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周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刘旭、周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3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南充自考网何强肖晓通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旭;周嘉伟 
【当事人】教师节祝福文案刘旭周嘉伟 
【当事人-个人】刘旭周嘉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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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嘉伟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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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重生娱乐圈文2021-12-21 01:25:37 
刘旭、周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3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旭因与被上诉人周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周嘉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865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嘉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周嘉伟参与篮球运动过程中,周嘉伟恶意犯规,用头恶意撞击其脸部,致其三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断裂,周嘉伟作为打篮球多年,熟知篮球比赛规则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比赛规则,使用违反篮球规则的动作打篮球,严重违反竞技体育精神,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嘉伟辩称,打篮球过程中存在正常的身体对抗,其没有恶意犯规的动作,也不需要对刘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嘉伟向其支付医疗费2025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565元,以上共计691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嘉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0日晚上,刘旭、周嘉伟及其他六人在长安公园公共篮球场临时组织“三对三”篮球比赛。在周嘉伟带球进攻、刘旭防守过程中周嘉伟转身带球时头部与刘旭左侧脸部相撞,致刘旭左侧脸部及口腔受伤。经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刘旭头部外伤、牙齿缺损。因刘旭、周嘉伟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刘旭遂以诉称诉至该院。庭审中刘旭坚持诉讼请求,刘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
账单详情、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电子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西安长安樊川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2.医疗费票据7张及项目信息一组;3.照片3张;4误工证明。周嘉伟对刘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20年11月18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记录刘旭牙齿填充物,证明刘旭牙齿为种植牙。周嘉伟提供证明一名,证明2020年9月的一天下午,刘旭与周嘉伟在一个派出所门口商量二人因打篮球造成刘旭受伤的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刘旭表示其承认打篮球存在风险,周嘉伟表示成年人应该自担风险,且周嘉伟不是故意撞伤刘旭,不愿意赔偿。刘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周嘉伟明确表示打篮球具有风险性,撞伤刘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刘旭受伤后周嘉伟询问过,但并非多次询问,证人系周嘉伟朋友,与周嘉伟有利害关系。经周嘉伟申请该院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常宁路派出所调取刘旭、周嘉伟双方所做笔录,刘旭对其个人笔录认可,对周嘉伟笔录表示周嘉伟当时只在篮球场停留几分钟即离开;周嘉伟对其笔录认可,对刘旭笔录表示是其左侧头部撞到刘旭,其余事实属实,最后乘坐朋友电动车离开球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篮球比赛是一项竞技性对抗运动,该运动本身具有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刘旭作为成年人,自愿参与该项体育运动应对风险有明确认识,
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现刘旭在打篮球过程中受伤,在周嘉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要求周嘉伟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刘旭已预交,由刘旭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刘旭与周嘉伟二人参加在长安公园公共篮球场临时组织的“三对三”篮球比赛,周嘉伟带球时头部与刘旭左侧脸部相撞,而致刘旭左侧脸部及口腔受伤。刘旭和周嘉伟二人自愿参加篮球比赛,该项比赛是一项竞技性对抗体育运动,运动本就具有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刘旭
虽诉请周嘉伟承担其在篮球比赛中受伤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其述称意见及举证证据等情况,并不能认定周嘉伟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旭之诉讼请求,裁量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及《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刘旭上诉认为周嘉伟恶意犯规,严重违反竞技体育精神之主张,仅有口头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问题,刘旭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已经超过一审起诉数额,周嘉伟拒绝就刘旭增加请求部分进行调解,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并退还部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刘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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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旭已预交697元,由刘旭负担50元,退还刘旭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 强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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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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