000元。2016年11月29日,胡国林又向军请求借款200000元,向军提前扣除了200000元的首月利息4000元,又扣除了上月借款150000元的利息3000元,合计扣除利息7000元之后,又于当日分四次给钱显亮共计转账193000元。实际共给钱显亮转账人民币340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军又给钱锋转账借款200000元。2018年7月1日,向军与钱锋将所有借款进行结算之后,向军和钱锋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式两份,向军和钱显亮、胡国林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约定“向军出借给钱锋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按季度每三个月付利息33600元;约定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约定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一切追偿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钱锋承担”等内容。借款期内,钱显亮于2019年4月24日给向军偿还60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给向军偿还了40000元。借款逾期后,胡国林给向军还款10000元。此后因向军先后钱显亮、胡国林、钱锋催收借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向军和钱锋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560000元实际应为本金540000元,前期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日。借款期内本金540000元又产生利息129600元,因前期欠利息20000元,故截止2019
年7月1日,借款期内的利息合计为149600元。因协议中约定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故钱显亮和胡国林所还的110000元扣减利息后,借款期内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尚欠利息3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军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钱显亮、胡国林、钱锋分别是夫妻、父子、母子关系,在利川市××一直经营有餐饮业等家庭经营项目,且向军的转账其中340000元也是转到钱显亮账户上,钱显亮和胡国林也分别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钱显亮、胡国林、钱锋为家庭经营需要而共同借款,向军与钱显亮、胡国林、钱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向军的合法债权。向军要求钱显亮、胡国林、钱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72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钱显亮、胡国林、钱锋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向军可以随时主张钱显亮、胡国林、钱锋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书》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向军主张逾期利息只能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一切追偿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钱锋承担,故向军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钱显亮、胡国林、钱锋承担的
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显亮、胡国林、钱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37200元,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39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钱显亮、胡国林、钱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向军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钱显亮、胡国林、钱锋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军向本院提交了胡国林、钱显亮与向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文字材料。拟证明:涉案的借款用途是家庭经营餐饮,钱显亮、胡国林、钱锋均是借款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向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向军分别和与钱显亮、胡国林、钱锋的聊天记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钱显亮、胡国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决向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钱显亮、胡国林的合法权益。1.一审认定对向军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借款无依据。一审法院仅仅凭钱显亮、胡国林之间的亲属关系,认定钱显亮、胡国林与钱锋共同经营家庭餐馆,没有证据支持,钱显亮、胡国林经营的餐饮与钱锋无任何关系,钱锋经营的躬耕南园与钱显亮、胡国林也无任何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向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分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钱显亮、胡国林从2016年10月就开始多次向向军借款,并且分别出具有借款手续,在没有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是向军同意将所出具的借条收回,再由钱锋出具借款协议书,向军在场并将借款协议书收下,应当认定钱显亮、胡国林的债务经向军同意转让给钱锋的事实,该行为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涉案债务依法应当由钱锋负责偿还。3.一审以钱显亮还款60000元、胡国林还款40000元,就此认定钱显亮、胡国林为共同借款人,明显依据不足。钱显亮和胡国林虽然分别有过给向军还款的行为,向军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是钱显亮、胡国林自己还款的事实,但不排除是帮忙给钱锋还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钱显亮、胡国林与钱锋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钱显亮、胡国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锋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钱显亮、胡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终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显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耀,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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