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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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9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红燕王会军翟建生 
【审理法官】赵红燕王会军翟建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建军;段同伟;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  80年代歌曲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建军段同伟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建军段同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烨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烨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烨王美君李培公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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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被告】杨建军;段同伟;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1.一审中,杨建军提交的粤D×××××自卸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2.粤D×××××自卸车在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显示,三次鉴定收费数额一致,均为3000元,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否承担粤D×××××自卸车的停运损失;2.粤D×××××自卸车的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否承担粤D×××××自卸车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营运车是指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其在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注明有营运性质,而非营运车的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一栏注明为非营运。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管理方式、车辆审验、费用缴纳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案杨建军驾驶的粤D×××××自卸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车辆使用性质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支持杨建军的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关于不应支持杨建军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粤D×××××自卸车的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贬值损失一般为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
苹果序列号查询网站确定损失,杨建军的受损车辆已经评估并维修,且《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车辆间接损失中并未将贬值损失列入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项目中。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杨建军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关于不应支持杨建军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杨建军为确定其在事故中导致的车损数额,需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因此,该项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判决情况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    本院确认杨建军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7086.1元;2.营养费1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4450元;4.护理费15276元;5.误工费37200.6元;6.交通费1780元;7.车损24000元;8.拖车施救费2300元;9.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6872.7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交强险
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杨建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地球仪上最长的纬线【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建军各项费用共计116872.7元;    三、驳回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由杨建军负担6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93元,由杨建军负担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0: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13时10分,段同伟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祥安运输公司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N69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郏景公路郏县黄道乡港鑫建材石料厂内的道路上倒车时,与杨建军驾驶的粤D×××××号轻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杨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同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军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杨建军的病情医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轻度颅脑损伤;4.双肺炎症、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5.腰椎退行性变;6.肝内多发囊肿;7.L1/2、L2/3、L3/4、L4/5、L5/S1间盘变性、膨出;8.高血压病;9.L1-L5畸形性脊椎病。2020月10月27日出院,住院89天,花医药费27086.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继续应用药物,不适随诊。2020年10月27日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显示:1.住院,入院后前一个月两人陪护,后期一人陪护;2.继续休息3月;3.继续应用药物;4.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经杨建军申请,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委托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杨建军所有的粤D×××××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车辆贬值进行鉴定。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豫恺轩鉴[2020]车损鉴字第161号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粤D×××××号车损共计24000元(
荷叶茶的减肥功效注:已扣除残值);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豫恺轩鉴[2020]车贬损鉴字第162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粤D×××××号车辆贬值损失为10100元;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豫恺轩鉴[2020]车贬损鉴字第163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粤D×××××号车辆停运期间的日均停运损失为468元。杨建军支付鉴定费9000元、拖车费2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建军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段同伟、祥安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共同赔偿杨建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784.1元,车辆损失24000元、停运损失42120元、车辆贬值损失10100元、拖车费2300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175304.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①诉讼中,杨建军未提供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事故发生前,杨建军从事交通运输,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5865元/年。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②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0年3月4日以祥安运输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2041100000011371,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
PDAA202041100000008789,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KN698挂车于2020年3月4日以祥安运输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2041100000008786,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③粤D×××××号登记所有人为汕头市××百货店,总质量为4495KG。2020年8月26日,汕头市××百货店出具的证明显示:粤D×××××号轻型自卸车虽登记在汕头市××百货店名下,该车实际车主是杨建军,2020年7月30日13时10分,段同伟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N69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郏景公路进行黄道乡港鑫建材石料厂内的道路上倒车时,与杨建军驾驶的粤D×××××号轻型自卸车相撞,对粤D×××××号车型自卸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杨建军主张;④2020年10月29日,郏县全兴汽修厂出具证明显示:粤D×××××号车在2020年10月29日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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