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岩、张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449号
【审理程序】不动产权证书号码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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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幻西游攻略【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岩;张春义;郭燕娇;张亚平
【当事人】张岩张春义郭燕娇张亚平
【当事人-个人】张岩张春义郭燕娇张亚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岩;张春义;郭燕娇;张亚平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中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用、合理营运损失及选择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中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张岩、张春义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视频和照片为证,维修事实清楚,郭燕娇、张亚平对维修的必要性存在质疑,并申请对是否存在过度维修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涉案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是否存在过度维修进行鉴定,并将鉴定退回,一审已经进行了告知,故郭燕娇。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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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亭羽【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用、合理营运损失及选择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中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中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张岩继续将其作为自有交通工具使用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且根据修理工人出具的证明,车辆是按照新车的标准进行的更换配件及维修,本案车辆并未交易转让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张岩、张春义要求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燕娇、张亚平称车辆存在过度维修,对方藏匿换下的
配件,导致车辆受损范围不能确定,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张岩、张春义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视频和照片为证,维修事实清楚,郭燕娇、张亚平对维修的必要性存在质疑,并申请对是否存在过度维修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涉案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是否存在过度维修进行鉴定,并将鉴定退回,一审已经进行了告知,故郭燕娇、张亚平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文主演的电视剧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张岩、张春义承担119元,上诉人郭燕娇、张亚平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7:05:24 如何开通网上银行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3日21时40分许,郭燕娇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某某号小型客车(后载张亚平、张锦轩、张梓轩)沿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阳路半坡处时,因超车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岩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某某
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郭燕娇、张亚平、张锦轩、张梓轩不同程度受伤,豫M×××某某号小型客车受损。2019年6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第411201420190055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燕娇负全部责任,张岩无责任,张亚平、张锦轩、张梓轩无责任。之后,张岩与郭燕娇协商修车事宜无果。张岩自行将豫M×××某某号小型客车拖至东风日产三门峡威顺专营店进行检查维修,支付拖车费500元,维修费42150元。被告郭燕娇未支付修车款,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维修清单、发票、事故造成车损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已经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拖车费、交通费等。 一审另查明:豫M×××某某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亚平。豫M×××某某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春义。诉讼中,被告郭燕娇、张亚平申请对豫M×××某某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包括:1、更换和维修配件的单价;2、是否存在过度维修以及过度维修的项目;3、正常维修所需要的费用。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9年11月8日,该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出具评估函一份,内容:根据委托方提交的相关资料,本次评估只能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价值评估,对于委托的第2项、第3项,无法进行评估,现将该案退回,待委托事项确定后再行评估。本院将该评估函的内容告知被告郭燕娇、张亚平,二
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评估。 一审经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41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拖车费:500元。3、交通费:原告的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维修单据及行程单,酌定为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燕娇驾驶的车辆在超车中与张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张岩驾驶的张春义所有的车辆受损,郭燕娇等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确定郭燕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岩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张岩、张春义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视频和照片为证,维修事实清楚,被告郭燕娇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当对张岩、张春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维修的必要性存在质疑,并申请对是否存在过度维修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涉案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是否存在过度维修进行鉴定,并将鉴定退回。经本院核实被告,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亚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郭燕娇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拖车费、交通
费,合计425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郭燕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义、张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74元。二、驳回原告张岩、张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岩、张春义负担120元,被告郭燕娇负担10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岩、张春义的上诉请求: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车辆维修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费12772.2元,按照车辆维修费用的30%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受损车辆是上诉人刚买的全新车辆,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因被上诉人的肇事行为致使上诉人修理车辆花费了巨额费用,上诉人车辆是2019年4月8日购买,2019年6月3日发生事故受损,车辆完全属于新车,事故造成车辆性能受损,价值贬值,上诉人要求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郭燕娇、张亚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更换配件的证据,并藏匿换下的配件,导致车辆受损的范围不能确定,也导致鉴定部门无法鉴定,上诉人曾咨询过多家汽车维修单位,被上诉人的维修费与车辆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且存在更换了不应更换的配件问题。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
中未标明不再申请评估,上诉人认为车辆存在过度维修,庭审中要求对车辆再次鉴定评估,一审判决却载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评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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