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岚与周斌斌、韦冠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岚与周斌斌、韦冠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语音在哪个文件夹(2020)桂01民终10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肖肖余健邓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岚;周斌斌;韦冠同 
【当事人】冯岚周斌斌韦冠同 
【当事人-个人】冯岚周斌斌韦冠同 
【代理律师/律所】唐维维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  国庆高速免费到几号
【代理律师/律所】唐维维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维维卢高明罗朝富 
【代理律所】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岚 
【被告】周斌斌;韦冠同 
【本院观点】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与冯岚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岚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岚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    冯岚主张其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偿还的50000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冯岚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车辆质押给周斌斌,且周斌斌不    6    予认可,对于冯岚要求将车辆处理后所得款项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冯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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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10:3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斌斌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北部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韦冠同转账500000元。    韦冠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分别向周斌斌支付了75000元、25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125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周斌斌与韦冠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出借人出借现金人民币给借款人,并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出借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视为先支付借款利息后支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正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斌斌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韦冠同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冯岚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韦冠同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斌斌的借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斌斌为实现债权,聘请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并支出律师费19000元。    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周斌斌主张韦冠同向其借款500000元,周斌斌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以及银行汇款记录,确
南a是哪里的车牌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韦冠同提供其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韦冠同支付了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认定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25000元,现借期已届满,韦冠同应予偿还,故韦冠同应向周斌斌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斌斌现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韦冠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分别向周斌斌支付了25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因此韦冠同偿还的50000元是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5000本金为基数,按2%月利率,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0元。    三、关于冯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冯岚在《借款协议    5    书》中自愿为韦冠同对周斌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冯岚当对韦冠同的425000元本金和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周斌斌聘请了律师并支出律师费19000元,故韦冠同应向周斌斌支付律师费19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韦冠同向周斌斌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二、韦冠同向周斌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5000本金为基数,按2%月利率,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0元);三、韦冠同应向周斌斌支付律师费19000元;四、冯岚对韦冠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周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保全费3240元,由韦冠同负担,冯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冯岚和韦冠同向本院提交桂A×××××奔驰车违章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韦冠同将车辆质押给周斌斌。周斌斌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与冯岚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韦冠同偿还周斌斌借款本金375000元并以375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冯岚在3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斌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
人心太假太虚伪的句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韦冠同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向周斌斌归还了50000元,该50000元应先扣减借款本金,扣减之后的借款本金应为3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0元是预付的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出借人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的义务。三、韦冠同名下的桂A×××××奔驰汽车在向周斌斌借款时质押给了周斌斌,一审庭审中周斌斌拒不承认该车辆在周斌斌处。冯岚及韦冠同认为,该车辆可以进行处理后归还。冯岚曾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称该车辆属于质押,属于民事纠纷,如果周斌斌不承认该车辆质押在周斌斌处,韦冠同可以向警方报失该车辆。 
冯岚与周斌斌、韦冠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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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维,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韦冠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维,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岚因与被上诉人周斌斌、原审被告韦冠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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