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银山、张双良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银山、张双良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致老师的短句【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3 
羊排怎么炖好吃家常做法【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5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翠莲赵根喜单国生 
【审理法官】李翠莲赵根喜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银山;张双良;曹炯 
【当事人】孙银山张双良曹炯 
【当事人-个人】孙银山张双良曹炯 
【代理律师/律所】陈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王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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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 洗衣机【代理律师】陈一梁永营曹宪章王建 
【代理律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银山;张双良 
【被告】曹炯 
【本院观点】一审中孙银山称其将房屋拆除工作承揽给了张双良,张双良亦认可其承揽了孙银山的房屋拆除工作,且事实上张双良带领曹炯等人对孙银山的房屋实施了拆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孙银山和张双良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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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孙银山辩称:“我的房屋拆迁工作交给张双良,我和张双良是承揽关系,张双良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张双良辩称:2021年1月我承揽孙银山的房屋拆除,卸下来废料上面有部分螺丝需要卸下来。曹炯是收玻璃的(互不相识),我问他你会卸螺丝吧,要会卸,我们割下的废料上面的螺丝,你承揽了把他卸了,没有时间限制,卸完就可以回家,一天24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孙银山称其将房屋拆除工作承揽给了张双良,张双良亦认
可其承揽了孙银山的房屋拆除工作,且事实上张双良带领曹炯等人对孙银山的房屋实施了拆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孙银山和张双良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银山上诉主张其与张双良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张双良一审辩称将卸螺丝的工作承揽给曹炯,没有时间限制,卸完就可以回家,一天240元。张双良上诉称其将切割下来部分废料上面的螺丝交给曹炯卸下来,卸过螺丝装车总共480元。由此可见,张双良上诉所称内容和一审辩称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张双良和曹炯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双良上诉主张其与曹炯系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银山、张双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孙银山负担50元、张双良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1: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中旬,因政府征收土地,孙银山建造的
喂奶可以吃什么水果房屋需要拆除,便将该拆除工程承包给张双良。张双良承揽了该工程后到曹炯及其他案外人来共同拆除。2021年1月19日,张双良带领曹炯、案外人邱清英、唐保国等四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张双良在施工现场负责安排、分配活,在拆除过程中,曹炯等人并未佩戴安全帽,且张双良曾提醒曹炯、邱清英等人离开施工现场到安全区域,经提醒后邱清英等人都移到了安全区域,而曹炯未及时离开,从而被突然倒塌的房屋柱子砸伤。发生事故后,张双良派人将曹炯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张双良在曹炯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3260.48元。曹炯在主张医疗费时已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曹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244.82元,凭医疗费发票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某22天=1100元;3、营养费20元/天某22天=440元;3、护理费2849.22元,曹炯主张未超规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曹炯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案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付的规定,曹炯误工费为49073元/年÷365天某22天=2957.8元;5、交通费20元/天某22天=440元;以上合计10003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双良承揽了拆除房屋的工程后到曹炯等人拆卸螺丝,且曹炯在施工过程中听从张双良在现场的
指挥,故双方应系雇佣关系。在施工时张双良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为工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曹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张双良应当承担责任,而曹炯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经张双良提醒注意安全和要求其移至安全区域时,其他工人都及时移至安全区域,曹炯未移至安全地带,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张双良对曹炯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张双良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3260.48元,故其还应赔偿曹炯100031.84元某60%-13260.48元=46758.62元。孙银山与张双良系承揽关系,孙银山将拆除房屋的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双良,且张双良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孙银山在选任承揽人员中也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应对曹炯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即100031.84某10%=1000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炯各项损失10003.18元;二、张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炯各项损失46758.62元;三、驳回曹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7.26元,由曹炯承担281.26元,由孙银山承担94元,由张双良承担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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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孙银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豫021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曹烔要求孙银山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孙银山的地位仅是一个卖废品的。原案认定:“孙银山将拆除房屋的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双良,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孙银山在选任承揽人中也存在过错。”孙银山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选择收废品不需要有什么资质。收者愿买,卖者愿卖,买者在其收的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卖方毫无关系,也不应承担卖者的任何责任。故原案判决孙银山承担曹炯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炯辩称,张双良接受孙银山的指派拆除孙银山的建筑物是事实,孙银山称将废品卖给张双良不是事实,因此曹炯要求驳回孙银山的上诉请求。    张双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
21)豫021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曹炯要求张双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请求曹炯返还张双良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3260.48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曹炯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双良带领曹炯及案外人邱清英、唐保国等四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况且唐保国是曹炯打电话叫的人。“带领”这个词属用词不当,张双良只是将切割下来的废料上面的螺丝交给曹炯卸下来,卸过螺丝装车总共是480元,不管干多长时间,一个小时或者当天干到半夜也是这么多钱。只要把工作量完成就可以了。2、一审认定张双良与曹炯之间关系定性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应系雇佣关系”,实际上事先张双良已将工作量确定,报酬也确定后,曹炯愿意承揽就接,不愿意承揽就不接。接了该活需自带工具及安全防护设备,曹炯承揽的是一般做工,而不是特殊工种,更何况工作中张双良再三提醒曹炯注意安全和要求移到安全区域,曹炯不听,才导致其受伤,无论是事实上和法律上曹炯所受的伤害均不应当由张双良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双良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孙银山、张双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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